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秀珮被 告 錒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碷訴訟代理人 聞佳玲以上原告與被告錒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捌仟壹佰伍拾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
102 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10日給付原告薪資壹拾萬元,於每年12月加發薪資貳拾萬元,並自102 年起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節慶獎金、績效獎金叁拾萬元;另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柒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而原告上開先位訴之聲明就其中給付叁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自102 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10日給付原告薪資壹拾萬元,於每年12月加發薪資貳拾萬元,並自102 年起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節慶獎金、績效獎金叁拾萬元之部分,及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柒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之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訴之聲明中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部分)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生,有其年籍資料置於另卷可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31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以十年計算系爭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肆佰萬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解雇前每月薪資為100,000 元×14月÷12月)×12月×10年=1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未付工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陸萬柒仟陸佰元(計算式:135,200 元×1/ 2=67,600元),再扣除原告已繳納捌仟壹佰伍拾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元(計算式:135,200 元-67,600元-8,150 元=59,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