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黃志明
楊志茂再審被告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譚鴻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 月22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 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9 月
26 日 以101 年度板簡更字第875 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72,400 元及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21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上開確定判決業分別於103 年7 月29日、103 年7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黃志明、楊志茂,再審原告乃於103 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卷核對無訛,並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存有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緣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尚林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蕭米玳等人就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共有,而再審原告黃志明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1598,再審原告楊志茂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則為2000
0 分之168 ,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資為憑【見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所提103 年1 月29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之上證6 】,衡情再審原告等二人應按其等持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份比例及持有期間計算其等應負擔之管理費。惟於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等二人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訴請其等需負擔他共有人之管理費全部,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875 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等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建物之全部管理質,再審原告等不服原第一審判決向鈞院提起上訴,再經鈞院103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等之上訴駁回,又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依民訴法第46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98條第2 項等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致原確定判決因而確定。
2、按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通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相違背或與判例解釋有所抵觸,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3、原確定判決審認管理費負擔援用民法第822 條規定以之作為再審原告等應負擔全部管理費之依據,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而有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參照)。
(2)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管理費,並無系爭建物分別共有人全體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再審原告等僅應負擔其應有部份比例之管理費:
查尚林苑住戶規約之附件四尚林苑社區住戶管理費收費辦法第2 條,僅載明繳費義務人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此辦法內容並無系爭建物分別共有人即再審原告等應給付全部管理費之內容。本件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建物管理費,並無系爭建物分別共有負擔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再審原告等二人僅應依其應有部份比例負擔管理費(民法第821 條參照),本件其等並無約定連帶債務之情狀存在。
(3)民法第822 條為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費按應有部分分擔之規定,再審原告等僅應負擔其應有部份比例之管理費:
A、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參照)。
B、次按民法第822 條第1 項「為共有人間有關共有物管理費及其他負擔,若無契約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而同條第2 項係於共有人中之一人支付逾其所應分擔者時,得向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請求償還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既稱「民法第82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原則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邵分分擔與償還之規定,僅係各共有人間內部關係之負擔規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二)倒數第8 行參照】,然則就原確定判決所推認「無礙於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及規約向系爭建物全體或一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建物之全部管理費,核屬有據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二)倒數第8 行參照】,就關於民法第822 條第2 項逕自擴張為管理委員會得向再審原告二人請求其等負擔非其應有一分比例而准許再審被告訴請(連同他分別共有人所應負擔)之管理費全部,致為違反民法第822 條第1 項「為共有人間有關共有物管理費及其他負擔,若無契約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就關於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擔他分別共有人之應繳納之管理費乙節,就關於民法第822 條之法律適用,其間推認明顯有違論理法則,對於民法第822 條之闡釋如何作為判決基礎乙節,適用上顯有錯誤,是以,原確定判決以之作為判令再審原告等應給付系爭建物之全部管理費並非適法,自屬民訴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4)再者,本件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並無法定連帶債務關係,更無約定連帶債務之情形存在,原確定判決遽憑「被上訴人向來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社區規約之規定,均係以系爭建物為1 個專有部分之單位而收取管理費【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二)第8行參照】」及「民法第82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原則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與償還之規定,僅係各共有人間內部關係之負擔規定,而無礙於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及規約向系爭建物全體或一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建物之全部管理費,核屬有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二)倒數第8 行參照】」等理由,即命再審原告等應給付全部管理費,揆諸上揭理由應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此一再審事由與原確定判決之違誤顯然已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實有開啟再番程序,以資救濟之必要。
4、原確定判決就關於「兩造間有無再審原告應負擔系爭建物全部管理費之約定」及「民法第822 條之法律適用」等爭點,既為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卻未盡民訴法第199 條闡明義務,而有民訴法第496 絛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訴法第199 條參照),次按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是否即為應以系爭建物為一單位而收取全額管理費之依據」此一事實上爭點,涉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管理費有無系爭建物所有人全體應負連帶賁任之約定之爭議,原確定判決既欲以之作為判決認定基礎,然兩造間於訴訟程序中就此未為完全之辯論,兩造間之陳述有不完足之情事,本應適時闡明並經辯論以為判決之基礎,惜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未適時行使闡明權,違背闡明之義務,揆諸上揭見解,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通用法規顯有錯誤。
(3)另關於民法第822 條得否作為再審被告此向再審原告二人(即分別共有人)請求系爭建物管理費「全額」之爭議,兩造間就此未為完全之辯論,從而法律上之陳述即有不完足,且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審判長未適時行使闡明權即逕以民法第822 條為管理委員會得向分別共有人訴請給付超過其應有部分而要求其負擔全額管理費之依據,顯然違背闡明義務,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原確定判決就關於再審被告應給付「全部」管理費之推論有違論理法則,而有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訴法第222 條第3 項參照),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曾著有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民法第82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原則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與償還之規定,僅係各共有人間內部關係之負擔規定,而無礙於上訴人依上開決議及規約向系爭建物全體或一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建物之全部管理費,核屬有據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二)倒數第8 行參照】」之論斷,未符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說明如下:
A、按民法第822 條第1 項「為共有人間有關共有物管理費及其他負擔,若無契約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而同條第2 項係於共有人中之一人支付逾其所應分擔者時,得向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請求償還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既稱「民法第822 條第1 項、第
2 項所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原則應由各共有人按共應有部分分擔與償還之規定,僅係各共有人間內部關係之負擔規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二)倒數第8 行參照】」,然則就原確定判決所推認「無礙於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及規約向系爭建物全體或一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糸爭建物之全部管理費,核屬有據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二)倒數第8 行參照」,就關於民法第822 條第2 項逕自擴張為管理委員會得向再審原告二人請求其等負擔非其應有一分比例而准許再審被告訴請(連同他分別共有人所應負擔)之管理費全部,致為違反民法第822 條第1 項「為共有人間有關共有物管理費及其他負擔,若無契約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就關於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擔他分別共有人之應繳納之管理費乙節,就關於民法第822 條之法律適用,其間推認明顯有違論理法則,對於民法第822 條之闡釋如何作為判決基礎乙節,適用上顯有錯誤,未符邏輯,亦與民法第822 條第
1 項之原則規定不符,故有違依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核屬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B、其次,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上訴人依上開決議及規約向系爭建物全體或一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並非當然推認作為本件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主張管理費「全額」之依據,且本件再審原告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就其等應負擔之管理費比例尚有爭議之前提,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適當且完全之辯論,卻仍於原確定判決推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建物之全別管理費,核屬有據」云云,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核屬民訴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存有民訴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依民訴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訴法第49
7 條參照),次按民訴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政務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再審原告等與訴外人蕭米玳等多人就系爭建物為分別共有,並曾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所提103 年1 月29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之上證6 】,此點於原確定判決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 頁第3 行參照)原審既已審認上揭事實及證據,然於審酌再審原告等應給付之管理費數額時,竟未能審認再審原告等僅為分別共有人之一部而非全部,於判決再審原告等應給付「全部管理費」,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此項證據實未審斷,且於原確定判決審酌此項證據即再番原告僅為分別共有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原審原告應負擔之管理費應為與原確定判決(即全部管理費)相異之數額,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核屬具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具民訴法第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 條等多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據以聲請再審,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資救濟。
(四)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2、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情形,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106 號判決、、71年台再字第209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07 號判決、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又按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審法院審酌裁判,不許復再以再審之方法為主張,如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1、再審原告雖主張民法第822 條為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費按應有部分分擔之規定,再審原告等僅應負擔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管理費,原確定判決就關於民法第822 條第2 項逕自擴張為管理委員會得向原告二人請求其等負擔非其應有部分比例而准許再審被告訴請(連同他分別共有人所應負擔)之管理費全部,致為違反民法第822 條第1 項規定,就關於民法第822 條之法律適用,其間推認明顯有違論理法則,對於民法第822 條之闡釋如何作為判決基礎乙節,適用上顯有錯誤,自屬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雖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後劃設停車位出售他人,而自99年8 月4 日起陸續讓與渠等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予訴外人蕭米玳等多人,惟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再審原告買受前原即為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上訴人買受後雖變更為停車位及店舖用途,然仍為系爭社區之區分部分,並由登記之所有權人專有,足見再審被告向來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社區規約之規定,均係以系爭建物為1 個專有部分之單位而收取管理費。
上開系爭建物為尚林苑社區之區分部分,由其登記所有權人專有之部分,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況系爭建物是否為一單位而收取全額管理費之部分,所涉及者乃原審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及證據取捨是否失當之問題,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揆諸前開意旨,尚非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2)況依前述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多由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充作上訴理由主張之,並經原審判決所審認,經本院核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卷宗內再審原告於10
3 年6 月17日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該案判決書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2、又按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之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外,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是否即為應以系爭建物為一單位而收取全額管理費之依據此一事實上爭點,涉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管理費有無系爭建物所有人全體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之爭議,原確定判決既欲以之作為認定基礎,然兩造間於訴訟程序中就此未為完全之辯論,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違背闡明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核屬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審於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既將「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是否應按照計費期間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列為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61 頁),且兩造對於上開爭點既各執一詞,原確定判決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亦無違背闡明權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65號裁判意旨,再審原告本於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理由。
五、關於再審原告得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再審原告執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主張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原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二)業已載明「…雖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後劃設停車位出售他人,而自99年8 月4 日起陸續讓與渠等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予訴外人蕭米玳等多人,現上訴人黃志民尚有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598,上訴人楊志茂為20000 分之168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前。」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蕭米玳等多人分別共有乙節業已審酌,並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對其提出之重要證物,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再者,縱認前揭說明不足作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證據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七、亦已載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業已審酌,因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一一論列,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物,亦非可取。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即與法定漏未斟酌之要件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再審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