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錒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碷被 上 訴人 李秀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3 年1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3 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 紙、本院答詢表2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