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吳惠媚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垕君律師
張雯芳律師被 告 台北縣國王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鄭忠明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複 代 理人 潘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台北縣國王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為鄭忠明個人所獨資為由,而將被告列為「鄭忠明即台北縣國王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見原告起訴狀),嗣經被告提出該補習班之合夥契約書,主張其組織型態為合夥,執行業務股東為鄭忠明,原告乃變更被告為台北縣國王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並以鄭忠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之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告起訴狀),嗣具狀擴張本金請求為614,302 元,並減縮利息請求為自原告10
3 年6 月25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第三人新北市私立國王城
堡幼兒園(下稱國王幼兒園,為合夥組織,執行業務股東亦為鄭忠明),擔任幼稚園老師,約定工資為月薪28,000元,惟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則係投保於被告私立國王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被告補習班)。100 年10月30日,原告經雇主指派參加在職專業進修研習,於前往研習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膝近端骨粉碎性骨折併血管、神經損傷等傷害,造成左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至今不良於行,經醫囑建議持續治療迄今。詎被告補習班僅補償原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至102 年10月30日止,並以訴外人肇事為由拒絕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兩造於102 年12月10日就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勞資爭議事件於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因被告補習班與第三人國王幼兒園,業就對於原告之雇主責任包含但不限於本件有關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債務承擔之合意,故原告對被告補習班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補習班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140,000 元:
原告係受僱於第三人國王幼兒園,擔任國王幼兒園之幼稚園老師,並負責早班、晚班學童之導護及接待工作。原告因系爭車禍之職業災害,受有左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至今不良於行,無法從事原來工作。被告補習班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持續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惟自102 年11月1 日起即拒絕給付工資補償金。惟原告經醫師診斷宜休養至103 年6 月30日,屬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補習班無故拒絕給付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原領工資,是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自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6月30日止計8 個月之薪資224,000 元(計算式:28000 ×8=224000)。
㈢被告補習班應補償原告必需醫療費用390,302 元:
承前,原告經國王幼兒園指派參加在職專業進修研習,於前往研習途中發生車禍意外而受傷,被告補習班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自100年10月30日住院治療以來,期間多次進行手術,迄今仍持續門診治療,支出必需醫療費用共計390,302 元。被告補習班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等語。聲明求為:被告補習班應給付原告614,302 元,及自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提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補習班則以:㈠原告發生系爭車禍非屬職業災害,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補償:
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
病審查準則)第3 條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而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可知是否經雇主指派,乃是否成立職業災害之重要條件,如係員工於休假日自行報名進修訓練課程並前往參加,雇主並未指派員工參加進修訓練者,不能認為屬職業災害。被告補習班否認指派原告參加100 年10月30日之研習課程,且原告縱無參加,也完全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被告補習班亦無任何不參加之罰則,故原告自由選擇假日進修,前往進修途中而發生系爭車禍,並非於提供勞務時受有職業災害,原告之受傷結果亦與業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係一在職進修網站,其帳號之申
請、課程之選擇,均係原告所為,不需被告之協力,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需前往參加在職進修。原告於100 年10月30日所前往參加之在職進修課程,係為原告自己報名,並非由被告補習班所指派,故其所發生之系爭車禍非屬職業災害。
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惟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本件起訴日為103 年2 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原告於101 年2 月25日前所發生之受領補償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其中家屬伙食費、伙食費、升等病房費等,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實應僅145,528 元。
⒉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數件,欲證明其至今仍不良於行,惟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係需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而非達到無法工作之情況。其次,原告為被告補習班員工,工作內容本即可為靜態之文書作業,例如擔任補習班櫃檯,負責電話連絡或處理文書行政作業,其工作內容不需密集行走。縱如原告之主張,其原係擔任安親班老師,被告補習班1 個班也有2 名老師,原告並無任何無法回復原本工作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至被告補習班服勞務,故原告所主張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0日發生系爭車禍日
止,係在第三人國王幼兒園處,從事幼稚園老師工作,月薪28000 元。
㈡被告補習班與第三人國王幼兒園之地址為相鄰,均為合夥組織,執行業務股東均為鄭忠明。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30日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國小參加在職進修
課程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膝近端骨粉碎性骨折併血管、神經損傷等傷害,造成左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補習班是否為原告之雇主?㈡原告於100 年10月30日前往參加在職進修課程,是否屬於職
業災害?㈢倘原告發生之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補習班補
償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又被告補習班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補習班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原告主張自100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第三人國王幼兒園,擔任幼稚園老師等語,被告補習班對於原告自100 年8 月1日起,在國王幼兒園擔任幼稚園老師工作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補習班,並非受僱於國王幼兒園,伊方為原告之雇主,係因國王幼兒園有老師留職停薪,故被告補習班請原告去國王幼兒園支援,擔任國王幼兒園之代班老師等語。查:
⒈原告主張其雇主為國王幼兒園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補習
班不爭執真正之自原告受僱時起之100 年8 月份、100 年
9 月份、100 年10月份第三人國王幼兒園薪資單影本各1件、及國王幼兒園之2011年10月份值班表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 頁、第2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職稱為安親班老師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而觀之被告補習班對於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受僱日起均係在國王幼兒園從事幼稚園老師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補習班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黃美春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96年起迄今係受僱於被告補習班,擔任安親班老師,伊有碰過原告1 、2次面,但是沒有談過話,因為伊是在加爾頓美語安親班(按:即被告補習班)這邊上班,另一邊是國王城堡幼稚園(即國王幼兒園),伊不知道原告的名字,伊這邊美語安親班的老師有時週二會到國王城堡幼稚園那邊去開會,伊係因收到法院的作證通知書才知道原告的名字;100 年10月30日伊亦有前往新北市三峽國小參加在職進修課程,那時她發生車禍時,所以伊等老師大家都知道,而且原告是新來的老師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又原告主張其自始即係向國王幼兒園應徵幼稚園老師之工作,且依被告所提之原告應徵履歷表影本所示,其上原告「經歷欄」記載原告曾於88-94 年間在智林托兒所擔任小班、中班、大班老師(見本院卷第201 頁),復參以被告自承因國王幼兒園那邊有位老師留職停薪,故原告一開始來任職時即在國王幼兒園從事幼稚園老師工作等語之情(見本院卷第211 頁),堪認國王幼兒園當時因有位老師辦理留職停薪,致有招募幼稚園老師之需求,原告亦係前往國王幼兒園應徵擔任幼稚園老師,且自任職之始日100 年8 月1 日起,即係從事幼稚園老師之工作,並由國王幼兒園按月支付原告薪資,堪認本件原告勞動契約之雇主係第三人國王幼兒園,而非被告補習班。
⒉其次,觀諸原告受僱當月份之國王幼兒園100 年8 月份薪
資表,其上「健保費」乙欄載明「下月扣」字樣(見本院卷第8 頁正面),次月份(100 年9 月)國王幼兒園薪資表之「健保費」欄及「勞保費」欄即已載明扣款原告2 個月份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見本院卷第8 頁正面),足認國王幼兒園亦以其係原告之雇主身分,按月支付原告薪資,並向原告表明其已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而自原告上開應領薪資中予以扣款2 個月份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情。再者,原告於100年10月30日發生系爭車禍,其雇主國王幼兒園所發放予原告之該月份(100 年10月份)薪資表上亦載明係由「國王幼兒園」給付原告「職災補助2433*0.3,計$750」字樣,且其上扣款項目復載明「病假$433」字樣,足見原告該月份所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助750 元係由其雇主國王幼兒園所給付,且其雇主國王幼兒園復以原告該月份有請病假為由,扣原告薪資433 元等情,堪認原告之雇主確為國王幼兒園,並非被告補習班。至於其後原告100 年11月份至101年2 月份之薪資單,改由以被告補習班名義發放(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然此不過為原告之雇主國王幼兒園委請被告補習班代為發放原告上開月份之薪資,然並不因此使被告補習班變更成為原告之雇主。而國王幼兒園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於負責人均同為鄭忠明之被告補習班,且被告補習班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以其為原告之投保單位身分而提供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出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供原告得以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等舉,自亦不因此使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為被告補習班。基上,被告辯稱其方為原告之雇主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30日前往參加教師在職進修課程,是否屬
於職業災害?原告主張受僱於第三人國王幼兒園,經雇主國王幼兒園指派前往參加教師在職專業進修研習,於前往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屬於職業災害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參加上開教師在職專業進修研習,係原告自行報名,利用假日參加,非其雇主所指派參加,非屬職業災害等語。查: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100 年10月30日前往參加教師在職專業進修研習,於前往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當可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即傷病審查準則)規定定之。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 項:「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規定,原告主張其係經雇主指派前往參加上開進修訓練等語,為被告補習班否認,辯以上詞。查:
⑴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尚須雇主國王幼兒園「先」
以「行政業務帳號」將原告之個人資料登錄至該資訊網後,原告始得使用該資訊網教師個人帳號進行課程報名,此觀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第5 條:「…業務帳號主要功能為研習課程、帳號管理、教師專長證照管理、教師資料、機關資料、資源分享區、個人資料、統計圖表、Web Mail、其他等,並依身分類別提供所需權限功能。」、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 帳號申請須知㈤送出申請「…2.教師個人帳號:…若顯示『你輸入的個人資料與教師資料庫的資料不吻合』或『教師資料庫尚未有你的資料,無法啟用帳號』,請向貴校業務帳號承辦教師確認是否已經將您的資料登錄至資訊網。」、帳號申請須知(申請帳號可能遇到之狀況處理辦法)貳、業務帳號「主要功能:辦理研習課程、核發教師時數、管理轄內/ 校內帳號」(參本院卷第114-117 頁),而原告之教師個人帳號登載之服務學校確為「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兒園(欲修改請聯絡貴校業務帳號人員)」(見本院卷第117 頁)甚明;且證人黃春美亦到庭證稱:伊亦有於100 年10月30日到三峽國小附設幼稚園參加教師在職專業進修研習,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須先由服務學校要在該系統裡面建立伊的資料,服務學校將伊輸入成為其學校的教師後,伊方能以個人的帳號及密碼進入系統。其後,在報名研習時就不用輸入服務學校,只要輸入伊的帳號及密碼,系統就會自動帶出伊的服務學校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之本院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首先須雇主國王幼兒園先以「行政業務帳號」將原告之個人資料登錄至該資訊網,建立原告為國王幼兒園之教師資料後,原告方得使用該資訊網教師之個人帳號進行課程報名。是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上網登錄參加研習,無庸被告或國王幼兒園之協力云云,並非可採。
⑵次據私立幼托園所參與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作業原則
參與資格:「…㈣教保服務人員全年(前一年六月一日至申請年度之五月三十一日止)應參與學術機構辦理,或行政機關核定或辦理之幼教、幼保知能研習至少18小時。…」(參本院卷第118-119 頁);復觀新北市10
1 學年度合作園所資料檢核申請表,要求申請合作園檢附所內教保服務人員(所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自
100 年6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止,參與18小時研習證明資料以供審查(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查,原告任職之國王幼兒園,於99及100 學年度皆為新北市私立幼稚園之合作園(見本院卷第123 、125 頁),足認原告係應雇主國王幼兒園之要求配合該幼稚園申請成為新北市私立幼托園所之合作園所,請領相關補助,而經雇主國王幼兒園要求參加本件100 年10月30日之教師在職進修課程。至於被告補習班雖辯稱原告並非合格幼教教師,不受每年須進修18小時之限制等語,惟原告具有助理教保員資格,此有原告所提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影本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其88-9
4 年間亦均於智林托兒所服務,其間有擔任小班、中班、大班老師(見本院卷第201 頁,原告本件應徵時所提履歷表影本),已如前述,符合新北市101 學年度合作園所資料檢核申請表,要求申請合作園檢附所內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而上開新北市101 學年度合作園所資料檢核申請表,要求國王幼兒園應檢附所內之教保服務人員工須有「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止,參與18小時研習證明資料」,以供審查新北市政府審查其雇主國王幼兒園是否符合合作園所之資格,則原告100年10月30日前往參加教師在職進修研習,自係受雇主國王幼兒園之指派,原告於參加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自屬職業災害。
㈢倘原告發生之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補習班補
償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固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所明定,然由此可知,須為勞工之雇主,方應依上開規定對勞工負補償責任。本件原告100 年10月30日前往參加教師在職進修研習,係受其僱主國王幼兒園之指派前往參加研習,原告於參加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自屬職業災害,固如前述,惟因原告之雇主為第三人國王幼兒園,並非被告補習班,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向非其雇主之被告補習班請求補償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洵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補習班與國王幼兒園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
云,然為被告否認。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即受僱於國王幼兒園,於發生系爭車禍後,始知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遭投保於被告補習班。而原告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所規定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即應以國王幼兒園為投保單位,然其雇主國王幼兒園竟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未以國王幼兒園為原告之投保單位,擅自以被告補習班為投保單位,其雇主國王幼兒園已屬違法,原告既不知情,即難謂原告與被告補習班間有何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習班給付614,302 元及自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8 頁之回執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