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 原告 王玉華
楊勝榆再審 被告 楊嘉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 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34 號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2人在1審即鈞院100訴字第734號審理時,於法庭中同意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由再審原告2人連帶對待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再審被告即願將新北市○○區○○段○○街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再審告甲○○,並將上開房屋原始土地與房屋權狀各1紙,於遷讓返還時並交予再審原告甲○○,而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不料再審被告於上述和解成立後隨即反悔,不日即提出鈞院100年續字第3號繼續審判之訴。爾後,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54、4846、695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議字第3710號),提出刑事訴訟。甚者,102年間,再審被告又就同一爭執事件,對再審原告2人提出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訴訟,要求再審原告2人給付代墊款。再審原告2人於簽定和解筆錄時,並無從得知日後再審被告將會毀諾,因而陷於誤信再審被告有意和解,且會履行鈞院100年訴字第734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登載之全部再審被告應盡義務。受前述再審被告之虛意和解所誤,再審原告迄今仍在等待再審被告履行和解筆錄中所載:「將上開房屋原始土地與房屋權狀各1紙於遷讓返還時並交予甲○○」。
(二)再審原告2人於兩造和解後,已依循和解筆錄規定期限,依約完成應盡義務,然對造並未按時依約履行,待和解筆錄已屆約定期限後,再審原告遂依法於101年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前項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101年司執字第5192號通告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於101年3月28日出現於系爭房屋履勘現場。再審原告於履勘現場雖取得系爭房屋再審被告所持有之鑰匙1組,但再審被告卻藉口推詞、拒絕交還和解筆錄載明應歸還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原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其後,再審原告再度聲請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房屋原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之追索,無奈執行處僅回覆再審原告:「經命其交出而無結果」。再審原告於和解筆錄簽訂時,除請求再審被告歸還系爭房屋,另要求再審被告需交付其持有之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原始所有權狀2紙。其理由為的就是自97年初兩造對系爭房屋爭議開始,再審被告均是利用其持有之原始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來取得官署與不知情者的注意,並藉以制作文章。此點再審被告於自行撰寫的各式訴狀多有述明。雖後來經審理、驗證後,再審被告多無法達成其目的,但再審原告2人為此經年累月疲於奔走解釋,早以不勝其擾。為求杜絕再審被告再行利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增加再審原告2人或其他人無謂之困擾,再審原告2人於和解時方以再審被告必須返還前述2紙權狀,為達成兩造和解之重要條件。因考量兩造為親戚關係,及為求盡速解決爭議,再審原告2人遂於法庭審理時答允再審被告和解。殊不知再審被告並非真有和解之意,再審原告2人和解後,仍不斷受到再審被告濫告之騷擾。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歸還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應屬兩造達成和解之重要爭點,此爭點應不受該項書據,是否仍存在有法律上之效力,而受到約制,遑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54、4846、6951號之偵查事件,已明證系爭房地原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
(三)再審原告2人為信守和解筆錄之約定,於100年12月31日約定日屆期前,曾以電話、簡訊等方式聯絡再審被告,約定共赴系爭房屋履行和解筆錄所載要約事項之期日,惜對造並未到場。故再審原告2人即將履約金30萬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截至103年6月12日,再審原告仍在等待對造履約。未料103年6月13日,再審原告2人輾轉得知再審被告於另件民事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168號狀內,再審被告再度藉持有之原始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為由,且言明絕不歸還。再審原告閱畢後,如遭重擊,不復對再審被告有任何履行和解筆錄之冀望。
(四)是再審原告2人於鈞院100年訴字第734號審理時當庭同意和解,是項意思表示之錯誤,應非再審原告2人之過失,而是誤信再審被告真有意和解且兩造均會依約履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和解筆錄除「遷讓返還新北市○○區○○段○○街00號4樓之房屋」外,其餘均廢棄;2.再審被告應返還原審系爭房地原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憑證予再審原告甲○○;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甲○○531,10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28日遷出騰空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甲○○10,347元;4.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丙○○5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者,係法院就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之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0年訴字第734號和解筆錄,惟查,當事人主張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之方式請求救濟,至同條第3項乃係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應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而非規定訴訟上和解應以提起再審之訴為其救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尚有不合,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