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連慧芳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相 對 人 新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敏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新湧企業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湧企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湧企業有限公司因人事惡鬥糾葛,而無繼續經營,且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至今,業務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
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份,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63-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於103年1月13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相對人公司解散表示意見,新北市政府已函覆稱:「本府於103年1月22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訪查時,現場大門深鎖,據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址先前有經營公司,現無人居住,公司已不知去向。」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頁),足見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應已停止,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
㈢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本院依該規定通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表示相關意見之結果,其中之股東即連容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連容昌之子為連容昌之監護人)具狀略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同意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等語。另一股東即董事陳秀敏則具狀略稱:聲請人股東之持股未逾2/3,聲請人與其兄連清新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經鈞院101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處拘役30日,其目的在想強佔相對人公司之房產,本人為公司負責人,並無解散公司之意願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且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陳秀敏(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股東連容昌及聲請人(出資額各165萬元),共計3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認為聲請人與股東即連容昌等2人,與股東即董事陳秀敏間互信基礎亦已動搖,且相對人公司經營顯有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