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關 係 人 林陳桂柑上列當事人因聲請選派永裕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陳桂柑(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為久裕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久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該公司未依同法第79條但書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應按同條前段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林育成所組成,林育成已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陳桂柑等2 人全部拋棄繼承,故該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前段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致行政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另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為久裕公司之租稅債權人,與該公司屬對立關係,且無擔任清算人之法定執掌,聲請人若被選派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將造成租稅債權人與債務人同屬一人。為此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已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久裕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2 月2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上揭函文附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又關於久裕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有公司章程足考,本院亦查無受理久裕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林育成為久裕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之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久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林育成死亡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回覆林育成之法定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獲准予備查之函文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久裕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再經本院審酌,林育成未婚,而林陳桂柑係林育成之母親,現年約67歲,理應就林育成之資產情形最為熟悉,另本院前於103 年2 月19日亦因聲請人之聲請先行選任林陳桂柑為永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有卷附民事裁定影本乙件為證,堪認林陳桂柑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其復又與久裕公司之設址同在新北市新莊地區,可就近處理清算事務等情,故本院認選派林陳桂柑為群翰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