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孫維被 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訴訟代理人 梁憲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私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在我國境內,又原告既係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而依據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原告服勞務之工作地點為被告之營業場所(見本院卷第59頁)於我國境內,應認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及兩造契約之履行地均於我國境內之涉外契約涉訟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是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請求,且兩造對於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故本院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併此敘明。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春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伯誠,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2年10月2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登記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8頁),黃伯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1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海外部業務專員,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再加計獎金。詎於102年8月27日遭被告公司以:原告使用被告公司郵件帳號寄送私人郵件,向被告公司客戶推銷伊兼職於其他公司之產品;且該公司營業項目與被告公司為同性質等情為由,認定原告盜用公司資源、洩漏營業秘密、違約兼職已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於同年8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惟本件原告確無兼職之事實;另雖有使用被告公司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客戶通訊,惟該客戶為原告所開發,前已向被告下單3萬多美元,原告並未挪作己用,實際亦未造成公司損害;併郵件內容與被告公司之業務並無相關,並未提及葡眾公司之報價單或洩漏被告公司產品底價、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等資訊;且由郵件內容可知,原告係基於客戶多次表示想了解傳銷通路體系,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因而提供葡眾公司網址給客戶瀏覽,並無營利意圖。加以被告公司之通路為連鎖體系並不允許產品以傳銷通路販售,與伊提供客戶之傳銷通路資訊,完全不同。是以,原告前開行為並無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且伊並未在其他公司兼職,因此,被告前開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㈡被告前開終止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則本件原告嗣向主管機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併於102年9月11日調解當日以被告不當解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屬有據。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3萬1,426元(離職前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7,141元,以年資1年4個月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萬1,426元(47,141*0.5+47,141*4/12*0.5=31,426));20日預告工資3萬1,427元(47,141/30*20=31,427);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另於兩造發生勞資爭議後,原告方發見被告公司僅以月投保

薪資3萬1,800元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已低於法定應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本件原告月薪超過4萬2,001元,故應以4萬3,900元為其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短提之損害,爰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短提退休金1萬1,616元((43,900-31,800)*0.06*16個月=11,616)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因被告低報之結果,致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規定請領失業補助時,損失5萬400元((43,900-31,800)*(60%+10%)*6=50,400),爰併本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253元(31,426+31,427+50,400=113,253)。

⑵被告應提撥1萬1,6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1年5月21日到職,任職於被告之海外業務部,職稱

為業務專員,專責於海外客戶開發、客情維護,並拓展海外業務之業績。原告於被告公司(英文名稱Biozyme)與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帳號為「bettysun@biozyme.com.tw」,而YenNetwork公司(下稱Yen公司)係委託被告為其製造(代工)名為BioLivox產品之被告客戶,Yen公司與被告公司往來聯繫人員則為Chris,合先敘明。

㈡102年8月13日、14日原告與Yen公司人員Chris以英文對話往

來之電子郵件內文中,提及⑴原告同時在另一家生技公司服務之兼職行為。⑵原告利用被告客戶資料,私下與被告客戶洽談非被告公司之業務:向Yen公司推銷原告在該生技公司服務所代理銷售之產品等語。前開原告與Yen公司人員Chris洽談之內容,除已證明原告同時為另一家公司服務外,其行為更有利用職務之便,利用屬於被告資產之海外客戶Yen公司,用以推銷原告私人經銷之商品,此即為公器私用行為並有侵占之嫌,已屬重大不當行為,嚴重違反公司員工行為規範。何況原告所推銷的私人產品乃來自與被告同性質之生物科技公司,若原告的私人交易一旦發生,則被告之客戶即可能因採購同性質之產品而取代被告之產品,致使日後不再與被告交易、被告即因而損失客戶之訂單。尤有甚者,因原告推銷同屬生物科技領域之競爭業者的產品進入被告已開發之市場,恐將影響被告在當地市場之發展。是以,原告除洽談私人交易之重大怠忽職守行為外,尚且推銷被告競爭者之產品,更係嚴重違反職業道德。

㈢綜上所述,原告在外兼職、利用公司資產從事私人營利及怠

忽職守之職業道德問題,違反原告任職期間所應遵守之員工手冊第15項規定,及其簽署之任職同意書第6條規定。是以,依員工獎懲辦法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先以口頭通知原告應於102年8月底離職後,並於102年9月2日再次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於102年8月底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補助之損失(請領前提限於非自願離職)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均屬無據。至原告依勞退條例請求被告提撥1萬1,6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被告則不爭執。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1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海外業務部業務專

員,至最後1日上班日止,實際任職期間為1年4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則為4萬7,141元。

㈡被告於102年8月27日以原告同時在另一家生技公司服務之兼

職行為及利用被告公司資源(含客戶資料及電腦設備),私下與被告客戶洽談非被告公司之業務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於102年8月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情,並有被告公司公告1紙(詳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查。

㈢原告則於102年9月11日以被告公司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佐。

㈣原告英文名為「Betty」、Yen公司與被告公司(英文名稱「

Biozyme」)聯繫之業務人員英文名為「Chris」,原告於處理被告公司業務與客戶聯繫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bettysun@biozyme.com.tw」。

㈤被告提出原告於102年8月13日、14日以前項電子信箱寄與Ch

ris往來之電子郵件(詳被證1;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為真正;其中譯內容應如被告於103年3月3日提出陳報狀所載(詳本院卷第87頁至97頁)。內容略以:

⑴102年8月13日

原告「嗨,Chris我想要跟您討論一件私人的事情,如果

您仍然非常有興趣從臺灣進口健康食品到馬來西亞的傳銷市場,我可以提供給您私人的產品,因為我正在跟一家名為葡眾生技的傳銷公司做生意。葡眾生技(葡萄王的子公司)是我的一份事業,而大漢酵素只是我的一份工作而已,請參考下述的網址。

」Chris「OK,您有企業家創業心態很不錯。」

原告「謝謝您,哈哈」Chris「所以您對於代理的政策為何?我要做的是未端消

費者市場的批發銷售而不在傳銷市場。」原告「葡萄王的產品還沒有出口到馬來西亞的市場。葡

萄王公司是一家在臺灣當地有上市的生物科技傳銷公司,已有42年的歷史,所以葡萄王公司在臺灣非常有名,如果您支持我,我想要銷售產品到馬來西亞。如果您可以幫我進入馬來西亞的市場,您會是葡萄王產品的獨家代理商...。」。

Chris「坦白說,我目前正在尋找新的代理商品,因為我

在馬來西亞有很多的顧客,所以當第一個代理商是我優先的考量。」原告「……我想除了大漢酵素的生意之外,我們也是另

一個生意夥伴。」⑵102年8月14日

Chris「在討論其他議題之前,目前讓我們先完成BioLivo

x產品的工作。而且我有興趣是當大漢酵素代理商……。」原告「有關您要成為大漢酵素代理,我會跟Danny討論並

很快回來告訴您細節」Chris「很好,記得心轉石穿。」

原告「抱歉,請您忘記我曾經對您說過的事。」㈥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3萬1,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以

此為標準計算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之金額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詳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

㈦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員工手冊(詳本院卷第56至58頁)、原告

任職同意書(詳本院卷第59、60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詳本院卷第61至64頁)形式均為真正。

四、關於被告於102年8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為系爭勞動契約於102年8月底終止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效力?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⑷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任職期間)

利用被告公司電腦設備及客戶資料,私下與被告客戶洽談非被告公司之業務;而該洽談他公司之業務性質上復與被告公司業務具競爭關係;且由電子郵件內容可悉原告應有違約兼職情事,除已違反被告公司員工手則第15條第5項第8款「侵佔公有財物,或假藉職物貪圖不法之利益者」規定及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1項約定外,其情節並屬重大,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原告在被告公司使用與客戶往來電子信箱於102年8月13日、14日所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員工守則及任職同意書為佐。原告對於前開書證之真正(含被告提出系爭電子郵件譯文),承前述,既未有爭執,而可採信。則本件原告究否有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以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為據。經細譯卷附系爭電子郵件可悉:⑴本件乃先由原告主動向被告公司客戶Yen公司業務人員Chr

is(下稱被告客戶)推介與被告公司從事相類健康食品銷售之葡眾生技(葡萄王的子公司;以傳銷方式銷售)予被告客戶,僅肇於被告客戶所欲從事者為未端消費者市場的批發銷售而不在傳銷市場(Chris「所以您對於代理的政策為何?我要做的是未端消費者市場的批發銷售而不在傳銷市場。」),故未表明接受原告推介之意願,並表示其最大興趣在成為被告公司代理商(Chris「在討論其他議題之前,目前讓我們先完成BioLivox產品的工作。而且我有興趣是當大漢酵素代理商……。」)等情。故原告主張:原告係基於被告客戶多次表示想了解傳銷通路體系,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因而提供葡眾公司網址給客戶瀏覽一節,並無可採。

⑵參酌前述被告客戶在向原告表明並無欲涉足傳銷市場後,

原告竟仍積極以電子郵件推介「葡萄王的產品還沒有出口到馬來西亞的市場。葡萄王公司是一家在臺灣當地有上市的生物科技傳銷公司,已有42年的歷史,所以葡萄王公司在臺灣非常有名,如果您支持我,我想要銷售產品到馬來西亞。如果您可以幫我進入馬來西亞的市場,您會是葡萄王產品的獨家代理商...。」。反足推認被告抗辯:原告乃利用連絡被告客戶之機會,主動、積極向被告客戶推薦其與其他生技公司合作經銷之商品,且該公司為與被告公司同為生產健康食品之競爭業者,並以成為該生技公司馬來西亞獨家代理商之優惠,招徠被告客戶與被告公司之競爭對手合作之等情,可認為真實。即原告主張:其推介之動機未含營利意圖云云,顯與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不符,亦不足採信。

⑶再由被告客戶於電子郵件內所陳「坦白說,我目前正在尋

找新的代理商品,因為我在馬來西亞有很多的顧客,所以當第一個代理商是我優先的考量。」等語,可認原告推銷同屬生物科技領域競爭業者之產品,進入被告已開發之市場,除可能影響被告在當地市場之發展外,尚存有使被告客戶轉而與被告公司競爭對手合作,確可能傷及被告公司在馬來西亞市場既有之發展成果。是以,本件原告單執:

被告客戶實際並未挪作原告個人使用;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並無葡眾公司報價單,亦未洩漏被告公司底價、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等資訊;葡眾公司係以傳銷方式銷售,被告公司之通路是連鎖體系,並不允許在傳銷通路中販售等語為由,遽謂原告前開行為並未對被告公司造成損害云云,應有未慮及前述「前述葡眾公司與被告公司產品之競爭性(即二者客戶既具重疊性,自不得單執二者販售通路不同逕為被告公司未受影響之推斷。)」;及「原告身為被告公司業務專員,並基於業務特殊性,除與被告公司簽訂在職時不得兼職之約款外,且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詳本院卷第60頁),應對被告公司負有相當程度忠誠之義務」等情,難認可採。

⑷即經本院審酌之結果,認前開原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被告

公司電腦設備及客戶資料,私下向被告客戶推介與被告公司具同業競爭關係之葡眾公司之違規行為,已足使被告公司無法信賴原告繼續執行職務時之忠誠度,而有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之情。該具體事由客觀上除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其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節應認屬重大。

⑸至原告於電子郵件中所陳「…我可以提供給您私人的產品

,因為我正在跟一家名為葡眾生技的傳銷公司做生意。葡眾生技(葡萄王的子公司)是我的一份事業,而大漢酵素只是我的一份工作而已…」等語,縱與實情不符(即原告實際並未兼職(含擔任葡眾公司員工或傳銷會員)),原告前開推介競爭同業產品之行為,對被告公司所致損害,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情節應較從事一般行業兼職約款之違反重大(即兼職條款並未限制兼職行業,是兼職結果或損及原告提供勞務時之專注度,然未必影響被告公司與同業之競爭。),此部分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2年8月底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短領失業給付損害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⑴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先經被告於102年8月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合法終止,原告除無由再於102年9月11日對已經合法終止之契約,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外,按諸前開法律規定,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及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1,426元及預告期間20日工資3萬1,42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⑴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所謂「非自願離職」者,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離職原因承前述,既與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要件不符,縱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為其投保之勞工保險,確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肇於本件原告離職時並不符合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之1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原告自無可能因被告高薪低報之有責行為,致受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即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賠償失業給付5萬40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以其受僱期間被告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主張其受有1萬1,616元差額損害一節,承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萬1,6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萬1,6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