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聲 請 人 詹文森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陳慶鴻律師相 對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複代 理 人 鍾亞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榕枝會計師於附表1 所示範圍內,為相對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詹文森均為
相對人之股東,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22,516股及17,812股(約佔相對人股份4.03%),且已達十餘年均未曾變動。惟相對人前負責人徐風楷於民國87年間過世,由相對人登記負責人徐正青擔任董事長後,除長年未合法召開股東常會外,亦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提出完整之財務資料供股東查閱、承認,而據悉相對人近年財務狀況不佳,且資金流向與用途均有可疑,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財產狀況之必要。
㈡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2條之規定,年度財務報表應以2 年度並
列之方式為記載,而所謂財務報表應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以及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惟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於102 年11月14日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前,曾多次指派代表人暨委任律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欲查閱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議案與監察人審查報告等資料,然均遭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或提供不完整之財報資料,或緊鎖公司大門不予回應,或派員惡言相向。嗣於召開股東常會當日,議事手冊亦僅檢附101 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及
101 年度決算表冊(即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及虧損撥補表),其餘均付之闕如,相對人竟仍將前揭議案逕付表決並予通過、承認。
㈢再者,聲請人所欲檢查人查明之事項分別為:⑴相對人「10
0 年度」財務報表經簽證會計師(即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保留意見之原因。⑵相對人101 年度虧損撥補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記載「前期損益調整新臺幣(下同)384,236,
177 元」之具體內容、發生年度、相對人有無重編該年度財報、該年度重編前後之影響數。⑶相對人101 年度虧損撥補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記載「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股權淨值增減108,424,982 元」之原因、投資對象、投資標的、數額、評價基礎。⑷相對人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重估增值1,530,701,459 元」之重估標的、重估日期及評價基礎。⑸相對人100 年度、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存貨」之標的、數量、價值估算基礎、101 年相較100 年存貸短少「
2.8 億餘元」之原因。⑹相對人100 年度、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記載相對人有近13億元之「短期借款」、「長期借款」及「一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之借款原因、對象、用途、利率、到期日及擔保品等項。蓋聲請人先於股東常會前發函予相對人董事會詢問前揭事項,復又於股東常會時對前揭事項再度提出質疑,惟均未獲相對人回應,甚且相對人亦因違反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之規定,未依法備置公司章程、歷屆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致其登記負責人徐正青遭主管機關於103 年3 月10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10,000元之罰鍰在案,足見相對人確未提供完整之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此舉顯已侵害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利,聲請人自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真實財務情形及營運狀況之必要。
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本件聲請人詹文森於102 年11月6 日即已查閱相對人公司10
0 年度暨101 年度報表,復未出席相對人102 年度股東常會表達反對意見,實應認已對該表冊無意見,而無另行選派檢查人重行查閱之必要,故於扣除聲請詹文森之17,812股之持股後,聲請人厚生公司之持股僅22,516股,約占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2.25%,未達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持股門檻,是本件之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為滿足聲請人少數股東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公司除
於公司內部備置表冊外,更委由相對人顧問律師事務所協助辦理表冊查閱事宜,並通知各股東擇期前往查閱,惟聲請人厚生公司迄今仍未前往查閱,現竟以相對人拒其查閱為由,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權利濫用甚明,且係利用司法手段意圖擾亂相對人公司經營,亦與公司法第245 條之制度目的相悖。況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每年度終了,均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編造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提請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各項帳目表冊亦均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備置於公司以供查閱,資訊公開透明,並無任何違法之情,實無逐年受檢之必要,㈢另觀諸聲請人聲請檢查之事項,恐非賴檢查人之檢查得以為
之,蓋檢查人依法得行檢查之內容,係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限,其主要目的係在檢查公司財務報表是否反應帳目數字而無重大不實表達之情形,且相對人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業經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表示相對人公司之財報「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會計準則相關規定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足見檢查人依法得行檢查之內容均已明列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會計表冊中,且聲請人或於查閱表冊之際,或於
102 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中均已曾閱覽,實無再聲請檢查人重新閱覽之必要。
㈣茲就聲請人欲檢查人查明之事項分別說明如下:⑴相對人「
100 年度」財務報表經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原因,實係因會計師未參與相對人公司當年度之存貨盤點,是僅得依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並非係因其查核範圍受限或財務報表揭露不當等情形。⑵而101 年度虧損撥補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所記載「前期損益調整384,236,177 元」,主要係因10
1 年度參與存貨盤點之會計師,重新檢視存貨之可使用狀況,認有部分存貨因逾使用年限而予以調整,並將調整之部分列入前期損益。⑶又「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股權淨值增減108,424,982 」中所指之被投資公司即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對於相互持股之情形知之甚詳,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⑷就資產重估增值部分,實係因近來土地現值大漲,會計師遂依公告現值逕行調整帳面價值,並將重估增值部分列入股東權益項下。⑸至「存貨短少2.8 億元」部分,係因前開存貨調整及本期進貨、銷貨所致。⑹而「短期借款」、「長期借款」、「一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等,均有合約為憑,係用以購買原料、設備等,此係公司經營之常態商業行為。
三、經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
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所持有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股份之股數分別為22,516股、17,812股,兩者合計約佔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4.03%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 份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核與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相符。相對人雖質疑聲請人詹文森先於10
2 年11月6 日即查閱相對人公司100 年暨101 年度報表,復未出席相對人102 年度股東常會表達反對意見,應認對於該表冊無意見,故於扣除聲請人詹文森之股數後,即未達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門檻云云,惟前揭法條並無表達反對意見之股東,其股份數始得列入股份總數計算之限制,堪認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㈡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乙事,雖表示無選派之
必要,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按前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諸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本件聲請人既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其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利之正當行為。況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亦因未備置公司章程、歷屆財務報表供聲請人厚生公司查閱為由,而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科處罰鍰10,000元在案乙情,有該府103 年3 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在卷供參,足認聲請人確有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明之必要,相對人亦有容忍其檢查之義務,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要無可取。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張榕枝會計師,其係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研究所,從事會計師審計業務迄今已逾20年,且現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前曾擔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紀律委員會委員,現仍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檢查人輪值表登記之會計師,亦有多次擔任檢查人之職務,具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應屬允當。爰依法選派張榕枝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1 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