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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69號聲 請 人 蔡宗裕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相 對 人 源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罰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源城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前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選派陳聰敏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惟檢查人先後以3 封書函,通知相對人安排可供檢查時間,並準備相關資料以進行檢查作業,相對人均未回覆,迄今仍未置理,足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行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罰相對人,以利檢查事務之執行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前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選派陳聰敏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並已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80號民事裁定書1 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然檢查人業以103 年3 月27日敏文字(103 )第03001 號、103 年

5 月8 日敏文字(103 )第05001 號、103 年6 月14日敏文字(103 )第06002 號函通知相對人安排檢查工作事宜,以利檢查事務之執行,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置理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亦經檢查人向本院確認無訛並提出上開函文之寄件證明回執,此有檢查人103 年8 月4 日敏文字(103 )第08001 號函

1 份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80號卷可憑。又相對人之登記址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一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知悉本院選派檢查人之事,經檢查人至少3 度發函商請相對人協助辦理檢查工作,仍未置理等情,應非子虛,堪予採信。相對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後,既未於調查程序到庭說明,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自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行為一事,應屬有據,其聲請本院裁處相對人罰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檢查人至少書面通知3 次仍拒絕配合檢查行為之情節,爰處以3 萬元之罰鍰,以促其接受本件檢查。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