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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林錫宏代 理 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複 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相 對 人 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Gregory Loyd Mullins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林矜婷律師陳冠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1,605,700 股,相對人公司總股數為2,000,000 股,是聲請人持有股份數占80.285%,故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毫無疑義。準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另聲請人雖與Gregory Loyd Mullins等人簽定股份轉讓契約書,然因買受人尚未依契約支付部分股份買賣價金美金55萬元,聲請人遂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以律師函催告買受人限期支付,倘未依信函期限付款,則股份轉讓契約書於同年10月9日撤銷。準此,該件股份轉讓契約書已因撤銷而無效,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有基於公司法所規定有關股東之權利,聲請選任檢查人;相對人雖稱已支付全部股份買賣款項,此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 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是以無權提起本件聲請:

⒈相對人公司所屬之吉諾集團成立過程:

Gregory Mullins 與Vincent Costanza為吉諾集團創始股東,先後投資設立各地吉諾公司,先是設立美國吉諾公司,Gr

ay Vallely於2003年(即92年)間入股,聲請人林錫宏係於2007年入股吉諾集團,並依各出資股東合意在臺灣成立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即相對人公司),之後並設立汶萊吉諾公司以及薩摩亞吉諾公司,以此二公司投資大陸,Hong Wong (又稱「Andy Wong 」)於2009年(即98年)間入股吉諾集團。各股東原本以口頭約定分潤比例,並於2010年(即99年)間增加何林義及段朔軍為未出資之分潤人員。Gregory Mullins 、Vincent Costanza、Gray Vallely、Hong Wong (又稱「Andy Wong 」)及林錫宏等5名出資股東於2012年間就上述口頭協議正式簽訂分潤契約,可見,各地吉諾公司之名義股東,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為該5 名出資股東,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林錫宏已退股,自不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無權提起本件聲請:

①因聲請人林錫宏於101 年間遭其他股東發覺有與本公司競爭

對手合組境外公司之情事,其餘4 位出資股東遂要求林錫宏退出吉諾集團,聲請人林錫宏因此於102 年4 月8 日同意將其所持有之吉諾集團所有股份(含相對人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予其他股東,約定總價為405 萬元美金,買方已付款逾8成(尾款以抵銷方式支付,詳下述),本公司並於102 年間全面改選董監事。此等出售股份,實質上就是聲請人林錫宏退股之證明。

②另查,聲請人林錫宏依前述權利轉讓契約第8 條及第9 條約

定,不得洩漏吉諾集團(包括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亦不得和吉諾集團為任何競業行為,詎相對人公司在102 年間發覺聲請人林錫宏與本公司其他3 位離職員工將相對人公司機密資料洩露予前述競爭對手鑽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鑽寶公司),尤有甚者,林錫宏等更已在臺籌組競爭對手之臺灣公司(該公司已經成立),本公司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錫宏與本公司其他3 位離職員工均提起背信及洩密等告訴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874號景股),且查,聲請人林錫宏自知悉相對人公司提告後,其競業之公司人員更肆無忌憚向相對人公司主要客戶進行積極搶單行為,相對人公司身處內憂外患,刻正處於十分嚴竣之狀況。前述相對人公司告訴林錫宏等背信案件,檢察官業已啟動搜索,顯見相對人公司之告訴有據。

③按前開權利轉讓契約第11條之約定,聲請人林錫宏應就其洩

密及競業之行為,對買方(即其餘4 位股東)支付合計400萬美元之違約金,故就林錫宏出售其股份之剩餘尾款,買方即以對聲請人之該等400 萬美元違約金抵銷之(103 年4 月

7 日臺北圓環郵局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函),買方並因而取得聲請人林錫宏所有股份,是以林錫宏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無權提起本件聲請。

㈡退步言,縱認聲請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

刻正造具財務表冊、並將依法提交公司監察人查核及股東會承認,是本件聲請殊無必要,且其聲請亦屬權利濫用: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檢查人之規定雖無其他限制,但仍應衡酌聲請股東之意圖及手段、是否以損害公司為目的,故基於誠信原則,符合聲請檢查人資格之股東,若是濫用其聲請權、恣意對公司造成困擾、甚至基於損害公司之目的而為聲請,即屬權利濫用,仍不應准許其聲請。

②經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刻正造具公司各項財務表冊,並將

依公司法等規定提送公司監察人查核及股東會承認,是以相關業務帳目與表冊等因造具及查核等作業,現由相關造具單位使用中;倘於此刻容許選派檢查人、並令相對人公司提供帳務資料予檢查人查驗,則相對人公司之各項財務表冊恐來不及造具完成,勢必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反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檢附任何理由、亦未說明其在此刻聲請之必要性,是以懇請鈞院考量目前正是各家公司造具財務表冊之時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③再查,聲請人所經營、與相對人公司競業之境外公司鑽寶公

司更於102 年年底,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其明知交易對象為汶萊吉諾、並非相對人公司,然該公司聲請假扣押時卻故意將相對人公司列為債務人、並要求扣押非屬債務人之相對人公司財產,致相對人公司財產遭錯誤扣押,幸經鈞院細查後,已撤銷原假扣押裁定(鈞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衡諸鑽寶公司為聲請人林錫宏參與之事業,且該件假扣押聲請狀,鑽寶公司陳明之送達代收人與本件聲請人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同一,均為施品溱,足見,聲請人林錫宏確實違背競業禁止義務,與相對人之競爭對手共同且不斷進行打擊、侵害相對人公司之行為。

④再查,如前所述,聲請人林錫宏已將其對吉諾集團之持股全

數讓與予吉諾集團其餘股東(即前述買方),買方亦已交付買賣價金,是吉諾集團其餘股東始為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聲請人林錫宏僅為登記名義人,自不應趁股票過戶完成前、利用其登記名義人之地位行使股東權利;且查,聲請人因前述競業及洩密等背信行為,大大影響相對人公司之業績、侵害相對人公司利益甚鉅,現由鈞院檢察署偵查在案,佐以聲請人及其參與之鑽寶公司惡意動作頻仍,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各項舉措,實難相信其善意,倘鈞院允許聲請人本件聲請,則形同允許聲請人利用尚未過戶前仍為名義上股東之地位,藉選派檢查人之手,實則取得相對人公司其他營業資料、帳務表冊等,以遂其侵害、掠奪相對人公司營業機密之目的,是以,本件聲請顯為基於侵害相對人公司之目的所為之權利濫用行為,苟鈞院准予其聲請,相對人公司恐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㈢相對人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故聲請人林錫宏轉讓其持有之全

部相對人公司股份予買方,業經聲請人及買方簽妥上開權利轉讓契約,且雙方更有進一步履行權利轉讓契約之行為(例如買方交付股款、賣方林錫宏退出經營權等),足證聲請人及買方間之股份轉讓意思已合致,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見解,聲請人自已有效轉讓相對人公司股份予買方,縱使尚未辦理股份過戶登記,亦不影響其轉讓股份之效力,是聲請人林錫宏早已不具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身分。

㈣有關聲請人主張其與股份買方間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業已解除

乙節,並無理由;查,聲請人與股份買方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後,相對人公司及股份買方旋即發現聲請人有洩漏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與相對人公司競業等違反股份轉讓契約書等行為,故於102 年7 月25日對聲請人提起背信及洩密等刑事告訴,當時因考量避免打草驚蛇,故股份買方未立即對聲請人行使400 萬美元違約金請求權及尾款抵銷權,惟依前述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2.2款約定,不因此影響股份買方對聲請人依契約之一切請求權及後續抵銷等權利;嗣後,因聲請人已知悉該件刑事告訴,故股份買方於103 年4 月7 日以臺北圓環郵局第000102號存證信函,對聲請人請求依約支付400 萬美元之違約金、並表示與剩餘尾款範圍55萬美元相抵銷等語,是依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溯及最初可得抵銷時(至少為102 年7 月25日以前),股份買方對聲請人之尾款支付義務已因抵銷而消滅。且查,倘如聲請人所言其已解除股份轉讓契約書,何以聲請人迄今並未向股份買方退還已收之買賣股款350萬美元,足見聲請人並無解約之意思。

㈤再查,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包括聲請人持

有之吉諾汶萊1,298,000 股、薩摩亞吉諾400,000 股、相對人公司1,605,700 股,其中出售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數僅佔總買賣標的總股數之48%,且查,買賣價金共計為405 萬美元,縱使不論抵銷部分,股份買方於簽約當日即匯款350萬美元予聲請人,已現金支付了約總價金之87%,遠超過聲請人出售相對人公司股數於買賣標日總股數之比例,故細究比較上開比例關係,倘聲請人仍得行使其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利,顯然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數1,605,700 股,雖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惟查,聲請人業於102 年4 月8 日簽訂權利轉讓合約書內載明:『本權利轉讓合約由下示立約人【即買方Gregory Mullins 、Vincent Costanza、WilliamVallly、Hong Wong (又稱「Andy Wong 」)等4 人及賣方林錫宏】於2013年4 月8 日簽署及生效』、『賣方同意按本契約約定條件將賣方持股全部移轉予買方中之任一人、數人或買方於本合約簽署時指定之人』、『如賣方違反其保密義務,且經有管轄權之法院判決確定,買方得請求賣方給付違約金美金200 萬元。買方依本條享有之權利為連帶債權,亦即任一買方各得向賣方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如賣方違反其競業禁止義務,且經有管轄權之法院判決確定,吉諾集團得請求賣方給付違約金美金200 萬元。吉諾集團依本條享有之權利為連帶債權,亦即任一買方各得向賣方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賣方依本合約所負賠償責任無論如何以美金405萬元為上限』、『本契約內容就經雙方完全同意,非經雙方另以書面同意,不得修改任何本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等文字,並經聲請人簽名用印於其上,有權利轉讓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7頁),顯見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甚明。至聲請人雖主張該契約因撤銷而無效,其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云云,然聲請人自應就該契約因撤銷而無效,及其持有相對人公司1,605,700 股股份之轉讓行為並未生效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基此,聲請人是否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非無疑義。從而,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