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 原 告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國川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再 審 被 告 許恒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 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租賃關係於民國
101 年3 月9 日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無成立另一新租約之事實,然依再審原告於前審第一審中所提被證6 錄音譯文,可證兩造於100 年9 月9 日即已達成協議自101 年3 月9日以後承租面積將減為639 坪之部分,再審被告代理人許黃圓更於101 年4 月23日調解委員會第一次調解時即已確認確認繼續承租範圍係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平面圖上甲、乙、丙區域合計面積為639 坪,當時僅就租金部分尚未有共識,調解委員即表示另約101 年4 月30日就租金部分再商談,而兩造於101 年4 月30日第二次調解時,則就新承租範圍之租金為18萬元表示同意,且依證人許黃圓於前審第一審時之證述,足見兩造已就新租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而自101 年5 月10日起新租約成立生效。㈡再審原告已於101 年5 月9 日將剩餘未承租部分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系爭租賃房屋丁區返還再審被告,甚且再審原告再次於101 年6 月26日將前審第一審所提被證7 該丁區清空照片送達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表示要驗收,故縱認有未點交之情形,亦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所致。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既花錢出力甚至請堆高公司進行搬讓清空系爭租賃房屋丁區範圍事宜,並勉力於101 年5 月間完成清空,豈有可能放任其空置而未加使用,而又不通知再審被告受領,以免返還遲延責任之理,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1 年5月間清空系爭租賃房屋丁區範圍卻未通知再審被告受領云云,此認定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業以民事再審之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10月2 日宣判,並得上訴第三審,經再審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前審第二審法院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2 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則未再提起抗告,於102 年12月2 日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於法定程式。
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就上開一、之㈠所陳兩造已就新租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乙節,均為事實認定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謂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另就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於101 年5 月間清空系爭租賃房屋丁區範圍卻未通知再審被告受領云云,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租賃房屋丁區之清空照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該清空照片及再審原告所聲請之證人陳寶月之證述後,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5 月間已清空系爭租賃房屋丁區之情為可採,然原確定判決並已指明「所謂謂返還租賃物,則係指承租人將原占用之租賃物交付予出租人而言,其履行方法即需將占有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即包含對占有物之使用收益等權能,移付予出租人而言。是以,承租人遷讓租賃物,僅係停止對租賃物之占有狀態,屬交付租賃物之前階段行為,承租人遷讓後,尚須將原占有之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始克完成返還租賃物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而再審原告固於101 年
5 月間將系爭租賃房屋丁區清空,然依兩造於102 年3 月28日會同現場點交系爭房屋時,再審被告該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顯見再審被告迄102 年3 月28日止,事實上猶無法進入系爭租賃房屋丁區,據此認定再審原告雖已於101 年5 月間將系爭租賃房屋丁區清空,然此僅係停止對租賃物之占有狀態而已,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承租人遷讓後,仍尚須將原占有之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始克完成返還租賃物之目的,而再審原告既未將原占有之租賃物(指系爭租賃房屋之全部,而非僅有丁區)返還於出租人,即難謂已符合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之債之本旨而履行,無從認為再審原告有於102 年3 月8 日以前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丁區予再審被告之義務。基上,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