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80號聲 請 人 李潤浩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香港商施萊姆三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香港商施萊姆三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清算人,業經清算完結,並由董事會書面決議,爰依法聲請指定李潤浩為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94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意旨,清算人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應保存10年,而其保存人只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決定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依前揭法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