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陳清和(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清算人)代 理 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展延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5日同意就任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之清算人,經鈞院於103年1月2日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於103年1月8日收受鈞院新北院清民法102年司字第57號准予備查函,惟因於公告申報債權期間,有債權人申報債權,就所申報之債權部分有爭議尚在處理中,故無法於清算人就任後6個月內即103年7月8日清算完結,爰聲請裁定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清算期間係自清算人同意就任之日起算6個月,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向法院聲請延展,故本件清算期間應以聲請人同意就任之102年7月5日起算6個月,聲請意旨主張以聲請人收受本院准予備查函之103年1月8日起算,尚有誤會。從而,本件清算人未能於102年7月5日就任後6個月內清算完結,清算期間應自103年1月5日起展延至103年7月4日止。再聲請人雖未於上開清算期間屆滿前聲請延展清算期間,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僅為行政訓示規定,尚非逾期即當然清算終結而不得展延期間,是本院核其所申敘之理由,尚無怠忽清算職務情事,且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其聲請自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