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43號聲 請 人 簡如欣相 對 人 大陸商泰州市創新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新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第二項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轉介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關於「資方(按即相對人)同意於103 年6 月10日以匯入薪資帳戶之方式,一次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共計新臺幣379219元(含資遣費39979 元、4 天未休特休之工資6040元、產假56日之工資84560 元、生育補助45300 元、育嬰假工資45300 元及離職慰問金15804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僅為部分之履行,尚欠379219元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3 年5 月22日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 件為憑,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