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廖正仁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被 告 尤佳溶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被 告 林筱雯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呂岳輝
許雯鈞許宗權王宣雅張家維張家銘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被 告 謝芃亮
尤正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林韋鑫、林家瑞係許添順之友人,許添順前因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好活力」之暱稱與暱稱「邱純情」之邱耀德互罵而有嫌隙,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20時許,林韋鑫、林家瑞、乙○○、丁○○、己○○、庚○○、子○○、壬○○等人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好樂迪KTV 為己○○慶生時,乙○○接獲許添順受許添順邀約共同前往與邱耀德等人談判,遂先行離開,嗣後乙○○致電己○○,請其等前往談判地點即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公園助勢,己○○、庚○○、子○○、壬○○即搭乘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林家瑞及其女友黃婉茵、1 名綽號「阿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搭乘由林韋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與由葉逢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鐵灰色自用小客車會合;於翌(29)日1 時至1 時30分許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林韋鑫見邱耀德之友人張朝維搭載沈益安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張朝維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張朝維、沈益安人車倒地,張朝維因而受有右手肘、左膝蓋、胸前擦傷之傷害,沈益安則因受有雙側肢體及鼻部擦傷之傷害。嗣後林韋鑫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於同日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住由邱耀德之友人廖栢盛所騎乘搭載吳耀友之機車,吳耀友見狀即跳車逃離現場,林韋鑫竟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廖栢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致廖栢盛人車倒地,而林韋鑫、林家瑞與陸續到場約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客觀上均能預見人體之重要器官,若以硬物重擊,足以造成致命之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枝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見廖栢盛摔跌在地,竟脫下廖栢盛配戴之安全帽後,以棍棒集中毆打廖栢盛之頭頸部,致廖栢盛受有頭枕部鈍器傷之傷害,廖栢盛則因上開傷害導致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進而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因警方據報抵達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5264 號偵結起訴,目前由鈞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另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三)查被告乙○○等六人於101 年9 月29凌晨1 時35分許,竟基於協助林韋鑫、林家瑞圍堵、衝撞、毆打、殺害被害人廖栢盛之故意,以駕駛車輛阻攔去路、助勢叫囂、下車圍毆等行為,導致被害人及機車被撞倒摔跌在地,甚且遭林韋鑫、林家瑞及10餘名不明人士持棍棒集中毆打頭頸部而受有頭枕部鈍器傷之傷害,被害人廖栢盛遂因上開傷害導致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進而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林韋鑫、林家瑞(該二人之民事責任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故意殺人行為已不法侵害被害人廖栢盛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則被告乙○○等六人之前揭行為已就林韋鑫、林家瑞毆打、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提供助力,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乙○○(00年00月00日生)、壬○○(00年0月00日生)二人為前揭提供助力之侵權行為時(101 年9月29日),尚未年滿20歲而為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依照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壬○○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戊○○、辛○○、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二人後來年滿20歲而得免除。綜上,被告乙○○等六人應與林韋鑫、林家瑞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戊○○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壬○○之法定代理人壬○○、辛○○應與被告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將原告癸○○因被告乙○○等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列舉如下:
⒈醫療費用:廖栢盛於101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1 日就醫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75 元。
⒉殯葬費用:廖栢盛之殯葬費用,一共支出413,310 元。
⒊扶養費用:被害人廖栢盛於101 年10月1 日死亡,其父癸
○○(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37歲,平均餘命為43.94年,亦即得存活至80.94 歲(37+43.94=80.94 ),是以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65歲強制退休後至平均死亡年齡前,將有15.94 年須由子女扶養,換算約191 個月(15.94×12=191.28),而191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為140.00000000。又101 年度之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26元。是以癸○○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725,274 元(140.29×19426 =0000000.54)。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癸○○及林慧芳為被害人廖栢盛之父母
,夫妻二人結縭二十餘年,膝下僅廖栢盛此一獨子,一家和樂安居度日。豈料,案發是日廖栢盛僅因隨同友人騎機車出遊,其既非本案網路糾紛之當事人,亦非從旁搧風點火助勢之人,更與被告乙○○等人素昧平生而毫無瓜葛,僅因被告等人素行不良而喜好逞兇鬥狠,即遭被告等人駕車撞倒在地,復集結眾人上前,先脫去廖栢盛之安全帽而攻擊頭部致其於死,被告等人之行為實已喪盡天良、泯滅人性。被害人廖栢盛之父母癸○○、林慧芳頓失愛子,得知廖栢盛莫名其妙遭毫不相識之人群毆致死,行兇之人事後卻作鳥獸散、相互包庇推諉卸責,皆令廖栢盛之雙親內心哀痛莫名。況且,廖栢盛一家原僅小康之家,夫妻含辛茹苦養育廖栢盛二十餘年,深深期待廖栢盛成年後共同分攤家計,同時也能覓得好姻緣讓夫妻倆早日含頤養孫、共享天倫之樂,如今卻因被告等人殘忍暴行,一切成空,自從廖栢盛過世後,其母林慧芳日日以淚洗面,父親癸○○看在眼裡內心著實心如刀割,逝去的生命卻已無法挽回。嗣林慧芳終因無法承受其子廖栢盛年輕意外猝死之打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再於102 年12月14日自殺往生。原告癸○○因此事故,竟幾達家毀人亡之地步,內心痛苦無以復加,然被告等人仍不供出全部共犯及其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且矢口否認犯罪,更添苦楚。爰依法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給付癸○○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9,144,659 元(6,075 +413,310 +2,725,274 +6,000,
000 =9,144,659 )。併聲明:①被告乙○○、壬○○、丁○○、己○○、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9,144,
359 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9,144,359 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壬○○、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144,359 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前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除外)均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則以:⒈本件事發當時(101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35分許),被害
人廖栢盛遭林韋鑫、林家瑞等人毆傷乙節,被告乙○○本人並未在現場。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應有誤會。
⒉原告所稱本件事發當時,被害人廖栢盛遭林韋鑫、林家瑞
等人毆傷,斯時被告乙○○本人並未在事故發生現場,且對原告所指被害人廖栢盛遭林韋鑫、林家瑞等人毆傷乙節毫不知情。是被告乙○○當時既未在事故現場,自無原告指述:被告有於101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35分許基於協助林韋鑫、林家瑞圍堵、衝撞、毆打、殺害廖栢盛之故意,以駕駛車輛阻攔去路、助勢叫囂、下車圍毆等行為,已就林韋鑫、林家瑞毆打、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提供助力等事實。又本案侵權行為事發突然,且被告乙○○於事發當時並未在現場,如何提供任何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且被害人所受損害更與被告乙○○之行為間,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是以,原告就被告乙○○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以及就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本於被告乙○○之幫助所為,依法應負舉證之責,否則難認被告乙○○應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共同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二)被告戊○○辯以:⒈本件原告雖指稱被告女兒乙○○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於
共同被告林韋鑫為行為時,乙○○係位於何處?有何侵害行為?有何要共同被告林韋鑫為侵害行為之舉止?尚且未能指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雖主張撫養費用272 萬5274元,然此部分之扶養以原
告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就日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尚無法證明嗣後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此主張自無理由。況原告之子廖栢盛死亡時亦尚未成年,原告尚對之負擔扶養義務,此部分扶養金額若被告乙○○需負擔賠償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扣除之。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縱然被告乙○○責任成立,金額亦尚過高。
⒊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參照。本件共同被告乙○○係因被告戊○○與配偶於民國85年8 月5 日離婚時即約定由父親監護,而被告戊○○旋即遷居台東,其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依前揭判例意旨,縱然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不得令被告戊○○就被告乙○○之行為負責賠償,原告對被告戊○○之主張自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除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因被告戊○○
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
(三)被告壬○○、辛○○、丙○○、己○○、庚○○則以:⒈緣被告壬○○、庚○○、己○○與其他同案被告於101 年
9 月29日1 時許,方為己○○慶生完畢,便接獲同案被告乙○○電話,未說明具體會合目的,而要求渠等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公園會合,壬○○、庚○○、己○○等三人便與同案被告子○○一同搭乘由另一同案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前,該車甫駛入3 號公園停車場尚未停妥,便發現前方友人怎會與不識人等群起鬥毆,適時有警車行至該處,己○○見狀趕忙下車勸架,並要求友人住手離開現場,車上其餘四人均未下車,俟己○○返車後旋即駕車離開,以免涉入無端之紛爭。
⒉嗣經警方通知前開鬥毆事件中,有名不識之男子廖栢盛疑
遭友人毆打致死,而以共同殺人罪嫌對渠等啟動刑事偵查,壬○○、庚○○、己○○雖感莫名,但仍主動配合檢警偵調,以求洗雪還冤,幸獲明查,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264 號案件以渠等並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經查,本案被告壬○○、庚○○、己○○三人,接獲乙○
○電話方才乘車前往案發之3 號公園與之會合,孰料汽車甫駛入該公園停車場之際,便見友人與不識人等扭打一氣。亦即三人尚未抵達案發現場之前,原告指述之侵權行為既已發生,被告三人中僅有己○○下車隔空呼喊勸架旋即上車,其餘壬○○、庚○○均待在車上未曾下車,俟己○○返車後即行離去。
⒋由是可知,被告三人未曾至事發現場毆打死者廖栢盛,未
為具體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基礎責任,亦無由與實際施行加害行為之人連帶共負民法第185 條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又被告三人與原告所指具體侵權之行為,具有時空上之間隔,並非僅密相接,難認有任何參與共同「危險」之不法行為,依前開裁判之旨趣,要不得令其連帶共負民法第185 條1 項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責任;再本案侵權行為事發突然,被告三人根本無法預見會有打鬥甚至致死之事,當無法事先予以造意;且三人亦未至現場圍觀助勢,何以對實際加害人提供任何積極或消極的助力,以促成侵權行為之遂行,故亦無法將其責令於民法第185 條2 項之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⒌綜上,壬○○、庚○○、己○○三人未為任何權利之侵害
、危險、造意及幫助等不法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傷亦不具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基礎侵權行為要件欠缺,個人而言已不負賠償責任,遑論依民法185 條各項之規定與施行之加害人連帶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壬○○、庚○○、己○○三人於其他同案被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然無理。
⒍經查,被告辛○○、丙○○雖係案發之時值為未成年人壬
○○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固應於其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之際,負前揭規定所生之賠償責任。然被告壬○○既未具備基礎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其法定代理人辛○○、丙○○當無由同負其責,其理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辛○○、丙○○二人與壬○○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⒎綜上所陳,被告壬○○、庚○○、己○○三人並未實施不
法加害行為,亦無致生共同之危險,又無造、意幫助之舉,無庸與其他同案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辛○○、丙○○二人,則因壬○○不構成基礎侵權行為,無須與之連帶負責
(四)被告丁○○、子○○方面:⒈被告丁○○當天與被告己○○等人一同去KTV 慶生唱歌,
結束後,因一行人提議去附近超商聊天,被告丁○○方駕車載被告壬○○、己○○、庚○○、子○○前往,惟途中,因被告壬○○等4 人中一人接到電話要求到位於重慶街之3 號公園會合,被告丁○○遂改前往該地點。據此,許添順、林韋鑫、林家瑞事前並未與被告丁○○有何聯絡行為,被告丁○○事前全不知情,故無傷害或殺害被害人廖栢盛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壬○○等4 人下車後,被告丁○○本欲將車駛入附近
停車場停放,然因見附近警車駛來,而被告丁○○又處酒後狀態,為恐遭臨檢,又自停車場處駛出,惟因前方通道有車輛阻擋致無法前進,被告丁○○方將車輛停放於案發現場附近,然其自始均坐於車內,並未下車,是被告丁○○並未以言語為教唆、鼓譟、指示、提醒或幫助毆打殺害廖栢盛。
⒊被告子○○事前未與許添順、林韋鑫、林家瑞有連絡行為
,亦不知何人間有嫌隙或有談判行為。被告子○○僅單純搭乘被告丁○○駕駛車輛至公園,於該車遭其他車輛擋道無法通行,而暫停於案發附近時,被告子○○亦同在車上,並未下車,是被告子○○並未以言語為教唆、鼓譟、指示、提醒或幫助毆打殺害廖栢盛。
⒋又殯葬費用之請求金額應以231,200 元為當(萬安喪葬契
約金額19萬、骨罐1 萬元、殯儀館規費11,200元、納骨塔
2 萬元),其餘部分非屬必要支出。而扶養費請求部分,應證明日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宜,另廖栢盛亦係受談判之他方邱耀德招呼到場助勢,則其就其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故原告應承擔該過失之責。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壬○○、丁○○、己○○、庚○○、子○○等人(下稱被告乙○○等6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就上述被告乙○○等6 人有何侵權行為、被害人廖栢盛之死亡與上述被告乙○○等6 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為共同危險行為,亦即準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共同危險行為,仍以數人均有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為要件,故主張係共同危險行為,仍應積極證明被告有所行為,始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56年台上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廖栢盛係因受有頭枕部鈍器傷之傷害而導致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進而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廖栢盛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案發時被告己○○、庚○○、子○○、壬○○均係搭乘由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葉逢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鐵灰色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壬○○、丁○○、己○○、庚○○、子○○等人及同案被告葉逢祺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264 號殺人案件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在卷,復有汽車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1 張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等6 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為被告乙○○等6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認定被告乙○○等6 人究有無參與毆打被害人廖栢盛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抑或構成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黃敬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第25264
號偵查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與被害人廖栢盛等人相約烤肉,騎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處,聽到後方有撞擊聲,親見被害人廖栢盛遭撞擊而人車倒地,白色小客車內之駕駛及乘客都有下車,但伊無法確定被告許添順及搭乘紅色小客車之人有無毆打被害人廖栢盛等語,是依證人黃敬堯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等6 人與同案被告許添順、葉逢祺等人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廖栢盛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⒉又證人劉宇恆於上述殺人案件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廖栢盛
遭包圍毆打時,伊不確定紅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有無在現場等語;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到白色及紅色小客車均有人下車,搭乘白色小客車之人有持棍子,搭乘紅色小客車之人並未持武器,鐵灰色小客車當時試圖攔截伊所乘機車,伊不確定該車人員有無毆打被害人廖栢盛等語,是就證人劉宇恆所述上開紅色小客車部分,前後陳述矛盾,尚有疑義,另所述鐵灰色小客車部分,證人劉宇恆亦未看見該車上之人有無毆打被害人廖栢盛,是亦不足證明被告乙○○等6 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廖栢盛之犯行。
⒊至證人吳耀友於偵查中先證稱:現場有紅色及白色小客車
各1 輛,伊雖有見到紅色小客車之駕駛下車,然不確定其有無持棍棒,另伊不確定被告子○○係從哪台車下車,他下車時站在被告林韋鑫旁邊,他有打被害人廖柏盛,手上好像拿著棒球棍等語;嗣又翻稱:伊看到被告子○○時,他手持棒棍,站在機車旁,伊逃跑時他往現場衝,伊確定他是從紅色車子駕駛座的後座下來的,伊不確定他有沒有動手等語,是就證人吳耀友所述被告子○○是從何車下車乙節,前後相異,另證人吳耀友指稱被告子○○下車之座位,依被告子○○、己○○、壬○○、庚○○等人所述,應係由被告己○○所坐,有警詢、偵訊筆錄及現場相關車輛車內乘客位置表等件在卷足憑,且被告己○○斯時有下車乙事,亦為被告丁○○、己○○、壬○○供述互核相符,是證人吳耀友辨認人別有無錯誤,非無疑義,況證人吳耀友亦無法確定該人有無動手毆打被害人廖栢盛,是亦不足證明被告乙○○等6 人是否涉犯上開殺人犯行。
⒋另從同案被告葉逢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 號)內扣得之鋁製球棒3 支,經採驗血跡反應均呈陰性反應,又於該車右後座椅處採得之DNASTR型別經鑑定亦與被害人廖栢盛之DNA-STR 型別不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12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 紙附卷可考。是綜觀全部卷證,尚乏被告乙○○等8 人參與毆打被害人廖栢盛之證據,又依當時現場被害人廖栢盛遭毆打之歷程,實屬事發突然,難認被告乙○○等6 人與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廖栢盛之行為人間,有何事先謀議及犯意聯絡之情,自難遽論渠等構成共同殺人侵權行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等6 人有與同案被告林韋鑫、林家瑞等人有何故意共同殺人行為,或提供助力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即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構成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五)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其法文可知,法定代理人負責之基礎必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構成責任能力外所餘侵權行為要件之全部為前提,亦即未成年人須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致生相當之損害,並主觀上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方得因監督不周責難於法定代理人,令其特別負責,以填補未成年人責任能力要件之欠缺。是法定代理人無論係單獨負責或係與未成年人連帶負責,良以未成年人構成基礎侵權行為為其基礎,倘未備此一前提,無由責難於法定代理人,令其負該賠償之責。查被告乙○○、壬○○既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人,業如前述,則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戊○○,以及被告壬○○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丙○○,揆之前開說明,即勿庸分別與被告乙○○、壬○○連帶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乙○○等6 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為幫助人。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乙○○、壬○○、丁○○、己○○、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9,144,359 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9,144,359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壬○○、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144,359 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