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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王銘宏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9萬7305元、原領工資差額23萬8500元、失能補償29萬3463元,嗣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以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追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能補償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職業災害,原告追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8年11月20日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員

,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於99年9月13日20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機場捷運A3車站工地)執行保全職務指揮交通時,遭訴外人王昱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五工路與中山路口處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以利右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前開傷害,自屬職業傷害,兩造於100年4月7日經勞資爭議協調,就原告復職日起二年(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原領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達成和解,然原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而有肢體無力之症狀,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病狀固定,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9月3日審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失能等級為6等級,且因脛骨閉鎖性骨折仍持續就醫治療復健,然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醫療費用9萬7305元,被告公司雖自102年1月份至102年9月份止,僅按月給付薪資13,500元,嗣被告公司雖自103年1月調整原告工作,然被告仍積欠102年1月至9月之原領工資差額23萬8500元、失能補償29萬3463元,經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於100年4月7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99年9月

13日至99年年12月12日受傷期間3個月全薪補償共8萬1000 元,99年12月13日至100年4月12日以請病假方式給予4個月半薪補償5萬4000元,合計13萬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醫療費用實支實付,恢復工作權二年(自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 日止),復職二年原告正常出勤以全薪支付,有請病假須出示醫療證明即支付半薪。將原告之工作地點調整離家最近之駐點,勞資雙方不得再就本爭議案件作任何訴求或主張。和解成立後,已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且除無效情事外,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被告除醫療費用部分外,被告均已依履行,原告不得再主張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7,305元不爭執。

㈡原告於100年3月21日提出診斷證明書,僅稱需休養三個月,自

99年9月13日發生車禍後,原告修養至100年4月7日始調解成立,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原告應於100年4月13日到職,然被告僅於100年5月31日及100年9月19日提出醫療證明請假外,原告並未再提出醫療證明請假,亦未到職上班,縱使診斷證明書記載

100 年5月31日至100年9月19日載明門診日數為14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10月9日至102年3月11日列出門診日數為14日,但其餘工作日,原告均未上班,被告仍於二年內已給付原告39萬3750元,原告再請求被告補償293,463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遲於103年1月16日始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提供內勤

文書之工作,至今工作正常,並無不能勝任之情況,否則原告一方面不履行和解復職上班之約定,又要求原告給付薪資補償,自非公平。

㈣依據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於101年8月、9月、102年9月

均已做電腦電曾掃描,並無發現異常,並經鑑定原告於2年內可恢復工作能力,不同亦勞工保險局之鑑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3年9月9日筆錄,本院卷2第97頁):

㈠原告於99年9月13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

路口,執行保全職務指揮交通時,遭第三人王昱人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遺有中樞神經例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9-10頁)㈡兩造於100年4月7日達成調解,調解方案為被告同意給付99年9

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2日三個月全薪補償、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4月12日四個月半薪補償,醫療費用實支實付,恢復原告工作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如正常出勤,被告支付全薪,如請病假支付半薪,並調動原告工作至離家較近地點,作為職業災害補償爭議案之和解條件,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11頁)。

㈢被告除已支付原證2之原領工資之調解金額以外,另支付原告

100 年4月至100年11月薪資每月11250元,100年12月薪資20250元,101年1月至102年9月每月薪資13500元,共已支付原告3937 50元,有被告提出被證6之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38 頁)。

㈣原告因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經勞工保

險局認定原告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4、L3-13項之失能等級,已受領失能給付15萬240元、36萬3489元,傷病給付25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8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

00 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2頁、本院卷2第13頁)。㈤原告主張醫藥費支出9萬7305元,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㈥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支付第3年

工資補償差額、失能補償差額、醫藥費補償,被告不同意,不成立調解,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18頁)。

㈦原告自99年9月13日受傷後,均未上班,迄103年1月16日始開始至被告公司上班迄今,擔任文書工作。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於99年9月13日因執行職務受有前開職業傷害,兩造經調解成立,被告公司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差額、失能補償,且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受有失能補償之差額,爰依勞基法第1款至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證2之調解效力是否及於本件之職業災害之請求?㈡原告之平均工資各為何?㈢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9萬7305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

12 月3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差額23萬8500元、失能補償差額29萬346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證2之調解效力是否及於本件之職業災害之請求?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

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是勞資爭議之調解,係為消彌勞資關係之爭議,所為相互讓步之合意,上開條文所謂「當事人間之契約」,性質應為民法所定之和解。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既屬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應僅具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

⒉原告於99年9月13日受傷後,兩造於100年4月7日達成調解,相

隔約6個月始成立調解,且據原告於100年4月7日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立台北醫院於100年3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不宜負重,宜繼續休養3個月,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2第31頁),足見,原告已就復原期間,業經醫師診斷後,兩造始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被告同意給付99年9月

13 日起至99年12月12日三個月全薪補償、99年12月13日起至

100 年4月12日4個月半薪補償,醫療費用實支實付,恢復原告工作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如正常出勤,被告支付全薪,如請病假支付半薪,並調動原告工作至離家較近地點,作為職業災害補償爭議案之和解條件,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11頁),被告除已支付原證2之原領工資之調解金額以外,另支付原告100年4月至100年

11 月薪資每月11250元,100年12月薪資20250元,101年1月至

102 年9月每月薪資13500元,共已支付原告39萬3750元,有被告提出被證6之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38頁),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兩造已就原告得請求「醫藥費」「原領工資」之補償金額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就原領工資之部分,再行起訴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差額補償,自無理由。至於兩造調解時,並未就被告有失能之情形成立調解,從而,原告請求失能補償部分,即非原調解效力所及。

㈡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⒈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3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

100年4月7日調解時主張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工作26-28日,平均工資2萬7000元,並經兩造調解成立,有原證2之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11頁),原告主張其薪資3萬元,自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兩造復於102年12月2日調解,經調解並不成立,有原證8之調

解記錄可考(見本院卷2第18頁)。從而,原證8之調解記錄既與原證2之調解記錄就薪資部分之陳述不相符,自應以已成立原證2調解記錄之記載,可堪採信。

㈢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9萬7305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差額238500元、失能補償差額293

46 3元,是否有理由?⒈原領工資差額部分:

⑴兩造已於100年4月7日就原領工資之爭議,調解成立,有原證2

之調解筆錄可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再請求原領工資之差額,自無理由。況依據原證2之調解記錄,被告應給付99年9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2日全薪補償8萬1000元,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4月12日半薪補償5萬4000元,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如原告為提出醫療證明請病假,應支付半薪,如正常出勤則以全薪支付,然原告僅提出100年5月31日起至100年9月19日門診14次,宜休養2個月之被證6診斷證明書,被告仍於100年4月起至102年9月支付半薪。從而,被告已依據原證2之調解記錄履行,從而,原告再起訴請求原領工資差額補償,自無依據。

⑵再者,本院調閱原告自99年9月13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送請

台大醫院鑑定,經函覆以:原告於100年12月7日於署立台北醫院接受左脛骨平台骨折癒合後之骨內固定拔除術,其骨折於接受手術前已癒合,術後骨內僅存原來鋼釘孔隙,一般而言,拔除鋼釘後,2個月可恢復術前之工作能力,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並無客觀的神經生理或影像檢查結果可供佐證,原告有何中樞神經病變等語,有台大醫院103年10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2第104-106頁)。準此,原告自101年2月7日即可從事輕便工作,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之不能工作之薪資差額補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事實,並以原證11行政衛生署台北醫院

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6-121頁)。然查,原證11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半月軟骨磨損,行走困難,需復健治療2個月」「因病情不宜久站長時間行走,宜慢行,避免滑倒加重病情,宜休養2個月不宜工作」「因病情形走困難,須繼續復健治療,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均無載明原告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事實,從而,原告持原證11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不能工作云云,自非可採。

⒉失能補償部份: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亦定有明文。另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院調閱原告自99年9月13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送請台大醫

院鑑定,經函覆以:原告於100年12月7日於署立台北醫院接受左脛骨平台骨折癒合後之骨內固定拔除術,其骨折於接受手術前已癒合,術後骨內僅存原來鋼釘孔隙,一般而言,拔除鋼釘後,2個月可恢復術前之工作能力,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但尚須考量其他受傷情況,依據病歷記載於102年3月11日之左膝X光及102年3 月26日之電腦電曾檢查報告顯示,左膝有陳舊骨折及關節炎變化,是否有半月軟骨幾近完全磨損則無法判定,以骨科受傷程度常理判斷,應可從事輕便工作,但尚須考量其他受傷情況,原告於99年9月16日送醫治療,診斷為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入院記錄為神經學檢查無明顯肢體無力,治療後於99年9月27日出院,原告於101年8月21日經神經外科門診有提及不確定病因之左側肢體無力,但後續檢查包括101年8月頭部電腦斷層、101年9月腰椎磁振造影、102年9月腦部磁振造影,並無明確與下肢無力有關之異常表現,原告再於101年10月9日神經內科門診,記錄顯示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肢體輕度無力,及協調性差,但於101年10月腦部磁振造影未看到明顯得腦實質病變,且於101年11月經周邊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為無法排除頸椎及腰椎神經病變,原告雖有輕度左側肢體無力,但未能確定是否源自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因此,原告中樞神經涵蓋腦及脊隨,如引起肢體無力,常伴隨有張力提高,反而早期的肌肉萎縮並不常見,與原告之臨床表現不相符合,且兩次之腦部磁振掃描結果均為正常,若為脊髓病變,通常併有肢體感覺異常,且過程中無客觀的神經生理或影象學檢查結果可供佐證,目前無法確定有中樞系統損傷,若為中樞神經病變引起,符合神經障害第13級,如非中樞神經系統引起,可能為下肢障害項目的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一關節遺存運動失能等情,有台大醫院103年10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2第70、104-106頁),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7000元,每日投保薪資900元,原告失能等級為13級(60日+30日=90日),依據前開規定得領取失能給付81,000元(900(每日薪資)x90=81,000),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應引用勞工保險局之認定,原告符合失能等級第6級

云云,然查,兩造既對於勞工保險局認定之失能等級之事實有所爭議,並合意台大醫院為鑑定機關,兩造自應受證據契約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9萬7305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730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何?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8萬1000元,然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失能補償51萬3725元,有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8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13頁),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失能補償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6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730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巷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