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 告 張嘉禾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前一人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至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止,每月薪資新台幣伍萬叁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叁拾柒元。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壹萬零叁佰陸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恢復原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7000元,給付原告自98年6月起至103年9月薪資差額49萬7116元,給付原告勞退提撥差額2萬6782元,給付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三項「被告應提撥2萬67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見本院卷第124頁),又於104年1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確認原告自99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5萬7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6月起至103年9月薪資差額每月7000元,共50萬498元,及遲延利息6萬5504元,被告應提撥267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於104年2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自99年1月起至108年7月1日止,每月薪資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其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8年6月之前擔任品
類經理,薪資每月5萬3000元,嗣經被告於98年6月8日經原告調任至被告之景美店擔任客服部擔任資深課長,卻片面調降薪資為4萬6000元,並未經原告口頭或書面同意,又再於99年1月起迄今調薪為5萬元,已影響原告之敘薪,已違反調動五原則之規定,經原告異議,被告拒絕給付薪資差額,爰依兩造之僱傭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自99年1月起至108年7月11日止,每月薪資5萬7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6月至103年9月止之薪資差額每月計7000元,共50萬0498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計6萬5504元。被告應提撥2萬67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為任職被告公司總公司商品部之品類經理,負責被告公
司家具商品之採購、銷售業績與毛利目標的達成等工作,嗣被告擬培育原告擔任分公司客服主管,乃基於經營需要及內部人事運用,於98年6月初與原告會談,將原告轉調至景美分公司擔任客服課資深課長一職,並告知原告因職務內容變更,薪資將依職務內容重新核定,自5萬3000元調整為4萬6000元,原告接到指令後即於98年6月8日至景美分公司報到任職,顯見,兩造對於原告職務及薪資之調整,已達成合意,縱使原告曾向證人陳傳宗、楊忠城報怨,並非直接向負責被告人事單位之主管反應,並非反對調職減薪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8年6月8日調動職務至今將近五年,期間被告於發薪時亦會按月給予薪資明細表供原告確認,且自原告之信函記載「近日發現...」,即知原告長久以來並無異議,況依據調職五原則,被告於調職前已與原告會商,顯見兩造對於原告之職務及薪資調整已達成合意,若原告不同意,自應拒絕就任,卻一方面就任,一方面不同意依職務敘薪,被告全省有19家分店,將原告調職有企業經營上之必要。
㈡依據工作規則第5.6條第2項,被告有調動原告職務之權限,依
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因工作不同,受領薪資自有不同,不得以工資減少即任調職違法,原告原所擔任之經理職位,因掌管所有分店家具商品之採購,且須不定期至各分店探訪,承擔之責任與工作壓力較重,而轉任課長後,其工作內容減輕甚多,是所領薪資自不相同,被告依據原告新工作職務敘薪並無違法,工作條件亦無不利益之變更,原告調任擔任客服部資深課長,亦無體能及技術不能勝任或調動地點過遠之問題,。被告調動原告之職務,是計畫培訓原告擔任客服部之主管,待原告熟悉業務後,原客服部經理轉調他店後,於99年1月1日將原告晉升為景美分公司之客服部副理,並將薪資調整為5萬元,經原告受領,被告從未積欠原告薪資。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調降原告之薪資,爰依據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得否於98年6月將原告調職景美店之客服部,並調整薪資減少為4萬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8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薪資差額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每月薪資為5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於98年6月將原告調職景美店之客服部,並調整薪資
減少為4萬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8 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薪資差額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為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
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事項之變更,自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次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職五原則。依此,雇主所為之調動行為,原則上應得勞工之同意,如未得勞工之同意且不符合前開調職五原則,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規定。
⒉被告抗辯依據兩造簽定之工作規則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
告公司基於公司經營上所必需,在不違背勞動契約原則下,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員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員工之工作地點調動,應視狀況提供必要協助,有被告提出被證7之工作規則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依上所述,被告僅得於不違背勞動契約之原則,準此,被告原告職務調動或調整薪資,自應獲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且依據前開調職五原則之規定,被告已違反對於勞工薪資作不利益之變更,從而,被告自98 年6月8日當月將原告薪資自5萬3000元調降4萬6000元,99年1 月1日起至迄今將薪資調降為5萬元,均非適法。
⒊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
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收受薪資長期以來均未表示異議,應認原告已合意同意被告減薪云云,然查,證人楊忠城即98年6月間擔任原告景美店主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問:98年7月原告拿到薪資領條時,是否有向你提起98年6月份薪資被減事宜,原告當時是否有告知你同意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的減薪,還是當場告知反對公司片面減薪?)當時原告表達反對不贊成」「(原告問:遠百公司是否有減薪同意書這種書面表格?)會有書面請員工簽署」「(原告問:遠百公司減薪時是否會詢問員工是否同意減薪?如果員工同意減薪,遠百公司是否依一定會要求員工簽署減薪同意書?)我了解的部分是會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104年1月27日筆錄),另參以證人陳傳宗即原告於98年6月間擔任景美店之客服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問:98年7月原告拿到薪資領條時,是否有向你提起98年6月份薪資被減事宜,原告當時是否有告知你同意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的減薪,還是當場告知反對公司片面減薪?)98年7月原告有向我抱怨薪資被減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104年1月27日筆錄)。足見,原告於收受薪資領條,即已分別向其主管反應不同意減薪之事實,況據證人楊忠城之證詞,被告將員工減薪,會要求員工簽署同意減薪之書面,然被告迄未提出原告同意減薪之書面,自難以原告長期收受減少之薪資,並未向被告人事部分異議,參諸前開判決意旨,不得遽爾認定原告已默示同意被減薪等情,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抗辯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以員
工工作不同,薪資自有不同云云,然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事實,係員工調職前後擔任職務分別為「保全課助理專員」與「運轉課組長」之職務俸級均為六等三○級一○九三點,在級等、薪點上均無差異,有人事通知單可按,僅其他津貼按實作調整,對勞工之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至於夜間津貼則按實作調整,員工未從事夜班工作,自不能支領夜班津貼,並無因而陷於不利之情事。從而,上開判決事實,亦認定對於員工之調職前後之薪資不得對於員工不利益之變更,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每月薪資
為5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⒈證人楊忠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公司對於有關
加減薪有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有規定嗎?)均無清楚具體規定」「薪資是根據薪等的級距調整,不同的職務及職等有不同的薪資級距」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104年1月27日筆錄),且被告自認「職級與敘薪標準表為公司的機密文件,無法庭呈給法院,沒有給原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104年3月11日筆錄),足見,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標準有其一定之規定,但其職務敘薪標準之規定從未與原告協商,亦未取得原告同意,參之前開判決意旨,對於原告職務及薪資自不得為不利益之變更,因此,原告片面於98年6月8日調降薪資為4萬6000元,99年1月起迄今薪資為5萬元,並非適法,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原有薪資5萬3000元,請求其薪資差額及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合計25萬137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6月調動前薪資5萬3000元,其中3000元為
交通費津貼云云,並提出被證4之薪資明細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原告98年4月薪資單明細,並無交通津貼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公司之職等及敘薪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僅得請求勞
動契約之原有薪資,不得要求被告加薪至5萬7000元,原告僅得請求確認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每月薪資為5萬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⒋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奬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年終獎金係屬於僱主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之一部分,從而,原告請求99、100 、102年度、103之年終獎金差額,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撥勞工
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
⒉原告之工資5萬3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1第50頁)規定,屬分級中第7組第38級,月提繳工資應為53000元,被告應依53,000元每月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即3,180元,被告於98年6月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以薪資48,200元提撥退休金,按月提撥2892元,自99年2月1日起迄今,均以薪資50600元提撥退休金,按月提撥303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其差額各為288元(3,180-2,892=288)、144元(3,000-000 0=144),原告請求自98年6月起至103年9月之提撥退休金差額1萬0368元{(288x8)+(144X56)=10,36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每月7日發放薪資,業據證人楊忠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104年1月27日筆錄),從而,原告請求每月之薪資差額,自翌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自99年1月起至108年7 月11日止,每月薪資5萬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6月至103年9月止之薪資差額及遲延利息25萬137元(如附表所示),被告應提撥1萬03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娜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依據原告提出附表3計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 薪資差額 │ 利息起算日 │├─────────┼─────────┼─────────┤│98年6月 │ 5366元 │ 98年7月8日起63個││ │ │月之利息為1409元。││ │ │(計算式:5366X0.05││ │ │ ÷12X63=1409元 │├─────────┼─────────┼─────────┤│98年7月至98年12月 │ 各月7,000元 │各自翌月8日起依序 ││ │ │各為62至57個月之利││ │ │息10412元 ││ │ │(計算式: ││ │ │(62+61+60+59+58+5││ │ │7)X7000X0.05÷12 ││ │ │=10412 ││ │ │ │├─────────┼─────────┼─────────┤│99年1月起至103年9 │ 各月3,000元 │ 各自翌月8日起起依││月止 │ │ 序為56個月至1個月││ │ │ 之利息。 ││ │ │(計算式 ││ │ │:(56+55+54+53.. ││ │ │+1)X3000X0.05÷ ││ │ │12=19950 ││ │ │ │├─────────┼─────────┼─────────┤│ 合計 │ 218,366元 │ 31,771元 ││ │(計算式: │(計算式 ││ │5366+6X7000+57X300│:1,409+10,412+19,9││ │=218,366元 │ 50=31,771元 │├─────────┼─────────┴─────────┤│ 以上二者合計 │ 250,137元 ││ │(計算式: ││ │218,366+31,771 ││ │=250,1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