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李龍光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上訴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重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47,000元。然被上訴人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上訴人自林口工務所調至新竹湖口園區協祥工務所,因新工作地點距離上訴人台北住家距離達60公里,上訴人每日來回通勤時間將增加1.5小時,被上訴人對於交通費用未依其公司規定補貼,且就通勤時間拉長亦未補償,可見被上訴人未事先經過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調至新竹工業區之工務所服務,對於因工作調動導致實質上工作時數延長,以及交通成本之增加,上訴人均未給予合理補貼。現實上,上訴人之勞動條件已較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為不利,被上訴人此項調動顯然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示之調動原則而不合法。事後,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97,729元(計算式:47,000元×0.663個月+47,000元×3.544個月=197,720元),並依據同法第19條規定應製發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上訴人方於93年11月1日到任時,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外場工程師」之職稱。雙方僅約定以林口總公司為工作服務地點,並無被上訴人得隨意調動上訴人至其他地點工作之約定。被上訴人前曾於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將上訴人調動至基隆八斗子漁港工地支援,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定補貼往來基隆之交通費用,因當時華科與美光合作之新案成立,上訴人才又調回林口據點,由於調動時期短暫,上訴人方未提出申訴,此不足證實受調動係屬常態。此外,被上訴人與華亞科技以及南亞配電盤公司之合約內容,皆未涉及給排水工程項目,上訴人當時亦未從事過該項工作,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屬不實,亦無從證明所稱受調動係屬常態之事實。
2.101年6月間因新竹湖口工務所之業主,強力要求被上訴人須派員進駐開會及辦理工務,被上訴人方央請上訴人先行前往支援,待主管協調台北區域工程再另行安排工作。然支援之工作內容除上訴人原先從事之電氣工程外,尚包含給排水工程以及五大管線系統套圖作業亦皆交由上訴人處理,其中五大系統套繪圖部分更非上訴人之專業能力所及,被上訴人更因遲遲未另行指派具套繪圖專業能力之專員駐點,而遭新竹湖口工務所之業主對被上訴人執行力產生質疑。亦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動後之工作內容,除增加工作項目外,甚至有非上訴人專業能力所及之部分,已經屬於重要之勞動契約因素變更,自然為不合法之調動,原審未查,顯有所違誤。
3.被上訴人辯稱其給予上訴人每日交通補助302元油資,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必要協助云云。然查302元油資,係依被上訴人所訂出差公里數補助表計算出此數額,並非被上訴人所辯之特案補貼。然自上訴人住宅亦或是先前的林口工務所地點至湖口工務所之路程,依原證7所示之里程(台北縣市到新竹縣市)應為57公里,途中並經過泰山收費站與楊梅收費站,依該標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4元,依被上訴人公司所定標準其中差距已近2.8倍,顯不合理。況此302元之數據,係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後,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始提出併同意給付,此有勞資爭議調解會意記錄可稽,亦即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必要之協助,至為灼然。原審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因調動上訴人職務而有給予上訴人必要協助,顯然有誤。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被上訴人公司為營造工程公司,營業項目即包含水電設備、
冷凍空調設備、交通號誌設備、照明設備、消防安全設備、電腦設備等工程施作。上訴人自93年11月1日到職時,即擔任被上訴人之外點人員,其契約約定之工作性質屬被上訴人派駐各工地現場之工程師,上訴人工作地點依專案工程之需要而變動本為常態。上訴人任職期間亦曾於地點位於基隆之海博案工務所擔任電氣工程師(插座及照明)及林口工務所擔任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師。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前係派駐林口工務所擔任華亞園區專
案工程之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師,惟華亞園區專案工程進度在100年年底所需人力已減少,當時公司欲調派上訴人至新莊工務所,惟上訴人向新莊工務所之主管郭亭麟表示等公司其他工作安排。而華亞園區專案工程在101年1、2月間時大致上已結束,故主管蕭震霖於101年4月份口頭通知林口工務所人員劉昭宏、陳冠良及上訴人,將於101年5月1日調至新竹湖口園區之協祥工務所,負責101年3月新生之協祥機械研發廠新建工程,上訴人李龍光仍擔任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師。上訴人李龍光對於調動工作地點並無任何反應,而被上訴人之林口工務所因林口華亞園區工程專案結束,亦於101年6月撤離。此項調動為公司經營之必要調動。則如上述,上訴人工作性質本為駐工地現場之工程師,上訴人工作地點本即隨專案工程需要而變動,本應依約接受被上訴人調動工作地點。
㈢被上訴人調動原告至新竹湖口園區協祥工務所,其職位同樣
擔任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師,且被上訴人安排宿舍,故其職位及薪水並未受影響。甚至,原告到新職報到後,拒絕駐點工務所,不接受安排宿舍,另要求自行開車往返住所及駐點工務所時,被上訴人仍依上訴人個案考量,除通案適用之公出、出差、開會之費用外,另外提供被告就其住家與駐點往返油資之補貼方案每日補助302元油資,被上訴人已給予必要之協助。上訴人主張調動未經過同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工作調動導致實質上工作時數長,以及交通成本增加等語,並非事實。實則,上訴人違反工作契約,並要求雙方契約所無之條件,雙方協議不成,上訴人因而自願離職。如被上訴人基於經營企業之必要性,縱認當時未約定被上訴人得變更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惟被上訴人在一定條件下得調動上訴人工作地點。退步言之,縱認為上訴人不同意調動,惟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而為調動,並無不合法。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交通費用未依公司規定補償,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依雙方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得調動上訴人工作地點,而上訴人調至新竹湖口園區協祥工務所,其職位同樣擔任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師,且被上訴人安排宿舍,故其職位及薪水並未受影響。另外上訴人於101年4月份經主管蕭震霖通知即知悉101年5月1日調動到新竹協祥工務所,且上訴人也在101年6月8日到新工作地點報到。縱然上訴人有在101年7月31日送達原證1以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惟距上訴人知悉調動已30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逾該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不合法。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制定之「私車公用管理辦法」謂被上訴
人未提供合理之交通補貼,故被上訴人調動未提供必要之協助云云。惟依該辦法第1條第1款:「為讓員工因公務需要使用私有汽、機車之費用報銷有所循,特制定本辦法。」可知其適用範圍,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自任職工務所因公務外出而使用私有汽、機車之費用報銷時之計算方法。此與上訴人拒絕住宿而要求自行往返工作地與住家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以該辦法要求被上訴人依其內容逕予補貼。
㈥上訴人在101年8月1日後即無故曠職達1個月以上,經被上訴
人於101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來上班,故被上訴人在101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上訴人在應徵時即自述其具有「甲種電匠」、「自來水承裝執照」、「室內配線乙級技術士」等執照,之後也說明還具備「公共工程品管員(機電)」、「自來水配管丙級技術士」等證照資格,就設計圖、施工圖部分還具有套繪、手稿描圖的能力。在100年調查時,上訴人除再次強調具有上述證照外,亦記載具有「營造業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電腦機械製圖、POHTOSHOP、OFFICE」等多項專業技能。故上訴人具有給排水工程及套匯圖之專業能力,自應依約提供勞動服務。
2.在林口工務所裁撤時,被上訴人所有在建工程皆已進行一段時日,人員組織皆已固定。而且,從被上訴人口頭通知調動、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正式報到,及上訴人發函要求終止勞動契約前,上訴人也根本未申請調到他案工務所。而且,林口工務所在101年6月26日到6月30日之間完全撤離,上訴人也是最後一批留守人員,但上訴人自101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5日前,也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不住宿,也未提出油資補貼要求。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提出私物公用申請表後,被上訴人管理部依申請進行調查並於101年7月25日以內簽方式提出二種方案供選擇,即⑴被上訴人替專案人員配置宿舍,另提供每月返鄉車資兩次(共444元),或⑵自上訴人住家到林口工務所,上訴人已領有交通津貼4800元,從林口工務所所在處至新竹湖口園區,依公里數計算加上來回過路費,每天補貼302元,依實際上班日計算(6月份共4832元)。
3.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後(於同年月31日終止),在101年7月31日雙方協調時一次提出101年7月份的油資補貼申請,堅持自己提出的補貼金額並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方案,故101年6月份油資補貼是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非被上訴人不願意給付。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即向新北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14日就油資部分爭議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隨即在同年月22日付款21766元完畢(含油資補貼1962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156元)。故上訴人稱油資補貼是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後被上訴人才同意給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72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載有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從93年11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至101年7月31日止,月薪4萬7千元。
㈡101年4月被上訴人林口工務所主管通知上訴人等3人,於5月1日至新竹湖口工務所上班。
㈢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到新竹湖口工務所報到。
㈣上訴人在101年7月27日依照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終止契約。
㈤被上訴人在101年9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五、本件爭執點:㈠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雇主對勞工行使調職命令,仍應進一步審查調職命令在
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上之不利益程度,為綜合之比較考量。亦即,若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必須符合勞工個別狀況及需求,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故應認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僅於使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另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亦得供作雇主對勞工有關工作場所之調動有無濫用權利之具體判斷基準。上述原則即是所謂「調職五原則」,故目前法院實務上認定調職命令是否有效,即以上述有無業務上必要性及合理性,並參酌調職五原則之精神,作為判斷之標準。
㈢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當調職而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為營造工程公司,所營業事業包含燃料導管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冷凍空調工程業、電纜安裝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交通號誌安裝工程業及照明設備工程業,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雖主張於受僱時與被上訴人係約定以「林口總公司」為工作服務地點,並無被上訴人得隨意調動上訴人至其他地點工作之約定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在林口僅有工務所,沒有總公司」一語,與前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所載被上訴人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一節相符;而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認定屬實。復參以證人陳冠良於原審結證稱:「99年8月去公司應徵,我是負責工安,職位是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被告總公司在三重,...,工作地點會調動,做工程的就是這樣,因為工作性質隨時都會調動,我應徵的時候也有告訴會因為工程而隨時會調動工作地點」等語(原審卷第208頁反面),且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係擔任工程師一職,亦經證人陳冠良證稱屬實(本院卷第2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依據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之性質,自有因施工地點完畢或施工地點需要而有調動工程師之必要。
2.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前係經被上訴人派駐林口工務所擔任華亞園區專案工程之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師一職,惟被上訴人主張華亞園區專案工程進度在101年1、2月間時大致上已結束,故主管蕭震霖於101年4月份口頭通知林口工務所人員劉昭宏、陳冠良及上訴人,將於101年5月1日調至新竹湖口園區之協祥工務所,負責101年3月新生之協祥機械研發廠新建工程,上訴人也於101年6月8日到新竹湖口工務所報到,並於101年6月間共前往新竹湖口工務所上班16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私物公用申請表為證(本院卷第46頁)。另外,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26日負責林口華亞工務所相關事務用品(冷氣、開飲機、影印機)搬運聯絡事宜,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33頁)。因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承辦之華亞園區專案工程已結束,林口工務所必須撤離,故原配置於林口工務所之人力必須調動,否則將產生人力過剩之情形,故將上訴人調至新竹湖口園區之協祥工務所,即符合業務上調動之必要性。
3.上訴人雖主張當時被上訴人林口工務所負責之工程至公告調動時尚未完全請款結案,另外包括淡水區公所、五股鈊象電子、華孚建設台北市○○區○○路住宅開發案等,皆仍在台北地區,被上訴人卻未曾依上訴人意願為合理安排云云。惟如前所述,林口工務所於101年6月底已將人員調派至新竹湖口協祥工務所,並將相關事務用品搬遷完畢,其所餘請款事宜,顯非上訴人所負責之業務,自無仍將上訴人留於林口工務所之必要。另外,被上訴人也辯稱在林口工務所裁撤時,被上訴人所有在建工程皆已進行一段時日,人員組織皆已固定等語,即非故意不安排上訴人於北部地區任職之情形。復參以從被上訴人口頭通知調動,到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正式報到,及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發函要求終止勞動契約為止,上訴人也從未提出申請調到他案工務所等情,顯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法認定屬實。
4.上訴人又主張其調至新竹湖口園區除原先從事之電氣工程外,尚包含給排水工程以及五大管線系統套圖作業亦皆交由上訴人處理,其中五大系統套繪圖部分更非上訴人之專業能力所及云云。惟上訴人在93年11月1日應徵時即填寫基本資料表表示其具有「甲種電匠」、「自來水承裝執照」、「室內配線乙級技術士」等執照,之後也說明還具備「公共工程品管員(機電)」、「自來水配管丙級技術士」等證照資格,就設計圖、施工圖部分還具有套繪、手稿描圖的能力。在100年調查時,上訴人除再次強調具有上述證照外,亦記載具有「營造業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電腦機械製圖、POHTOSHOP、OFFICE」等多項專業技能,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人力資源調查表及職能問卷各乙份可按(原審卷第116-11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佐以證人陳冠良到庭證述:上訴人原本在林口工作地點負責機電、電氣工程師,而上訴人到新竹湖口園區協祥工務所則負責弱電、高低壓電、空調、消防、電信、施工套繪圖等語(本院卷第209頁),顯見上訴人於協祥工務所雖負責之職務比林口工務所多,惟該職務均屬上訴人取得上開證照及專業技能之相關範圍,尚無法認定非上訴人專業能力所及,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法採信。
5.就提供油資補貼之協助事項而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101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5日前,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不住宿,也未提出油資補貼要求,至101年7月6日始提出私物公用申請表,請求被上訴人補貼6月份往返台北新竹之油資1萬3184元,被上訴人管理部即依申請進行調查,並於101年7月25日以內簽方式提出二種方案供選擇,即⑴被上訴人替專案人員配置宿舍,另提供每月返鄉車資兩次(共444元),或⑵自上訴人住家到林口工務所,上訴人已領有交通津貼4800元,從林口工務所所在處至新竹湖口園區,依公里數計算加上來回過路費,每天補貼302元,依實際上班日計算(6月份共483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私物公用申請表為證(本院卷第46頁)。兩造就此項油資補貼差額爭議,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14日就油資部分爭議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隨即在同年月22日付款2萬1766元完畢(含101年6、7月份油資補貼1萬962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156元,付款時間早於調解筆錄所約定之101年8月28日),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審卷第15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51-152頁)。故上訴人稱油資補貼是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後被上訴人始同意給付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訴人主張此項調解成立之油資補貼金額,遠低於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私車公用管理辦法」所計算之交通補貼金額云云,惟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該辦法第1條第1款規定:
「為讓員工因公務需要使用私有汽、機車之費用報銷有所循,特制定本辦法。」,可知其適用範圍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自任職工務所因公務外出而使用私有汽、機車之費用報銷時之計算方法,此與上訴人未選擇住宿而要求自行往返工作地與住家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自不得據該辦法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補貼。更何況,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後,也是依照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成立調解,依照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規定參照),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中主張該調解成立之金額顯然過低。從而,上訴人自林口工務所調至新竹湖口園區協祥工務所,既然有受領由被上訴人提供其住家至工務所往返油資補貼每日為302元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因調動上訴人職務而有給予上訴人必要之協助無疑。
6.綜上,系爭調動命令既係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且上訴人之職位及薪資均未變動,雖然工作項目有增加,但仍為上訴人所取得上開證照及專業技能之相關範圍內,尚無法認定非上訴人專業能力所及。另外就增加上班里程部分,被上訴人也給予每日302元之油資補貼,而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勞動條件有何不利變更,復查無有其他違反勞動契約、非上訴人體能及技術不得勝任或有調動過遠而未予以必要之協助等情事,是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職務之行為,自難認定有違反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與內政部調動五原則之精神,堪認系爭調動命令應屬合法。從而,上訴人以調動不合法為由而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業經終止等語,即屬無據,無法成立。
7.更何況,依照前述上訴人申請油資補貼之私物公用申請表記載(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前往新竹湖口工務所報到後,於6月份共前往湖口工務所上班16天(6月8日、11-15日、18-22日、25-29日),顯然上訴人於當時已經知悉其所主張「調動後之工作內容,除增加工作項目外,甚至有非上訴人專業能力所及之部分」、「調動過遠而未予以必要之協助(油資補貼)」等所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然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依照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信函於同年月30日始到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顯然已經逾越前述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並不發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8.綜上,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終止契約後給付資遣費,即無法准許。
㈣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即自工作地點無故曠職達1個月以上,經其於101年8月28日催告其向所屬單位報到,上訴人仍未依規定上班,故被告遂於101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重二重埔郵局第483號暨郵件收件回執、三重二重埔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178-18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有繼續無故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之事實,核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要件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已經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即應認定為真實。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係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即不符合「非自願離職」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依相關勞工法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共19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