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洪悅容被上訴人 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亭傑訴訟代理人 施文堂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聘僱上訴
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室景觀設計師,於103年4月2日前往中國大陸出差10日,詎料上訴人於4月5日在大陸成都即不告而別,迄今尚未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事後經被上訴人以3日未到職之曠職事由終止上開勞動契約,顯見上訴人無故拒絕辦理離職程序,已違反其到職所簽定員工服務志願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10條應賠償被上訴人三倍月薪之賠償金之約定,而上訴人月薪為50,000元,自應賠償被上訴人15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交付保證人資料,亦從未領取薪資
,兩造勞動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上訴人簽署之員工服務志願書,並未給予審閱期間,亦未交付上訴人留存,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勞動契約自得類推適用之,上開規定自非契約之內容,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倍之薪水,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上訴人離職係因事前未告知出差地點為一偏僻無人居住之半山腰,無水、無電,僅有一名男性員工,居住處所門窗殘破,無門鎖,導致上訴人恐因自身安危而離開,並非無故離職,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導致,上開契約顯失公平之處,上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並無自主決定之可能,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即屬無效,且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並未私自帶走公司資料或刪除自身負責之業務資料,上訴人並無損失,上訴人為經濟上弱者,請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得假執行,
上訴人如以1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20日聘僱上訴人,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2日前往中國大陸出差10日,詎上訴人於4月5日在大陸成都即不告而別,亦未至辦理離職手續,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之爭點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若有,上訴人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而有賠償之義務?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經查:經上訴人簽署之員工服務志願書上記載「立書人洪悅容(即上訴人)保證本人在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服務,願意切實遵守下列規定,倘有違背本人自當接受公司懲處或負賠償、法律等責任」等文字,然無「上訴人應提供保證人」為該契約成立生效要件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兩造就工作地點、內容及薪資條件等勞動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上訴人復於103年3月20日至被上訴人處工作,於103年4 月2日前往中國大陸出差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兩造確有締結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成立,且薪資給付之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目前一般企業多採取薪資後付方式,上訴人亦未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預付薪資為兩造勞動契約成立之要件,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月5日共計16日之薪資26,667元,亦不影響即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所辯:兩造未成立勞動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規定,係針對消費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然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並非消費關係,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員工服務志願書第10條雖約定「「因故離職時即遵守公司規定辦理移交等相關離職手續,如未完成離職手續離職,除仍負有原擔任職務之業務內容之法律責任外,並得賠償公司相當離職時月薪三倍之賠償金。」,惟該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員工離職時未辦理交接即私自帶走公司資料或刪除自身負責之業務經手資料而設,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原審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實為受僱人基於勞動契約而生之附隨義務,上訴人為受僱人,相對於被上訴人,雖處於經濟上弱勢,然僅需完成離職手續後即無任何賠償責任,至於如何完成離職手續尚有與被上訴人協議、磋商之機會,亦無顯失公平之處,難認該約定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及有重大不利益於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辯:員工服務志願書第10條不當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未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間,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即屬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被上訴人刊登徵人啟事,僅告知需出差,工作地點為工業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網路應徵網頁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面試時僅告知須至大陸地區出差,到職時始確定前往大陸四川都江堰,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上訴人雖知悉需前往大陸四川都江堰工作,但並不知悉前往工作地點之實際狀況等情,可堪認定。然經證人蔡廖碧慈即上訴人之保險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自大陸打電話來,說沒有安全感,很荒蕪,住的地方沒有鎖等語,並參以證人江志芬即上訴人同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她跟我說出差的地點很不安全想回台灣等語(見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38頁),且上訴人出差之地點位於大陸偏僻之地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四川都江堰玉堂鎮龍鳳村七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居住及工作地點之現場照片,足見,上訴人抗辯其出差地點存有危險,包括住宿地點是個廢墟,沒有房間,沒有天花板、窗戶破掉,門沒有鎖,沒有水、電,並非安全之工作環境,自屬非虛。從而,上訴人為一女性,考慮自身安全而離開出差之作環境,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3年4月6日自大陸返台,自應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反應上開工作環境不佳等事由,不得擅自離職,上訴人亦不爭執迄今未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程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非無據。再參之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擅自離職所受損害為機票損失、報案費用、電話費、預支活動費1000元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
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參以被上訴人並未詳細告知上訴人出差地點之實際狀況,上訴人甫於103年3月20日到職,僅到職
12 日即命其前往大陸出差等事由,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上訴人履行債務,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應酌減其違約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完成離職手續離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10萬元(計算式:50,000×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反訴部份:
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尚未完成任職程序前,被上訴人要求於103年4月4日前往大陸四川都江堰玉堂鎮出差,該處為一偏僻無人半山腰,居住及工作地點無水、電、網路,僅有微弱手機訊號,居住門窗殘破,無門鎖之地點,僅安排一男性員工共事,該名員工卻稱:「我們這邊沒有正常人」等語,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雖向被上訴人事主管反應要求保護上訴人之人身安全,該人事主管竟稱:「今天臺灣是清明節,無法連絡公司主管,且她自己也正要出門掃墓,無法為上訴人做任何處理。」云云,被上訴人公司刻意隱瞞工作內容,導致被上訴人離職,可歸責予被上訴人公司,已構成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事由,自應給付上訴人返台費用1萬5081元,及被上訴人積欠10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5日之薪資2萬6667元,合計41,748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74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下下簡稱被上訴人)則以:同意給
付薪資,前往大陸出差事前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不告而別,導致被上訴人因擔心上訴人之安全而報案,上訴人自行支出之返台費用,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上訴人2萬6667元,並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2萬6667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5081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2萬6667元之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返台費用,依據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台費用1萬5081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
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按僱傭契約之定有期限者,在期限未屆滿以前,當事人應受期限之拘束,此屬當然之事。然若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有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時,其僱傭契約之期限,縱未屆滿,亦應許其有終止契約之權。但其重大事由,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所致者,雖亦許其有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之權,同時亦許他方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蓋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本件並非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再查,上訴人自大陸都江堰玉堂鎮搭車至客運中心,再搭車由
客運中心至成都雙流機場,由成都雙流機場搭機至上海,由上海搭機至台灣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返程支出費用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果上訴人主張前往出差地點具有危險性,自應前往大陸之安全地點如成都機場,再向被上訴人報告出差經過,而非擅自返回台灣,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辦理離職程序或報告出差經過,益證上訴人擅自返台而擅自離職之程序,並未依約履行勞務契約,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大陸返台之費用1萬5081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萬508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反
訴部分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陳財旺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