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附 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徐湘玲訴訟代理人 向慕文被上訴人即 陳怡婷附帶上訴人 8 樓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重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陳怡婷後開第四項之訴之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怡婷起訴主張:陳怡婷自民國95年
7 月17日任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羽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薪資本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迄102 年6 月止,已調薪為50,000元。詎陳怡婷於102 年7 月1 日,因與智羽公司總經理向慕文為差旅費之爭執,智羽公司竟未經陳怡婷同意,片面將陳怡婷薪資降為35,000元,嗣陳怡婷以智羽公司片面降薪及工時過長為由,於102 年7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向智羽公司表達工作至
102 年7 月28日之意,惟智羽公司於當日收受陳怡婷電子郵件,旋請陳怡婷離職,陳怡婷應允之,於該日即離職。陳怡婷茲請求智羽公司給付下列金額:
㈠陳怡婷任職期間,包括加班費、例假、休假、及應休未休之
特別休假,即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至第38條等規定之工資或假別,因陳怡婷欲離職,故智羽公司乃依同法39條規定折算為89,244元,金額固為陳怡婷所不爭,然智羽公司竟要脅陳怡婷須簽署切結書始可領取,陳怡婷因認上開領取加班費等金額乃其依法應有之權利,智羽公司以簽切結書始可領取之條件相脅,於法有違,乃不同意簽署切結書,故智羽公司迄未給付原應允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折算之89,244元(下稱系爭折算工資)㈡智羽公司未經陳怡婷同意,片面降薪為35,000元,對陳怡婷
不生效力,是自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8 日止之薪資,仍應以每月50,000元計算,即13,333元(即:50000 ÷30×
8 =13333 ),智羽公司僅給付8,277 元,尚短少給付該月份薪資5,056 元(00000 -0000=5056)。
㈢陳怡婷任職期間,智羽公司剋扣陳怡婷薪資逕為其應負擔6
%之勞工退休金,扣除智羽公司自行提繳收益累計7,889 元,故智羽公司返還陳怡婷工資152,200 元。
㈣智羽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替陳怡婷提繳或足
額提繳其應自行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陳怡婷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智羽公司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陳怡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陳怡婷任職期間自95年7 月17日迄102 年7 月8 日止,曾多次調薪,爰以各次調薪情形,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智羽公司應替陳怡婷提繳勞退金之金額共計178,476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規定,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無論月領或一次領取,均包括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且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即如陳怡婷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摘要說明欄內之「雇提收益」,準此,參考該扣除雇提收益為7,899 元,總計智羽公司應為陳怡婷提繳退休金總額186,375 元(即178476+7899=186375)至陳怡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基上,智羽公司應給付陳怡婷246,500 元,及提繳186,375
元至陳怡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陳怡婷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陳怡婷有利之判決,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智羽公司提繳186,375 元至陳怡婷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於第一審聲明求為:⒈智羽公司應給付陳怡婷24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求智羽公司應提繳186,375 元至陳怡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智羽公司應給付陳怡婷157,256 元及自103 年1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命智羽公司應提繳26,276元至陳怡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惟駁回陳怡婷之其餘請求。智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怡婷並就敗訴之系爭折算工資89,244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陳怡婷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陳怡婷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駁回智羽公司上訴。陳怡婷之附帶上訴則聲明求為: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8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智羽公司則以:㈠陳怡婷自95年7 月17日起受僱於智羽公司,智羽公司於陳怡
婷任職期間就薪資計算方式明確表示,每月薪資為本薪加計津貼、加給,並內含應為勞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方便公司財務作業,會加計至整數,且智羽公司皆以加計雇主應為勞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後之薪資數額作為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投保薪資基準,且公司全數員工均同此辦理,該種計算方式亦為陳怡婷所同意,陳怡婷受僱長達7 年期間從未對此表示異議。又101 年1 月間陳怡婷升任為資深工程師,須負責專案,薪資計算方式同前所述,並每月加發15,000元職務加給,加計至整數後為50,000元。嗣102 年6 月間,因陳怡婷101 年及102 年度負責之專案嚴重遲延,致智羽公司遭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罰款數百萬元,且陳怡婷於派駐客戶端之任職期間經常性遲到、無故缺席,是智羽公司認為陳怡婷有不適任資深工程師負責專案之情形,故由公司總經理向慕文告知陳怡婷,予以懲戒性降職,並與陳怡婷合意自102 年7 月起,將其降回原職,取消15,000元職務加給,可見智羽公司並非逕自片面予以降職降薪,是陳怡婷請求102 年7 月份之薪資差額5,056 元,並無理由。
㈡兩造自始即約定該相當於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屬應扣除
而毋須給付陳怡婷之項目,智羽公司皆依兩造所議定工資給付陳怡婷薪資,並已為陳怡婷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並無未提撥或未足額提繳之情形,是陳怡婷請求智羽公司應返還工資152,200 元、及請求智羽公司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26,276元補提繳至陳怡婷勞工退休金專戶,無異令智羽公司重複繳納,為不足採。
㈢陳怡婷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5 工資折算表(下稱系爭工資折
算表),固係智羽公司會計許秀蘭依據陳怡婷之請假單及加班單所製作而交付陳怡婷,惟其上並無陳怡婷或智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且陳怡婷於派駐客戶端之任職期間經常性遲到、無故缺勤,今將其所遲到時數與其所請求之系爭折算工資相互抵扣後,實已無任何剩餘特休時數可供折抵工資,是陳怡婷請求智羽公司給付系爭折算工資89,244元,為無理由。
㈣陳怡婷於102 年3 月至6 月間派駐於智羽公司客戶端「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及「內政部」提供勞務,如非自來水公司及內政部之人員進出該等處所,皆須辦理訪客登記後始得進入,而依據自來水公司訪客登記表、內政部駐點人員簽到簿及智羽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陳怡婷於上開派駐客戶端之任職期間或至智羽公司上班期間,皆經常性遲到,甚至無故缺勤,未至客戶端提供勞務,卻仍向智羽公司虛報而詐領取得差旅費,且溢領薪資共計123,851元,此部分陳怡婷所涉犯詐欺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8283號偵查中。智羽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怡婷返還123,851 元,據此,倘鈞院認陳怡婷請求有理由,就該有理由部分,智羽公司以於原審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主張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置辯。智羽公司就其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就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怡婷自95年7 月17日任職智羽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薪資本為25,000元,然迄102 年6 月止,已調薪為50,000元。
㈡智羽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將陳怡婷薪資降為35,000元,
陳怡婷於102 年7 月8 日與智羽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智羽公司並於當日將陳怡婷之勞保辦理退保(見陳怡婷薪資單4 紙、薪資帳戶存摺內頁、降薪公告、電子郵件紀錄
2 份、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等件影本)。㈢陳怡婷所提之系爭工資折算表,確係智羽公司之會計許秀蘭
依據被上訴人請假單及加班單所製作而交付陳怡婷,惟其上並無陳怡婷或智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見原審卷之原證
5 計算書、本院卷第67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陳怡婷請求智羽公司給付10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離
職日止之薪資差額5,056 元,有無理由?㈡陳怡婷主張任職期間遭智羽公司剋扣6%工資以自行提繳勞工
退休金合計152,200 元,請求智羽公司返還,有無理由?㈢陳怡婷請求智羽公司補提繳26,276元至陳怡婷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內,有無理由?㈣陳怡婷請求智羽公司按系爭工資折算表給付特別休假未休等
之系爭折算工資89,244元,有無理由?㈤倘陳怡婷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就該有理由部分,智羽公司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怡婷請求智羽公司給付10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離
職日止之薪資差額5,056 元,有無理由?陳怡婷主張其至102 年6 月止,已調薪為50,000元,詎智羽公司竟於102 年7 月1 日未經其同意,片面將其薪資降為35,000元,且僅給付10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薪資8,27
7 元,尚短少給付該月份薪資5,056 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等語,為智羽公司否認,辯稱伊公司固將陳怡婷降薪為35,000元,惟此係雇主懲戒權之合法行使等語。查: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即工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勞工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於工作規則規定減薪,已變更勞雇雙方議定勞動契約之內容,更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僱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
⒉本件智羽公司內部並無訂立任何書面之工作規則,均係以
口頭合意等情,已據智羽公司於原審自承於卷(見原審10
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陳怡婷復否認任職期間智羽公司有何訂立獎懲事由之工作規則,並曾以口頭告知陳怡婷之情事,則智羽公司對於有書面或口頭之工作規則、或兩造間勞動契約曾約定雇主得以降薪方式行使雇主懲戒權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智羽公司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陳怡婷既不同意智羽公司片面降薪,智羽公司竟擅自將陳怡婷降薪,任意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自非合法。又智羽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片面將陳怡婷降薪,縱陳怡婷於同年月8 日離職前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所揭,亦僅為單純之沉默,不得謂為默示同意降薪之意思表示,智羽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故陳怡婷請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月薪5萬元計算,請求智羽公司給付10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8 日止之薪資差額5,056 元,洵屬有據。㈡陳怡婷主張任職期間遭智羽公司每月剋扣6%工資以提繳勞工
退休金合計152,200 元,請求智羽公司返還,有無理由?陳怡婷主張任職期間遭智羽公司每月剋扣6%工資以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52,200 元,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智羽公司固不爭執陳怡婷任職期間有自陳怡婷每月扣6%工資,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惟以:陳怡婷任職之初,兩造即為上開約定,陳怡婷任職達7 年餘,並無任何異議等語置辯。查: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2條第
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3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79條,處以罰鍰。另,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該法同條第3 項之規定,向雇主要求發給資遣費。
」,亦有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可稽。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規定。
⒉智羽公司於陳怡婷任職期間,均每月自陳怡婷薪資中剋扣
6%工資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為智羽公司所不爭,並經證人許秀蘭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103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智羽公司該剋扣陳怡婷6%工資之行為,縱於陳怡婷任職之初兩造即已約定為真,然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已如前述,自屬法律強制規定,兩造約定由陳怡婷每月工資中扣取6%以提繳勞工退休金,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且智羽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2 年9 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智羽公司確自陳怡婷每月薪資中剋扣6%,致未全額給付工資之行為,而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2 萬元,智羽公司不服,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駁回智羽公司之訴願在案,此有勞動部103 年5 月6 日勞動法3 字第1030033718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5
7 頁)。故智羽公司此節所辯,要無足取。智羽公司既於陳怡婷任職期間每月剋扣陳怡婷6%工資,共計152,2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構成工資之不完全給付,故陳怡婷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智羽公司給付上開遭剋扣之工資152,200 元,乃為正當。
㈢陳怡婷請求智羽公司補提繳26,27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⒉陳怡婷主張其任職期間多次調薪,爰以各次調薪情形,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智羽公司應為陳怡婷提繳勞退金之金額共計178,476 元(詳見陳怡婷原審起訴狀之附表所示)等語(按:關於陳怡婷另主張請求其中雇提收益7,899 元部分,為原審所不採,且原審認定智羽公司確已提繳152,200 元至陳怡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判命智羽公司應補提繳26,276元。陳怡婷就其該請求之敗訴部分(即請求智羽公司提繳152,200 元至陳怡婷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亦未提附帶上訴,附此敘明),智羽公司則辯稱其已依法提繳至陳怡婷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查,智羽公司已提繳152,200 元至陳怡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此有陳怡婷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固堪認智羽公司有按月提繳陳怡婷之勞工退休金,且總提繳金額為152,200 元之事實。而依卷附之陳怡婷薪資單、薪資入帳存摺內頁影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件,可證陳怡婷:
⑴95年7 月至95年9 月,每月工資25,000元,依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25,200元;⑵95年10月至96年12月,每月工資27,000元,月提繳工資
應為27,600元;⑶97年1 月至97年12月,每月工資29,000元,月提繳工資
應為30,300元;⑷98年1 月至98年12月,每月工資30,000元,月提繳工資
為30,300元;⑸99年1 月至99年12月,每月工資33,000元,月提繳工資
為33,300元;⑹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每月工資35,000元,月提繳
工資為36,300元;⑺101 年1 月至102 年7 月,每月工資50,000元,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
惟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
準此:
⑴95年7 月至96年2 月止計8 個月,陳怡婷月提繳工資為
25,200元,月提繳金額1,512 元(即25200 ×0.06=1512),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2,096元(即1512×8 =1209
6 )。⑵96年3 月至97年2 月止計12個月,陳怡婷月提繳工資為
27,600元,月提繳金額1,656 元(即27600 ×0.06=1656),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9,872元(即1656×12=1987
2 )。⑶97年3 月至99年2 月止計24個月,陳怡婷月提繳工資為
30,300元,月提繳金額1,818 元(即30300 ×0.06=1818),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3,632元(即1818×24=4363
2 )。⑷99年3 月至100 年2 月止計12個月,陳怡婷月提繳工資
為33,300元,月提繳金額1,998 元(即33300 ×0.06=1998),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3,976元(即1998×12=23
976 )。⑸100 年3 月至101 年2 月止計12個月,陳怡婷月提繳工
資為36,300元,月提繳金額2,178 元(即36300 ×0.06=2178),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6,136元(即2178×12=26136 )。
⑹101 年3 月至102 年6 月止計16個月,陳怡婷月提繳工
資為50,600元,月提繳金額3,036 元(即50600 ×0.06=3036),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8,576元(即3036×16=28576 )。
⑺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計7 天,陳怡婷月提繳工
資為50,600元,月提繳金額3,036 元,(即50600 ×0.06=3036),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08 元(即3036×7/30=7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以上,智羽公司共應提繳174,996 元(即:12096 元+
19872 元+43632 元+23976 元+26136 元+48576 元+708 元=174996元),扣除智羽公司已提繳之152,20
0 元,則智羽公司應再補提繳22,796元(000000-000000=22796 )至陳怡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故陳怡婷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㈣陳怡婷請求智羽公司按系爭工資折算表給付折算工資89,244
元,有無理由?陳怡婷主張智羽公司應給付智羽公司原應允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即依據任職期間,包括加班費、例假、休假、及應休未休之特休假折算之工資89,244元等語,已據其提出智羽公司會計許秀蘭根據陳怡婷之請假單及加班時數所計算得出之系爭工資折算表1 份為證,並據負責製作系爭工資折算表之智羽公司會計許秀蘭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5 系爭工資折算表是否是智羽公司要給陳怡婷之特休未休金額?)是我製作的,是我試算,給陳怡婷參考,因為陳怡婷有問我,陳怡婷問我她沒有休完的假要怎麼算,加班可以累計改換休假,如果請假,要扣特休,照加班單、請假單算,加班累積就可補休,特休未休離職時可以改發現金,公司的假沒有限制當年度一定要休完,可以累積到隔年。例假智羽公司都有照樣放假,沒有其他固定的休假,只有特休,可以累積,方便休假,系爭工資折算表不包括例假及休假。
請假部分是事先從加班去扣。…系爭工資折算表是我依請假單及加班單製作的。」、「(問:證人有將原證5 系爭工資折算表交給陳怡婷?)答:有。(問:交給陳怡婷之前是否有經過智羽公司同意?)答:沒有。(問:提示前員工訴外人賴玉昀之工資折算表,請問證人在將賴玉昀之工資折算表交給員工,是否也給公司確認過?)是我先製作,交給員工看,確認沒有問題,再請員工簽名,再交給公司確認。」、「(問:為何沒有依系爭工資折算表所試算的金額交付給陳怡婷?)因為我聽總經理說陳怡婷負責的專案有嚴重疏失,我去查簽到紀錄,一筆一筆記下來,有向總經理報告。(問:系爭工資折算表交給陳怡婷看過後,之後再給老闆看?)有。」等語甚明(見原審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與陳怡婷所提出之陳怡婷與許秀蘭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之原證14及本院卷第66頁),足見系爭工資折算表確實係智羽公司會計許秀蘭所製作,且證人許秀蘭係根據陳怡婷之請假單及加班單而製作的,並將製作完成之系爭工資折算表交付陳怡婷確認是否計算無誤(此並為智羽公司於上訴後所不爭執),而智羽公司未給付陳怡婷上開折算工資之原因,則係因智羽公司認為陳怡婷負責之專案有疏失,因而不願給付,足認陳怡婷任職期間確有加班之事實並填寫加班單,以及依據陳怡婷之請假單確實尚有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之情形,會計許秀蘭方會依據陳怡婷之加班單與請假單資料,計算出系爭工資折算表交付陳怡婷確認,則陳怡婷既有加班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智羽公司給付系爭工資折算表所載之折算工資89,244元,洵屬有據。
㈤綜上,陳怡婷共計得請求智羽公司給付246,500 元(即:10
2 年7 月薪資差額5056元+遭剋扣之工資152200元+系爭工資折算表之折算工資89244 元=246500元),暨智羽公司應補提繳22,796元至陳怡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㈥倘陳怡婷前述請求有理由,就該有理由部分,智羽公司之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關於智羽公司辯稱陳怡婷於102 年3 月至6 月詐領取得差旅費,且溢領薪資,共計121,604 元(按:智羽公司本於原審主張抵銷金額為123,851 元,嗣於本院減縮其抵銷金額為121,604 元,見本院卷第175 頁)(詳細計算如原審附表1 、
2 、3 、4 所示及本院卷之上證1 所示),依不當得利及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以上開金額與本件應支付之金額互相抵銷等語,則為陳怡婷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智羽公司所辯陳怡婷於上開期間有詐領取得差旅費,且溢領薪資,共計123,851 元乙事,為陳怡婷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智羽公司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智羽公司固於原審提出附表1 、2 、3 、4 所示及於本院
提出上證1 之102 年3 月至同年6 月溢領工資及差旅費金額計算明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8283號通知書、水公司訪客登記表、內政部101 年12月至
102 年7 月駐點人員簽到簿等件影本為憑,然查,就智羽公司主張派陳怡婷前往「自來水公司」服勞務而陳怡婷未前往自來水公司提供勞務,而有溢領工資及詐領差旅費乙節,智羽公司前曾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怡婷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8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陳怡婷予以不起訴在案,陳怡婷於該偵查案件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第一天去的時候是有簽的,但之後因為跟警衛熟了後,我就直接跟警衛打招呼後就進去,就沒簽訪客登記表」、「我後面有簽到都是六、日,因為六、日是一定要簽到的。」等語。而智羽公司於本件訴訟及上開偵查案件中主張陳怡婷詐領差旅費,均係以自來水公司102 年3 月至6 月間之訪客登記表上,於智羽公司申請差旅費之時間上,該旅客登記表上並無陳怡婷之簽到為唯一論據。然查,觀之該自來水公司102 年3 月至6 月間之訪客登記表,其上有記載陳怡婷簽到之日期為102 年3 月9 日、10日、23日、102年4 月20日、102 年5 月1 日、4 日等共6 次。其中除10
2 年5 月1 日外,其餘均為星期六、日,而102 年5 月1日為勞動節,是陳怡婷所辯伊只有在假日簽到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曾任職於智羽公司之證人陳明杉(任職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29日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我一開始有簽,後來是警衛看到我,就認識我,就直接讓我進去」、「六、日強制要簽到,因為自來水公司裡面沒有人,所以警衛會要求我們一定要簽名」等語。觀之自來水公司102 年3 月至6 月間訪客登記表,其上有證人陳明山之簽名僅有102 年3 月9 日、10、23日,之後就完全沒有證人陳明杉之簽名,而上開三日均為星期六、日,是除證明陳怡婷所辯僅有周六、日進出自來水公司始要在簽到簿簽名與事實相符外,益證進出自來水公司事實上只要警衛見過、認識,認為並非閒雜人等即可進出自來水公司之詞,與事實相符。又證人陳昭遠(任職期間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有智宇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亦於該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沒有每次去都有簽,我有簽過,但是102年3 月份起,我就沒有簽過,因為我們同公司有兩人以上一起進去的話,只要一個人簽就可以了,我就會跟著進去,或者是如果已經有我們公司的人在自來水公司裡面,我會打電話給他請他下來帶我進去,這兩種情形我都不會在訪客登記表上簽名」、「如果是簽到的部分,不一定有簽到才表示有進去自來水公司上班,沒有簽到也有可能在自來水公司上班」等語,益證陳怡婷所言只要自來水公司之警衛知道係智羽公司之員工,即可不需在自來水公司之簽到簿上簽名,即可進入自來水公司工作而無需換證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次,陳怡婷於上開偵查中陳稱:「沒有人的業務內容是跟我一樣的」、「問:如果你沒有到的話,這樣專案有無辦法執行?答:沒有辦法執行下去」、「我負責報表,每天都要跟經理報告,如果沒有跟經理報告,經理會主動跟我要報告」等語。而智羽公司告訴代理人許儱淳於該署偵查中陳稱:「即使分工不同,但執行業務過程中是缺一不可的,或者有一個人的缺席會造成進度的遲延或效率不彰」、「問:陳怡婷的業務內容是否能被取代?答:缺一不可」,是由陳怡婷及智羽公司告訴代理人所述可知,陳怡婷在自來水公司執行之業務內容事實上無法被取代,或者照智羽公司告訴代理人所言「缺一不可」,則觀之上述陳怡婷僅在簽到表上簽到6 次,其他時間若均如智羽公司所述並未實際到自來水公司執行業務,則理論上該計畫應該不只會嚴重遲延,而是應該會停擺,智羽公司豈有可能直至103 年3 月間始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與常情不符。又觀諸陳怡婷提出之與智羽公司經理林暐棠(SAM )之簡訊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智羽公司經理林暐棠(SAM )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102 年
6 月10日止,與陳怡婷對於本案計畫有密切之聯繫,是若陳怡婷若真如智羽公司所言,在整個計畫中僅出勤6 次,則陳怡婷之主管豈有可能不知,是智羽公司僅憑自來水公司之簽到表遽論陳怡婷並未前往自來水公司工作,因而認定其詐領薪資及差旅費,顯然與事實不符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82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 頁),智羽公司雖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後,仍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於103 年12月15日以10
3 年偵續字第412 號不起訴處分書,猶對陳怡婷再次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有該署檢察官103 年12月15日103年偵續字第41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66-169 頁),且依該署檢察官103 年偵續字第41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陳怡婷曾因智羽公司不核發出差之住宿費向於該偵查案件中作證之證人林暐棠、智羽公司總經理向慕文反應,林暐棠、向慕文均未曾指摘陳怡婷未前往水公司出差,而係以陳婷表現效率不佳為由回應,亦有陳怡婷於該偵查案件中提出之錄音對話譯文可佐,於該案中作證之證人林暐棠、向慕文亦不否認上情。又觀之陳怡婷提出與主管林暐棠之簡訊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林暐棠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10日止,與陳怡婷對於水公司專案計畫有密切之連繫,且林暐棠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結證證稱:陳怡婷係伊之下屬,伊不清楚陳怡婷之出勤紀錄,但工作要陳怡婷支援,陳怡婷就會去等語,陳怡婷倘若如智羽公司所稱在自來水公司專案計畫中僅出勤6次,則陳怡婷之主管豈有可能不知(見本院卷第169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偵續字第4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基上,智羽公司辯稱陳怡婷未至自來水公司提供勞務,而有溢領工資及差旅費云云,非有理由。
⒉另就智羽公司抗辯其公司派陳怡婷至「內政部」作專案,
但陳怡婷未前往提供勞務,而有溢領工資等語,亦為陳怡婷否認。查,智羽公司雖提出內政部101 年12月至102 年
7 月駐點人員簽到簿影本為憑,然陳怡婷否認該簽到簿之形式真正,觀諸智羽公司所提上開內政部駐點人員簽到簿之影本,內容均為電腦繕打製作而成,僅係於下方蓋有「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管理小組管理中心」字樣之圓戳章(見原審卷第107-11 6頁),經本院發函請內政部檢送該部101 年12月至102 年7 月駐點人員簽到簿過院,惟內政部函覆表示:「查本部委託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線上簽核公文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係屬勞務委外採購,非屬勞動派遣案,本部僅依其人力運用及差勤等作業方式,並無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故無相關差勤資料。」等語,此有內政部103 年11月24日台內總字第10303226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智羽公司所提內政部101 年12月至102 年7 月駐點人員簽到簿影本,形式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再經本院向內政部所委託之第三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請該公司檢送內政部101年12月至102 年7 月之駐點人員簽到簿影本過院,然亦經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為辦理內政部線上簽核公文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前委託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期間於內政部協助辦理相關作業。然本公司與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為單純勞務分包關係,非屬勞動派遣關係,本公司對於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分包合約之人員並無指揮監督管理之權,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人員之每日差勤資料予本公司,故本公司並無該期間『駐點人員簽到簿』等相關資料可供鈞院參辦。」等語,此有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8日華統管字第1030000027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6 頁),故智羽公司所提之內政部101 年12月至102 年7 月駐點人員簽到簿影本,形式上既無法認係真正,自無從憑此遽而認定實質內容。
故智羽公司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⒊智羽公司另主張陳怡婷於102 年5 月20日、21日、22日、
23日,各有遲到64分鐘、61分鐘、54分鐘、55分鐘;於10
2 年6 月4 日、5 日、6 日、7 日、14日、18日、20日、21日、24日、26日、27日各有遲到28分鐘、49分鐘、25分鐘、35分鐘、21分鐘、5 分鐘、53分鐘、78分鐘、61分鐘、68分鐘、68分鐘,而有溢領102 年5 月及6 月份工資等語,然為陳怡婷否認,辯稱:智羽公司本即實施彈性上班,毋庸打卡或刷卡,只要每日上班工作有達到8 小時即可等語。查,智羽公司上開主張,固提出智羽公司大門裝設之錄影光碟及所擷取之陳怡婷進入智羽公司門口之畫面與時間為憑,然智羽公司既實施彈性上班制度,而未要求員工須打卡或刷卡以記錄上下班時間(否則智羽公司應可提出任一名員工之打卡或刷卡資料),智羽公司既僅提出陳怡婷之前開日期之上班時進入公司門口之錄影畫面,卻未提出陳怡婷同日之下班錄影畫面,以證明陳怡婷當日確有工作未滿8 小時之情形,此外,智羽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兩造曾有遲到須扣款之約定或工作規則,故智羽公司所稱陳怡婷有上開遲到情形,而提供勞務不完全給付,有溢領工資云云,即非可採。
⒋依上,智羽公司之抵銷抗辯,俱非有據,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怡婷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智羽公司給付246,500 元(即:102 年7 月薪資差額5056元+遭剋扣之工資152200元+系爭折算工資89244 元=246500元),暨智羽公司應提繳22,796元至陳怡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智羽公司應給付陳怡婷157,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判命智羽公司應提繳26,276元至陳怡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而駁回陳怡婷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智羽公司直接給付被上訴人陳怡婷金錢之部分及命智羽公司應提繳22,796元至陳怡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及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智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智羽公司提繳陳怡婷之勞工退休金超過22,796元之部分,上訴人智羽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怡婷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智羽公司給付系爭折算工資8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1 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陳怡婷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附帶上訴人陳怡婷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