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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林慶祥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複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被 告 峻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福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工廠磁磚作

業員,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5日。嗣於102年6月24日上午原告如常由配偶劉玉英載至被告工廠工作,上午8時許劉玉英要離去時原告精神及身體並無異常。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劉玉英接獲原告來電表示頭痛後,即趕往被告工廠,隨接送原告至恩主公醫院就診。到院後,依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昏迷指數為E:4+M:6+V:1,代表原告送至急診病房時,雖已無法言語,但手腳仍得活動,經X光診斷及手術後醫師表示原告係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及水腦症,造成原因研判係頭部受重擊所產生傷害。即本件原告既係於被告工廠工作時,因不明原因頭部受重擊,應構成職業災害。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行往後暈倒」所致傷害,然所舉證人並無法證明為真。且依常理判斷,原告倘非受重物砸擊或是暈倒時碰撞堅硬物,應無可能受如此重傷,顯見被告應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公司發現後不但未將原告即時送醫,反以電話通知原告配偶到公司自行以機車將原告送往醫院急救,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目前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7萬1,773元。依同條第2款規定請求相當於40個月原領工資補償100萬元(1,000*25*40=1,000,000)。依同法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失能補償180萬元(第1級,1,200日;1,000*1,200*1.5=1,800,000),合計287萬1,773元。

㈢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7萬1,773元

。⑵看護費14萬3,200元(即以每日1,200元計,自102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住院76天,共9萬1,200元。再自102年7月22日起至8月30日;9月6日起至10月5日,入住養護之家,共支出5萬2,000元,合計14萬3,200元。)⑶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損害233萬4,807元(原告(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52歲,算至65歲,共13年,以月薪1萬9,047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233萬4,807元)。⑷非財產損賠200萬元。以上合計454萬9,780元,扣除前述職災補償金額後,尚得請求167萬8,007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受傷之情況不明,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經過並不實在

。即原告當日工作地點並非在磁磚堆放區,而係廠房後段人力包裝區,故事故發生原因並無可能因磁磚墜落重擊頭部後致重傷昏迷不醒。實則,於102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原告到班時,被告公司組長即發現其精神狀況不佳,在等待開工前原告更未經同意逕自爬上堆高機駕駛座上趴著休息。開工後,原告乃至生產線未端從事包裝工作。約於9時20分許,其在生產線未端拿菸欲點時,或因原告長久以來之酒精性肝炎因素,容易導致疲累而突然後仰暈倒。被告公司廠長見狀,即將其扶起至一旁休息,並欲以電話通知其配偶劉玉英,但聯絡未果。經數分鐘後,原告即自行醒來,醒來後繼續嚼檳榔並抽煙,再自行聯絡其配偶接其返家。此由被告公司廠區監視器畫面清楚可悉,原告乃自行以正常步伐走出廠區,並跨上其配偶所騎機車,由其搭載離去。即被告工廠距原告就診之恩主公醫院騎車僅需約15分鐘,原告當日離去時間為10點,依急診病歷記載就醫時間為11時48分,期間有1個半小時時間差,則本件原告於離開被告公司後,中途究竟發生何事,實非被告所得探知。即原告主張所謂頭部受創之傷害,確非於被告公司廠區內發生,而非屬職業災害,更難謂被有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被告於任職之初(102年6月19日)即告知被告公司承辦人

員其已請領老年給付,不要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被告因疑其身體健康狀態是否能擔任長久工作,屢次要求原告繳交「勞工體格檢查表」,均未據原告繳交。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及第25條(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規定,被告不負有保險給付之責任。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工廠磁磚作業員,約定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5日。

㈡102年6月24日原告係於上午8時許至被告工廠工作;嗣於9時

20分許在被告工廠內昏倒,被告公司員工打電話聯絡原告配偶劉玉英,但劉玉英未接電話。之後原告自行清醒,並再打電話給劉玉英。劉玉英接獲通知後,騎機車到被告工廠接原告。原告自行步行出廠房隨劉玉英離去,並由劉玉英以機車載送至恩主公醫院診等情。

㈢原告於102年6月24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求治時,依急診病歷

記載(時間102年6月24日11時48分;昏迷指數GCS11,其中E(睜眼反應)4自動、M(言語反應)6聽從指揮、V(動作反應)1無反應),之後住入加護病房,同日接受顱骨切除清除血塊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102年7月22日出院。於102年8月27日接受清創及移除腦室腹腔引流組手術,102年9月2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1)及病歷資料(詳本院卷第85至186頁)附卷可佐。

㈣被告提出員工出勤表(詳本院卷第188頁)、廠區配置圖(詳本院卷第189頁)形式為真正。

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恩主公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恩醫事字第1433號函覆:原告目前手腳無力,無法處理自身日常生活,行動仍需他人扶持,屬「重度失能」,症狀固定日「103年10月7日」,失能等級「2-1」等情(詳本院卷第219、220頁)。

四、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既係於102年6月24日在被告工廠工作時因不明原因頭部受重擊,應構成職業災害,而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之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於102年6月24日曾在被告工廠發生頭部受重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聲請傳訊證人劉玉英為證、調取原告就診病歷及命被告提出工廠監視器紀錄、廠區配置圖及員工出勤表為證。惟查:

㈠觀諸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卷附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僅足推

斷原告於102年6月24日係因「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而赴恩主公醫院就診,並無法進步推斷前述「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之傷害係在被告工廠內發生。

㈡再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劉玉英固到庭證稱:(事情經過

為何?)事情發生的時候,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大概是9點多,我沒有接到,到10點的時候我老公打給我,說他頭痛不舒服,我就騎摩托車載他去給醫生看,我先生頭有腫起來,但沒有流血,我們是自己走出公司,我們直接到醫院的時候,掛號的時候原告沒有身分證,所以我們又坐車到公司去拿原告的履歷表,原告留在醫院,是我自己坐車回公司去拿原告的履歷表去掛號,後來醫生就來檢查原告,原告不會說話,我去載原告的時候,原告就已經沒有跟我說話了,都是用比的,醫生問原告叫什麼名字,他也沒有辦法回答,照X光後,腦部有瘀血。(當時醫生有無交代原告所受的傷害是外傷,或是什麼情形?)醫生是說可能是東西砸到,是在腦部的上面受傷。(證人騎機車載原告去醫院時,有無任何情形發生?)沒有等語。則由證人劉玉英前開證詞可悉,證人劉玉英於原告到班後昏倒時,並未在現場,故未親眼見聞原告昏倒之過程;而原告於清醒後,係自行打電話通知劉玉英到被告工廠接伊,通話內容僅敘及「頭痛不舒服」,而無支字提及頭部受撞擊之事;嗣證人劉玉英以機車搭載原告至恩主公醫院就診期間,原告亦未再向劉玉英提及頭痛之原因等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證人劉玉英即無從知悉原告昏倒或頭痛之發生原因。是依證人劉玉英前述證詞,尚無足為「原告於就醫前,曾在被告工廠內頭部遭重擊」之推斷。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20206

號偵查卷,於偵查中經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祥福、員工蘇立恆、王翊羽3人隔離訊問結果:

⑴周祥福陳稱:當日早上8時10分左右有看到原告,當時有

些精神不濟,就叫廠長王翊羽帶原告做一些簡單工作,後來伊就出門了。大概9點多回來,有人報告原告昏倒的事。伊跑去看,就看到原告坐在那裡,頭部沒有外傷也有意識,嘴巴還嚼著檳榔,後來交代小姐打電話通知原告老婆帶他回去休息,電話沒打通,之後是原告本人以手機打通的。昏倒的過程伊不知道,回來時看到原告已經坐起來等語。

⑵證人王翊羽證稱:伊不是第一時間看到原告昏倒,伊當時

在開堆高機,有一位工謮生過來跟伊說有人昏倒,原告是在做包裝,昏倒時是在休息。伊過去看時原告頭朝上,沒有外傷或流血,約6、7分鐘後回復意識。並沒有為他做急救,有確認有呼吸心跳,認為他只是貧血單純昏一下,當時周福祥不在場。原告回復意識後扶他到一旁休息,有問他怎麼回事,他沒有回答。都是原告的太太騎車載他來上班等語。

⑶證人蘇立恆證稱:伊看到原告時,廠長已經扶原告起來了

,並在他旁邊搧風,當時原告還嚼著檳榔,原告昏倒那一剎那伊沒有看到。當時老闆周福祥不在,原告頭部沒有外傷,只是背部衣服有白白的灰塵,是他太太接他回去的。

即由其等陳述內容可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福祥於原告昏倒時並不在現場;另證人王翊羽、蘇立恆雖亦未親眼看見昏倒之過程,然於原告昏倒後,其等既隨至現場查看,而未見廠區有何物品掉落或原告昏倒時有受堅硬物品碰撞等情況,經本院院調查結果,認由其等陳述內容,亦無足推認本件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係發生被告之廠區。

㈣至被告提出廠區配置圖及員工出勤表,僅足證明被告廠區配

置及事發當日員工出勤狀況,與原告昏倒之緣由間並無直接關聯。另被告既否認「原告昏倒處所設有工廠監視器」,原告復未進步舉證證明該場所設有監視器,則縱被告未依原告聲請提出「原告昏倒處所之工廠監視器紀錄」,亦難逕為有利原告之推斷。此外,原告就「本件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係發生於被告工廠廠區」之利己事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㈤基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頭部外傷係在被告工

廠內發生,則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之責,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行往後暈倒」所致傷害,然所舉證人並無法證明為真。且依常理判斷,原告倘非受重物砸擊或是暈倒時碰撞堅硬物,應無可能受如此重傷,顯見被告應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一節。查本件承前述原告既無法先舉證證明其所受頭部外傷係因職業災害所致,則原告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主張關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應予倒置(即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屬無據。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部分,則未見原告就「被告有責原因事實」為事發經過之具體說明,自亦難認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萬9,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