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吳珮瑜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被上訴人 宏府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基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勞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嗣於103年1月29日被上訴人公司無預警突然以上訴人明知林垂豪私自向陳姓客戶收款一事未向被上訴人公司通報及上班屢屢遲到為由,解僱上訴人。實則,林垂豪離職前係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與上訴人間並非上司下屬間之監督管理關係,且林垂豪係103年1月10日離職,上訴人亦約於林垂豪離職後2周左右即103年1月24日前後,接獲欲找林垂豪之陳姓客戶來電,將其已離職之事告知陳姓客戶時,該陳姓客戶始電話中詢問上訴人,如果有業務員向其收款,現在聯絡不到人,應該怎麼辦?上訴人詢問陳姓客戶有無斡旋單?陳姓客戶答:「有寫」,上訴人稱如果是本公司業務,那上訴人要詢問公司主管如何處理此事,但陳姓客戶要求上訴人先不要跟公司主管講,因其不想把事情鬧大,故上訴人始先依客戶意旨辦理。詎上訴人接獲上述電話約莫一星期,即突然遭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1月29日違法解雇。經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未果,不得已提起本訴,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萬5,208元(98年9月17日任職至103年1月29日,平均工資2萬5,000元);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2萬5,00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208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宏尚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宏尚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為兩間不同法人格主體之公司。本件上訴人自98年9月17日起係任職宏尚公司,擔任祕書一職,惟於任職期間不遵守上班秩序,屢屢遲到,延宕宏尚公司營運進度,經負責人陳基鐿顧念上訴人需要一份工作用以維持生活,方於102年9月起始調任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人資與會計之較祕書工作輕鬆之職。詎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後,以102年10月為例,僅有5日準時於9點前到班,多數時間均遲到30分鐘至1小時以上,仍未見改過。嗣於103年1月10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垂豪自公司辦理離職,時任人資之上訴人並未妥善處理林垂豪之離職手續,包含員工離職申請書、員工離職應繳資料表及資料、繳回離職人員案件移交資料等,上訴人均未向林垂豪索取。更發生其知悉林垂豪在職期間收受客戶之斡旋金及斡旋單並未交還於被上訴人公司,斡旋期間到期後,林垂豪亦未返還斡旋金與客戶,經客戶多次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仍疏未轉達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致使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嚴重受損情事,客觀上已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於103年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退步言之,即令被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法,本件上訴人之受僱年資亦應自102年9月起算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8年9月17日起任職宏尚公司,擔任祕書工作。嗣
於102年9月1日經上訴人同意,調職改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人資及會計工作,月薪為2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以上訴人任期期間上班屢次遲到;
103年1月10日辦理員工林垂豪離職手續時,未依規定辦理;及接獲客訴林垂豪在職期間收受客戶之斡旋金及斡旋單並未交還於被上訴人公司,斡旋期間到期後,林垂豪亦未返還斡旋金與客戶後,並未轉達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嚴重失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㈢上訴人則於103年2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調解時,以被上訴人
違法解僱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並有調解紀錄(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㈣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打卡紀錄(詳被證2)形式為真正。
㈤宏尚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基鐿。
㈥上訴人提出員工資料(詳上證2)、勞健保查詢資料(詳上
證3)、103年台北市仲介職業工會勞健保保費明細(詳上證4)、簡訊資料(詳上證5)、人令(詳上證6)形式均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勤紀錄表(詳本院卷第58至62頁)形式為真正。
四、關於上訴人受僱於宏尚公司之年資,應否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年資合併計算?㈠上訴人主張:原告雖自102年9月1日起始受僱於被上訴人公
司,惟宏尚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因具有實質同一性,為保障勞工權益,本件關於上訴人受僱年資,自應自98年9月17日起算,以符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與宏尚公司為不同法人,2公司間既無公司轉讓或營業讓與關係,併上訴人於102年9月1日調職改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公司亦未同意承受上訴人受僱於宏尚公司之年資。關於本件上訴人受僱年資之計算自應由102年9月1日起算等語為辯。
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勞動契約之成立係以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並該他方應給付工資者為限,故若工作於關係企業,其企業管理及制度化經營而或有可間接、控制他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雖可互相流動派用其分別雇用之勞工者,但仍因其個別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其於審認契約之效力時,自應個體分別認定,除經當事人表明外,並無須當然承擔其他公司與他人訂定契約之拘束。查本件觀諸卷附宏尚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可悉,宏尚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乃各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2家公司間並無組織變更或合併或移轉營業、財產之情事一節,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縱宏尚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營項目類同(均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併其等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基鐿,或2家公司間有資金往來,抑或上訴人任職2家公司時員工編號均同一等情,按諸前開說明,仍難謂符合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或同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上訴人復就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承認其受僱於宏尚公司年資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之受僱年資應自98年9月17日起算等語,即有可議,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受僱年資應自102年9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無庸承受上訴人受僱於宏尚公司之年資。
五、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究於何時?經何人?以何事由終止?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乃於103年1月29日經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期間上班屢次遲到;103年1月10日辦理員工林垂豪離職手續時,未依規定辦理;及接獲客訴林垂豪在職期間收受客戶之斡旋金及斡旋單並未交還於被上訴人公司,斡旋期間到期後,林垂豪亦未返還斡旋金與客戶後,並未轉達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嚴重失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期間上班遲到部分,均已經被上訴人扣薪,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不得再執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為行政人員,林垂豪則為業務,二者工作性質有別,上訴人並非林垂豪之上司,並無管理監督林垂豪之責。併林垂豪離職前,上訴人並不知悉其曾私下向客戶收款之事,直至其離職後,經陳姓客戶口述,始略知斡旋金之事,惟無法確知事情發生經過,並因上訴人非林垂豪主管故無法證實真實性,客戶又要求暫不要跟公司主管反應,其不想把事情鬧大,才依客戶意旨作初步處理,未向公司主管報告,故本件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終止要件等語為辯。經查: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④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遲到當日,即知悉其遲到之事實,則關於102年12月29日以前上訴人累積上班遲到之事由,距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為終止意思表示,已逾知悉後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主張再援引前開事由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依據,先此敘明。
⑵再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肇於該款依法受30日除斥期間拘束,原則上本指勞工「單次行為態樣」(質)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是例外以勞工「累次行為態樣」(量)違反工作規則,構成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基於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意旨,至少應於工作規則中明訂合理之累計及懲處(包含不支付資遣費之解僱)標準,始得謂「受僱人已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倘未於工作規則明定,至多僅屬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範疇(即客觀上雖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惟雇主應於解僱後給予資遣費。)。)。經查,①本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102年12月及103年1月
出勤打卡紀錄(詳本院卷第61、62頁及原審卷第23、24頁),固足推悉上訴人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共遲到17日,遲到時間則少自1、2分鐘或多至1小時以上不等,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惟前開違約情事形式上既難認符合前述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構成要件,衡以,上訴人已因前開期間遲到之結果,遭被上訴人為扣薪850元(詳原審卷第26頁103年1月薪資表)處分;及被上訴公司並未設有工作規則明定因遲到需受累計之懲處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屢屢遲到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難謂有據。
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依公司規定辦理林
垂豪離職手續,並接獲林垂豪負責客戶客訴,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僅主張:其接獲客訴時,並未詳細探事由,僅因客戶要求暫不跟公司反應,是並無故意知情不報之事等語。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林垂豪收受客戶斡旋金挪作私用之事,故意知情不報一節,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寫調解申請書(詳本院卷第63頁)並引用其上所載「本人接獲客戶來電詢,公司已離職同事聯絡電話,『並為詳細探詢事由』…」等語為據。上訴人對於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並未爭執,惟辯以:書狀上所載「並『為』詳細探詢事由」,應係「並『未』詳細探詢事由」之誤等語。經本院比對前述調解申請書與卷附調解紀錄(詳原證2;其中勞方主張略以:本人接獲客戶來電詢已離職同事聯絡電話,本人皆沒有仔細諮詢事由…等語。)結果,認上訴人於第1次調解時既即表明其並未仔細諮詢事由,上訴人主張,申請書上狀上所載「並『為』詳細探詢事由」,應係「並『未』」之誤繕等語,應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可認為真正。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未依規定確實辦理離職員工林垂豪離職手續;及接獲客訴後,未即向被上訴人公司,構成怠於行使職務之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惟既難認上訴人尚有故意隱匿不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林垂豪業務侵占之情事,則以本件上訴人上開怠於行使職務之情節,至多僅屬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亦尚難認符合「情節重大」。
⑶基上,被上訴人103年1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於法未合,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則
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調解時,以被上訴人違法解僱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即已該當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構成要件,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乃於103年2月21日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乃於103年2月21日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則: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限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始應給予預告期間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5,000元,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
屬有據。並按前述,以工作年資0.48年(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1日止,共174日,即0.48年),月平均工資2萬5,000元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000元(25,000*0.48*1/2=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