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5號聲 請 人 王君郁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成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2 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因檢查工作繁重且需限期完成,聲請人於受任後,即刻展開各項檢查工作並已發生檢查費用,並依據檢查工作性質、人員職等及所需耗用時間預估酬金公費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函知相對人公司,請求相對人公司先行預付半數酬金100 萬元,惟相對人公司主張檢查範圍及檢查酬金之支付義務未確定,要求暫緩檢查工作,致使檢查工作已中斷,相對人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檢查酬金,造成檢查人繼續執行檢查工作之困難,為確保檢查程序繼續進行,爰請求相對人預先支付全數檢查酬金200 萬元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其所以又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諸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規定參照),依上開法理,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應亦屬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次按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查人之報酬自應於檢查工作完成,檢查人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本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10月7 日經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3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據提出工時計算清單1 紙,聲請酌定並預付報酬200 萬元,惟查聲請人尚未完成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工作,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其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於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檢查工作完成前,即聲請酌定並請求預付檢查人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查人並應依原裁定內容繼續檢查工作,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