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李佳靜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
)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潘俞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及備位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 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 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及減縮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滿55歲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126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7
7 萬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再於103年12月11日以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擴張前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本金為182 萬7664元(見本院卷㈠第265 、266 頁)。又於104 年1 月26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其中先位聲明同前,備位聲明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滿55歲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126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6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3-44 頁),核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之基礎社會事實,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7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護理師,於98
年2 月11日下班途中在新北市○○○○路1 段消防局附近發生車禍,致受有創傷性第四、第五節頸椎滑脫,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傷害通勤事故(下稱系爭98年職災或系爭98年事故),嗣雖曾向被告申請自98年5 月9 日至同年
8 月9 日留職停薪3 個月獲准,然期滿後被告以職業災害尚未經認定而要求原告返回工作擔任原職,迄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8年11月25日審核認定原告系爭98年事故屬職業災害後,被告方於99年1 月12日召開原告職業災害認定後工作調整討論會議,將原告自內科加護病房護理師改調至社區護理櫃台護理師,然因病患甚多,工作量大,原告不堪負荷,再於99年5 月改調至癌症中心支援衛教師工作。工作期間原告持續治療復健,於100 年3 月間經被告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醫囑原告於工作時需持續配戴頸圈後,原告曾表示要調職,當時癌症中心護理長表示願意考慮將原告改調個案師,惟遲無下文,原告遂向護理長多次表示希望改調嬰兒室或新生兒加護病房,然護理長亦未置理,原告持續忍痛工作。又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意外(下稱系爭100 年車禍),被告雖未爭執此次車禍屬職業災害,然仍對原告之調職請求置之不理,原告被迫只能於100 年4 月8日申請離職(離職生效日為100 年4 月30日)(下稱系爭離職申請),然原告深感不滿,於100 年4 月16日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及調動之勞資爭議協調,後因原告曾與被告人資部聯繫,誤以為被告願意讓步而未出席協調。原告於100 年4 月30日離職,嗣後原告先後於103 年4 月18日、103 年6 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現仍於職業災害治療復健中。勞保局於103 年9 月4 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131019號函就系爭98年事故認定:「台端(即原告)以於98年2 月11日職業傷害致創傷性第4 、5 節頸椎滑脫,第5 、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脊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移位,已領取98年2月22日至100 年8 月31日期間共221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2 年2 月14日為合理……以上共504 日合計333,984 元」,原告業已領取前開勞保局給付之款項,並已領取被告所給付至102 年2月14日止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98年4 月23日至98年8 月9日除外)及至100 年9 月23日之醫療補償金。
㈡惟因原告於100 年4 月8 日之申請離職係出於被迫,並非原
告之真意,原告之真意係申請調職,有原告100 年4 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憑,益見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而以對於原告之調職請求不予置理之違反誠信方式,影響原告工作之意願,足見原告於100 年4 月8 日之申請離職並非原告之真意。況且由原告於103 年3 月24日、103 年5 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曾表示就終止契約有爭議亦可佐證。
為此,爰於先位及備位之訴第一項及第二項均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55歲退休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 萬1260元。
㈢原告自系爭98年2 月11日事故發生迄今仍持續治療復健,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持續復健未能痊癒,依台北萬芳醫院10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被告雖於103 年6 月24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98年4 月23日至98年8 月9 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已給付原告云云,惟原告並未受償,爰請求98年4 月23日至98年8 月9 日期間計
109 日,以每日原領工資1375元計算百分之30之補償共4 萬4963元(109 ×1375×30﹪)。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165 萬0400元(即14
260 ×40)。再者,被告嗣雖已給付原告至100 年9 月23日之醫療費用,然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8 萬2863元未給付,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8 萬2863元。又倘鈞院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則被告係為原告之雇主,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勞健保),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致原告需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0 年5 月起至
103 年10月止,共繳納勞保費4 萬5204元,健保費2 萬9658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原告屬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 款之勞工,被告應負擔之勞保費為70%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保費3 萬1643元(45204 ×0.7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原告屬該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人,被告應負擔健保費60%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健保費1 萬7795元(29658 ×0.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勞保費及健保費合計4 萬9438元。以上四者,共計182 萬7664元(44963 +0000000 +82863 +49438 =0000000 )。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77 萬8226元,爰請求如先位之訴聲明第三項所示。
㈣退步言之,關於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
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165 萬0400元部分,縱認原告尚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然原告至103 年仍因前開職業災害持續就診,可見原告迭至104 年1 月15日仍然不能擔任內科加護病房護理師工作,故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2 月15日至原告104 年1 月24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前之104 年1 月15日止共23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以每月4 萬1260元計算,共94萬8980元(即41260×23)。連同上開原領工資補償4 萬4963元、附表所示醫療費用8 萬2863元、返還代墊勞健保費4 萬9438元,合計112萬6244元。爰請求如備位之訴聲明第三項所示等語。
㈤聲明求為:
⒈先位之訴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滿55歲止,按月給
付原告4 萬1260元,及自原告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萬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滿55歲止,按月給付
原告4 萬1260元,及自原告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6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7年9 月1 日受僱被告醫院,擔任內科加護病房一區
護理師。其後,原告稱其於98年2 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98年事故而受有職業災害(原告未提出相關車禍報案證明及證人,嗣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傷害),原告醫療中請假之98年2 月至同年4 月期間,被告仍照常給付原告工資。嗣後,原告復向被告先後提出留職停薪申請,申請分別自98年
5 月9 日至98年6 月9 日、98年6 月10日至98年8 月9 日申請留職停薪,均經被告同意在案。另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之98年6 月8 日再行向被告主張發生系爭98年事故職災,因該時非屬原告執行業務期間,自不構成職業災害。
㈡原告本件係自請離職,並非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
僱傭關係業於100 年4 月30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負擔勞健保費用,均無理由:
⒈原告係主動於100 年4 月8 日以「身體不適自98年意外開
刀後復工持續就診復健中,因自身健康情形有離職考量」等離職原因,自行主動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有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足證。被告並未主動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無任何強迫原告離職之行為,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終止契約,顯有違誤。又原告既係自願離職,經被告同意,則兩造間僱傭傭關係已於100 年4 月30日終止而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
⒉原告雖稱其因工作內容為長時間坐在櫃檯,需長時間維持
低頭姿勢,亦無適當活動,原告過去即曾表示要調職,…然仍對原告調職之請求置之不理,原告被迫只能於100 年
4 月8 日申請離職云云。然原告於系爭98年職災後,被告依原告請求並評估具體情況後,同意原告調職申請,故原告自99年3 月24日起,即自復職後之原職位內科加護病房一區護理師,調職為社區護理護理師,另於99年4 月12日起,再由調任為癌症中心護理師,直至原告100 年4 月30日離職日止。原告經被告調整職務後,已由體力負荷需要長時間行走、經常需要搬移病人、偶爾背負或操作較重機器設備之內科加護病房一區護理師,轉任主要為文書處理工作之社區護理護理師,及協助癌症篩檢櫃檯諮詢、填寫資料、宣導衛教之癌症中心護理師,被告已避免原告需長時間站立及行走、搬移病人及重物,俾有利原告傷勢之痊癒,被告已按原告之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已善盡雇主之安置義務,並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之良善目的,被告確已遵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
㈢原告請求98年4 月23日至98年8 月9 日期間共109 日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百分之30之工資補償部分:
⒈被告已按其原有工資為補償,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⒉原告係於98年8 月31日始向被告申報職業災害,在此之前
,原告業已自行向被告提出病假、事假及留職停薪等申請,原告拋棄留職停薪期間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不得再行請求。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亦無理由:
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係雇主之權利,原告據此規定主張被告給付,於法不合。
⒉原告不符合「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要件:
承上,原告於工作強化訓練後,經工作強化訓練中心認定身體功能程度可回歸原職務,足見原告並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原告雖以萬芳醫院102 年12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係記載「影響」護理工作能力,而非「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無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說明,亦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於法不合。
⒊原告在100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於亞東紀念醫院加保
恢復工作、及101 年4 月17日至101 年5 月3 日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保恢復工作,顯見原告並無不能工作情形。
㈤兩造分別於103 年4 月18日、同年6 月24日,在新北市勞工
局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基於法令並以善意保障勞工之立場,而於調解時同意給付原告,且被告已於103 年5 月9日匯款80,188元(即原告自98年2 月11日至100 年9 月23日之職災醫療費用)、於103 年7 月10日匯款19,539元(即原告100 年5 月3 日至100 年8 月31日之職災原領工資差額費用)予原告;而依原告申請勞保給付資料,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受領之勞保給付,共計51萬7984元(29973+64941+89086+333984=517984 )。
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附表所示醫療費用8 萬2863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收受被告所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80,188元,業已包含
100 年2 月8 日批價之振興醫院必要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⒉其餘醫療費用,則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
─⑴原告於98年2 月11日下班時發生系爭事故,並於98年2
月19日、98年2 月27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嗣原告於98年2 月25日至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病名為「下班途中車禍外傷引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症」,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宜在本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持續追蹤診治,建議病人恢復上班宜採漸進式復工模式,在恢復護理工作之起初4 週內不宜過度負重,避免頸部過度屈曲或伸展之姿勢,預計98年8 月20至本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回診評估」。另原告又於98年2 月25日在被告醫院看診,經診斷病名為「脊椎外傷併椎間盤途突出」,醫囑「不宜聚劇烈運動用力至少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由此可證,原告於98年2 月11日所受傷害,經多家醫院專業醫師診斷後,均給予「門診追蹤治療」之醫療建議,顯見原告所受傷害不屬於需以手術治療之急迫病症,可由門診追蹤進行治療。
⑵原告所受98年2 月11日職業傷害,曾於是否因原告所受
振興醫院手術導致傷害結果加重,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顯有疑問。
⑶況,原告於受傷後恢復護理工作前,被告安排原告於長
庚醫院職災勞工工作強化訓練中心,進行各項工作強化訓練,並依該中心強化結束建議,使原告回歸原職務工作。且被告為避免原告工作過度負重,考量原告身體情狀,其後安排原告調職於「社區護理」護理師及「癌症中心」護理師等專職護理諮詢、衛教宣傳文書處理工作,已善盡雇主之安置義務,更有利於原告傷勢復原。⑷依上,原告於98年2 月11日所受傷害,既屬門診追蹤即
可治療之病症,應無可能使原告至今仍必需接受治療,原告未舉證證明附表所列之醫療費用,屬系爭98年職業災害之「必需」醫療費用,被告無給付義務。退步言之,縱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惟依原告所提勞保局103年9 月4 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31019號函,勞保局認為,原告所受98年2 月11日職業災害之合理醫療費用給付期間,應以至102 年2 月14日止為據,然原告所提附表之醫療費用,除編號11「樂生醫院101 年12月25日,金額100 元」外,均係102 年2 月14日以後之醫療費用,顯非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定之「必需」醫療費用,被告無補償義務。另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職業災害,應僅屬挫傷而宜休養一日(被告已給付補償),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證明其因
103 年3 月30日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自不得認定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係因100 年3 月30日職業災害所生之必需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7年9月1日任職被告醫院,擔任護理師。
㈡原告於98年2 月11日下班時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勞保局於98
年11月25日認定為職業傷害(見本院卷㈠第139頁)。㈢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下班時發生交通事故,經醫師診斷受
有挫傷宜休養1 日,被告同意屬職業災害,並已支付醫療費用補償。
㈣原告向被告申請自98年5 月9 日至同年8 月9 日留職停薪共
3 個月,經被告同意其申請(見本院卷㈠第186 、187 頁)。
㈤原告在被告醫院原任職內科加護病房一區護理師,經兩造協
調,原告同意於99年3 月24日起調職為社區護理師,於99年
4 月12日起調職擔任癌症中心護理師迄100 年4 月30日原告離職止(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
㈥原告於100 年4 月8 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離職生效日期
為100 年4 月30日。嗣原告於同年4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協調事項勞資爭議事項「職業災害補償」及「調動」)(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第143 頁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影本)。
㈦原告復於103 年3 月24日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分別
於103 年4 月18日、103 年6 月24日出席調解會議,達成部分調解成立,關於調解成立之部分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98年事故之98年2 月11日至100 年9 月23日止之職災醫療費用計8 萬0188元,被告應於103 年5 月10日前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內,及被告同意於原告提出勞保局所認定核准系爭98年事故屬職災傷病給付之核准函予被告後之15天內,給付原告職災工資補償差額予原告。被告嗣已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給付原告職災醫療費用計8 萬0188元及工資補償費用
1 萬9539元(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另卷第24-26 頁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
㈧原告因系爭98年職業傷害,勞保局核付原告之職業傷病給付
如下:①98年2 月22日至100 年8 月31日。②100 年9 月1日至100 年11月13日。③100 年11月23日至101 年2 月1 日。④101 年2 月5 日至101 年4 月16日。⑤101 年5 月4 日至102 年2 月14日。共計51萬7984元(見本院卷㈠第16-17頁勞保局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100 年4 月8 日是否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年滿55歲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 萬1260元,有無理由?㈡就系爭98年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4 萬4963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㈢就系爭98年職業災害,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
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其並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然其至104 年1 月15日仍然不能擔任內科加護病房護理師工作,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2 月15日至104 年1 月15日止計23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100 年4 月8 日是否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年滿55歲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 萬126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離職申請係出於被迫,並非其真意,其真意為申請調職,乃被告為規避勞基法第13條規定,而以對原告調職請求不予置理之違反誠信方式,影響原告工作意願,其系爭申請離職並非原告之真意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100 年4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書影本為憑,然原告100 年4月8 日離職申請書確係原告所親自填寫、簽名、並主動向被告提出離職之申請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僅係稱出於被迫,非其真意),而依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依原告自行填載「離職原因」欄記載:「身體不適,自98年意外開刀後,復工持續就診復健中,因自身健康情形有離職考量」字樣,顯然原告係考量自身健康情形,而基於自由意志,向被告提出離職之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同意,是兩造於100 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甚明;且原告亦於離職申請書獲被告核准同意後,復向被告各單位一一辦理離職手續完畢,亦有原告之員工離職手續清單影本1 件可為證(見本院另卷第28頁反面),足認原告系爭離職申請係自請離職而經被告同意,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原告所提上開100 年
4 月16日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原告雖於「請求協調勞資爭議事項欄」中勾選「職業災害補償」及「調動」2 項目,惟原告自書之「本案事實經過及理由欄」內容,亦有記載「本人於100 年4/8 提出離職」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4
4 頁),其他並無任何原告有何被迫離職之記載,否則倘原告係被迫離職,何以原告未於「請求協調勞資爭議事項」欄位中勾選「恢復工作權」乙項?依上,尚無從認為原告100 年4 月8 日離職申請書有何出於被迫,而非其真意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洵為有據。
⒉另原告雖稱因被告為規避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期間不得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以對原告調職請求不予置理之違反誠信方式,影響原告工作之意願,足見原告於100 年4 月
8 日之申請離職並非原告之真意等語,然勞基法第13條固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本件係原告自行主動提出自請離職之申請,並非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再參諸原告留職停薪期滿後,自行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表,被告於勞保局98年11月25日認定原告系爭事故屬職業傷害後,為妥善評估原告之健康狀況及能力,被告參酌專業意見,依林口長庚職災輔導評量中心之職評報告,採納「於復工前接受工作強化,以增加復工之持續性及工作表現之穩定性」之就業建議,並考量原告表示期待回到原工作及從事原職務為優先考量之意願,旋由被告安排原告於林口長庚職災輔導評量中心轉介之工作強化訓練中心,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進行各項工作強化訓練(見本院卷㈠第192-200 頁)。原告結束訓練時,各項目之耐力均有進步。工作強化訓練中心並於強化結束建議:「故案主(即原告)在強化中雖需要適當頻率的休息時間,但仍可符合主要工作內容,建議回歸原職務工作。…經由強化表現及結果,案主目前功能程度,可回歸原職務。」,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工作強化訓練後結案說明,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工作強化訓練轉介回覆單1 份可徵(見本院卷㈠第189-191 頁、第200 頁)。由此足見,原告所受系爭98年職業傷害,經工作強化訓練及專業評估,已回復至足以回歸原職務之健康狀態及能力;而原告結束訓練完畢後,被告考量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及能力,並經原告同意後,於99年3 月24日起調職為社區護理師,嗣再於99年
4 月12日起調職為癌症中心護理師,原告調整職務後所任單位社區護理護理師、癌症中心護理師,主要工作內容係協助業務諮詢、填寫資料、文書處理及宣導衛教等,顯較原告原任之內科加護病房一區護理師之工作內容,有利於原告受系爭職業傷害後之身體復原及健康狀況,且迄原告
100 年4 月30日離職止,原告亦已擔任癌症中心護理師工作1 年餘,足見被告確已考量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原告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協助,並無何原告所稱被告以對原告調職請求不予置理之違反誠信方式,影響原告工作之意願,原告方提出系爭離職申請云云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3 月24日、103 年5 月25日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曾表示就終止契約有爭議,可佐證原告系爭離職申請係出於被迫云云。惟查,原告早在100 年4月30日即已自請離職,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何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倘原告果真就其100 年4 月8 日離職申請書是否構成自請離職有爭議,何以卻於離職後約3 年之10
3 年3 月24日、103 年5 月25日方就100 年間之系爭離職申請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顯與常理相違;其次,依原告103 年3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原告自行書寫該次爭議發生時間「103 年3 月24」(見本院另卷第24頁正面),即該次調解申申請日,而非100 年4 月8 日或10
0 年4 月30日之離職申請日或離職日,且原告於「爭議要點欄」自書:「本人於100 年4 月16日有傳資料給促進會(按:指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開會時4/21及5/
3 勞方未出席,『現發現雙和員工證在』,當時100 年自己並非自願離職,希望再次調解爭議。今電話連繫雙和(指被告醫院)人事主任陳月女表示無法恢復工作本人已殘廢,護理主任林秋芬還在,應該給資遣費,再予以我連繫,本人希望再公開調解。」字樣(見本院另卷第24頁反面),足見原告係於103 年3 月間因發現自己仍持有被告醫院之員工證,而於103 年3 月24日當天與被告醫院人事主任陳月女連繫,希望被告發給資遣費,因被告醫院人事主任陳月女未給與明確答覆,原告即於是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原告就「請求調解事項」欄則係勾選工資補償、職業災害補償、及其他欄(請求內容填寫「醫療掛號費8 萬多元」字樣)(見本院另卷第24頁反面),然原告並未勾選「恢復僱傭關係」一欄,亦無要求欲恢復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系爭申請離職係出於被迫,非原告
真意云云,洵非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0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乃為有據。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0 年5 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55歲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 萬12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系爭98年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4 萬4963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著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付98年4 月
23日起至98年8 月9 日止計109 日,以每日原領工資1375元計算百分之30之補償差額共4 萬4963元(109 ×1375×30﹪)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於98年2 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勞保局於98年11月25日認定始屬職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並已領取勞保局給付其中自98年2 月22日至
100 年8 月31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 給付之職業傷病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6頁之勞保局103 年9 月4 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31019號函)。原告系爭98年事故既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害,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而在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害之前,原告自98年4 月23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請事假8天(事假不支薪)、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6 日止請事假6 天(事假不支薪),同年5 月7 日及8 日自請補休假2 天(該2 天有付全日薪),98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8月9 日止則留職停薪(留職無給薪),此有被告醫院人力資源室出具予勞保局之原告考勤及支領薪資資料1 份可稽(見本院另卷第65頁正面),原告系爭98年事故於勞保局核定確定屬職業災害之前,原告身體不適持續就醫休養中,方以上開假別辦理請假手續或留職停薪,實難認原告有拋棄工資補償請求權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惟兩造於103 年3 月24日就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已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於原告提出勞保局所認定核准系爭98年事故屬職災傷病給付之核准函予被告後之15天內,給付原告職災工資補償差額予原告。
經原告提供資料予被告,兩造於同年6 月24日再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5 月
3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差額計1 萬9539元(見另卷第26頁、第36頁反面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份),原告復自承被告已於103 年7 月10日匯款給付原告1萬9539元(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則兩造間就原告系爭98年事故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既已會算完成而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清償完畢,則原告本件再行請求被告給付98年4 月23日起至98年8 月9 日止期間計109 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4 萬4963元,非屬正當。
⒊原告主張被告雖已給付原告至100 年9 月23日止之醫療費
用,但仍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8 萬2863元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8 萬2863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收受被告所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8 萬0188元,其中業已包含100 年2 月8 日批價之振興醫院必要醫療費用部分,自不得重複請求;其餘醫療費用請求,則因非屬必需之醫療費,不得向被告請求。查,兩造103 年4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於103 年5 月10日將應給付原告職災醫療費用(自98年2 月11日至100 年9 月23日)計8 萬0188元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見本院另卷第26頁),且原告自認已於10
3 年5 月9 日收到被告上開8 萬0188元(見本院卷㈠第26
7 頁原告書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737 條所明定。本件兩造既已於103 年4 月18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如上,依前開規定,原告已拋棄98年2 月11日至100 年9 月23日止職災醫療費用之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而被告已就上開調解成立之職災醫療費用8 萬0188元給付履行完畢,原告本件再行請求上開期間之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補償計8 萬28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⒋原告主張「倘鈞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前提,則
被告係雇主,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應負擔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致原告需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用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健保費共計4 萬943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原告係自請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100 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其後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既已非原告之雇主,無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之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共4 萬9438元,要屬無據。
㈢就系爭98年職業災害,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
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其並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然其至104 年1 月15日仍然不能擔任內科加護病房護理師工作,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2 月15日至104 年1 月15日止計23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98年2 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仍持續治療復
健,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持續復健未能痊癒,依台北萬芳醫院102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165 萬04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以上詞抗辯。查,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可知,是否選擇行使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乃雇主之權利,並非勞工所得主動請求,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一次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其並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然其
至104 年1 月15日仍然不能擔任內科加護病房護理師工作,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 年2 月15日至104 年1 月15日止計23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主張其自102 年2月15日至原告104 年1 月24日民事準備二狀提出前之104年1 月15日止,仍然不能擔任內科加護病房護理師工作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98年職業災害,經勞保局核付之職業傷病給付至102 年2 月14日止(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㈧項),其中因原告曾於①100 年11月14日至100 年11月22日期間在第三人亞東紀念醫院加保恢復工作,及②101 年
4 月17日起至101 年5 月3 日期間,在第三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保恢復工作,而認定原告上開加保恢復工作期間,據醫理見解,認定原告上開期間不符合「不能工作」之情形,而不予給付;暨勞保局亦認定原告「102 年2月14日以後」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據醫理見解,並非合理,故亦不予給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勞保局103 年9月4 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31019號函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7 頁),並有原告所提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1 件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其上確有原告曾於
100 年11月14日至100 年11月22日期間在第三人亞東紀念醫院加保恢復工作,及101 年4 月17日起至101 年5 月3日期間,在第三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保恢復工作之紀錄,則原告既已得先後於第三人亞東紀念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恢復工作,當不符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勞保局亦認原告「102 年2 月14日以後」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依據醫理之見解,並非合理,亦難謂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備位之訴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故其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2 月15日至10
4 年 1 月15日止計23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㈡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滿55歲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1260元,及自原告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㈢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萬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6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金錢部分之請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附表:
編號 醫院 日期 金額
1 雙和醫院 103年4月22日 100元
2 雙和醫院 103年5月27日 100元
3 雙和醫院 103年6月11日 100元
4 雙和醫院 103年6月25日 100元
5 雙和醫院 103年6月27日 100元
6 雙和醫院 103年7月11日 100元
7 雙和醫院 103年7月25日 100元
8 台大醫院 103年5月28日 100元
9 萬芳醫院 102年11月21日 50元
10 萬芳醫院 103年3月28日 50元
11 樂生醫院 101年12月25日 100元
12 樂生醫院 102年4月17日 100元
13 樂生醫院 102年5月17日 100元
14 樂生醫院 102年6月11日 100元
15 樂生醫院 102年6月26日 100元
16 樂生醫院 102年7月26日 100元
17 樂生醫院 102年8月9日 100元
18 樂生醫院 102年8月26日 100元
19 樂生醫院 102年9月26日 100元
20 樂生醫院 102年10月28日 100元
21 樂生醫院 102年11月28日 100元
22 樂生醫院 103年2月4日 100元
23 樂生醫院 103年3月10日 100元
24 樂生醫院 103年3月27日 100元
25 樂生醫院 103年6月9日 100元
26 樂生醫院 103年6月30日 100元
27 樂生醫院 103年7月17日 100元
28 樂生醫院 103年7月31日 100元
29 樂生醫院 103年10月30日 100元
30 振興醫院 100年2月8日 80,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