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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90號聲 請 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法字第19號選任相對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黃柏彰律師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民國103 年5 月至103 年10月),其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撥付。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經本院10

3 年度法字第19號選任為相對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即遵照裁定就任,並執行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嗣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因於抗告程序中經第三人(即該案聲請人)熊進益撤回聲請而告終結,原選任裁定因而失其效力,並經本院予以解除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在案。而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業已進行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且尚未領取任何報酬。為此爰依法聲請酌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情,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法字第1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執前情聲請裁定酌給報酬,本院茲審酌本件聲請人就任後所已辦理之事項所需投入之勞務與耗費之時間,並佐以卷附臺北律師公會函覆之「會員收取酬金標準」資料,以及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知股東蔡文貴、熊進益等人,渠等僅表示聲請人確實有為上述之已辦理事項,且願意支付報酬與聲請人,但並無就報酬數額表示任何具體意見等項,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因認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103 年5 月至103 年10月),其報酬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 次撥付予聲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附表:

┌──────────────────────────┐│已辦理事項如下: ││一、與相對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蔡文貴、││ 監察人熊進益見面討論;103年5月27日。 ││二、與相對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蔡文貴電││ 話討論;103 年5 月27日、103 年10月17日、103 年10││ 月29日。 ││三、與相對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蔡文貴、││ 監察人熊進益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停││ 業事宜;103年8月19日。 ││四、閱卷;103年8月8日。 │└──────────────────────────┘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