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葉冀青再審被告 謝恬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華克洗車場經常於深夜以風槍洗車,不法侵害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再審被告於稽查當日所使用之風槍與平日洗車所使用之風槍截然不同,顯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致使再審原告遭不公平審判,再審被告使用變造證據,有篡改風槍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換言之,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並未為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尚不得以該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係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迄今未經刑事法院認定係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復未主張或證明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