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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代 理 人 李傑儀律師代 理 人 蘇琬鈺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相 對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方怡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宏健會計師(住臺北市○○○路○ 段○○號6 樓)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為相對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公司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在非濫用權利之情況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0,000股(約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5,000 股之百分之5.128) ,迄今至少已達十餘年未曾變動,是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87年間前負責人徐風楷過世,由相對人登記負責人徐正青擔任董事長後,已長年未合法召開股東常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供股東查閱、承認;相對人雖曾於102 年11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惟該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背法令,且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相對人100 年度、101年度決算表冊」、「相對人101 年度虧損撥補表」等議案,亦未提供完整決算表冊予股東查閱,聲請人等股東實無從得知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之完整內容,遑論判斷系爭財務報表內容之真偽,實則,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十餘年來均為黑箱作業,除登記負責人徐正青外,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均無從得知相對人營運及財務情形,然據悉相對人近年財務狀況不佳,且資金流向與用途均有可疑,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財產狀況之必要。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稱相對人拒絕其查閱表冊乙事,並非屬實,蓋相對人不僅於公司備置會計表冊以供股東查閱,更因聲請人等股東所委託處理股務之律師,事務所均係於臺北市○○○路○段,遂委託事務所設於同路段之相對人顧問律師事務所協助辦理查閱事宜,使聲請人得就近查閱表冊,惟,聲請人迄未前往查閱表冊,今其提出本件聲請,實係因其持股數不足以於股東會中為所欲為(約僅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128) ,遂不斷濫用其少數股東權,一面向鈞院撤銷相對人費時、費力做出之決議,一面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藉以滋擾相對人,聲請人此舉,不僅與公司治理多數決原理有違,更屬權利濫用。再者,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每年度終了,均已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編造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提請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各項帳目表冊均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常備於公司以供查閱。財務資訊公開透明,並無何違法之情,實無逐年受檢之必要,聲請人聯合其他股東,短時間內一再輪流重複聲請檢查,不僅影響公司治理更係無端增加財務負擔、虛耗公司資源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提出相對人97年股東名簿、相對人102 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簽到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1、47頁),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準此,聲請人既無法完整獲得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等資訊,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公司稱其並未拒絕聲請人查閱表冊,係聲請人藉詞至

相對人營業處查帳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召開前,曾發函要求相對人預先提出完整財務報表,以資審閱,然相對人僅提出資產負債表等4 紙報表,不含附表之財務報表等資料,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而相對人對於其於股東常會前有提供完整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予聲請人乙節,僅提出報表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有相對人所稱之上開情事;且揆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亦無明文限制檢查人所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是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又相對人復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將

造成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暴露云云。然查,法院所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相對人公司權益之情事,其立場應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檢查人執行職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應對相對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係為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並保障股東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並非為單純為聲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其執行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檢查人之業務主要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會計憑證,自無可能直接接觸相對人公司之營業上秘密,進而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之疑慮可言。況檢查人若有洩漏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公司自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檢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相對人公司前開主張,實不可取。

㈣相對人復主張聲請人挾查閱簿冊之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

云,然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相對人若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李宏健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03 年1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本院審核其學經歷及經李宏健會計師於103 年2 月11日函覆同意擔任本件檢查業務之檢查人(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爰依法選任李宏健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聲請意旨另請選派張榕枝、王慕凡會計師為檢查人,此僅係聲請人促請本院職權酌量之事項,本院雖未許可,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103年度司字第7號│├──┬──────────────────────────┤│編號│ 檢 查 項 目 │├──┼──────────────────────────┤│ 一 │相對人「100 年度」財務報表經簽證會計師(即正風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保留意見」之原因。 │├──┼──────────────────────────┤│ 二 │相對人101 年度虧損撥補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記載「前期損││ │益調整3.7 億餘元」之具體內容、發生年度、相對人有無重││ │編該年度財報、該年度重編前後之影響數。 │├──┼──────────────────────────┤│ 三 │相對人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重估增值697,658,020 元││ │」之「重估標的」、「重估日期」及「評價基礎」。 │├──┼──────────────────────────┤│ 四 │相對人100 年、101 年資產負債表記載「存貨」之標的、數││ │量、價值估算基礎、101 年相較100 年存貨短少「5.7 億餘││ │元」之原因。 │├──┼──────────────────────────┤│ 五 │相對人100 年度、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記載相││ │對人有8 億餘元「短期借款」、「長期借款」及「一年內到││ │期之長期負債」之「借款原因、對象、用途、利率、到期日││ │及擔保品」。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