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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99號聲 請 人 張泰昌律師(即宴翔印刷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宴翔印刷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以一○三年度司字第四九號裁定所選任宴翔印刷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張泰昌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宴翔印刷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宴翔印刷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宴翔公司)之清算人,惟宴翔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業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聲請人另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尋無願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致本件清算程序窒礙難行,又聲請人目前就執業生涯另有其他規劃,恐已無法擔任宴翔公司之清算人,望請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本院前固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宴翔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已具狀陳報上情,而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無意擔任清算人,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兼衡清算人之個人意願,如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宴翔公司清算人,客觀上實難期其善盡清算人職責,非無損害宴翔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而認應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宴翔公司及其債權人之利益,並能兼顧清算人之意願,是依首揭法條及說明,依聲請人之聲請,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