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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 告 王振興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告 資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葉統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乃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規定終止,爰本於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8萬490元、本於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5萬2,000元、本於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薪資1萬1,000元等情。嗣於104年4月14日提出準備㈡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倘認被告於103年5月27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因原告已另於103年6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時表明被告非法解僱及未依約給付103年5月報酬,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等情,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斯時已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合法終止,爰提起備位之訴,本於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8萬490元、本於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薪資1萬1,000元等情。嗣於104年5月25日提出準備㈢狀追加先、備位聲明關於資遣費部分為118萬6,870元等情,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核屬同一,僅法律上依據不同而已,且已經調查證據資料均得予引用,並無影響被告之攻防,又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告,則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為本院所不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方面:

⑴原告自80年7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務部副理職務

,約定月薪5萬2,000元,並自96年3月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又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因任勞任怨付出多年積勞成疾,導致腎臟功能衰竭。然原告於患病期間,縱身體不適,仍接受被告公司指派至金門陽明湖工地督促進度,直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1日以工地請款不足為由,將原告自金門調回台北總公司,並於103年5月19日先以原告身體因素要求原告自行離職未果,再於同年月27日以原告未幫公司賺錢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規定將原告解僱。

⑵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3年5月27日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

條規定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8萬6,870元(即自80年7月16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共15年7個月(舊制年資);自96年3月1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止,共7年88天(新制年資),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5萬2,000元計,共可請求資遣費118萬6,870元(52,000*15+52,000*7/12+52,000*7*0.5+52,000*88/365*0.5=1,186,870);本於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30日預告工資5萬2,000元;本於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⑶另被告於103年5月於未告知原告前提即任意扣除1萬1,000

元薪資未給付,爰併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薪資1萬1,000元等情。

⑷併為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9,870元(1,186,870+52,000+11,

000=1,249,8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性別、年生年月日、身份證

字號、職務內、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3年5月27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告。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方面:

⑴倘認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向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

,則原告另於103年6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時表明被告非法解僱及未依約給付103年5月報酬,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等情,應認於申請狀送達被告時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合法終止。併於103年7月24日第2次調解時,原告既另表明被告尚未給付103年6月1日起至17日止之特別休假工資(被告遲至103年8月6日始匯款2萬3,233元至原告帳戶),則原告於當日亦有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⑵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3年7月間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

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8萬6,870元;本於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⑶另被告於103年5月於未告知原告前提即任意扣除1萬1,000

元薪資未給付,爰併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薪資1萬1,000元等情。

⑷併為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7,870元(1,186,870+11,000=1,2

49,870)及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性別、年生年月日、身份證

字號、職務內、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3年5月27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告。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103年5月26日係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發生爭執後自行

提出離職,並要求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要求原告離職,故拒絕簽立。且原告當日離去後,曾經被告公司副總廖正峯多次代表公司出面挽留原告未果,併隔日起原告即連續請特別休假至103年6月18日止,被告為安撫原告,亦全數批准。乃至103年6月19日起原告已無事由可不進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副總廖正峯遂替原告上簽呈辦理留停薪,被告亦表同意。則由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確無開除原告之意,而係原告請完特休後,銷假未歸,被告以原告留職停薪,俟原告選擇係辦理復職或離職程序。而原告現竟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其已於2次調解期日主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與實情不符。基此,原告先位部分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乃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爰本於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於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本於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

㈡又被告從未剋扣原告103年5月份薪資1萬1,000元。實則原告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舅,不僅具親戚關係,更具多年交情。被告考量原告自102年9月起需長期洗腎,為求診之便及考量原告身體狀況,乃於獲得原告同意下將其自金門調回台北總公司。原告自103年5月起調回總公司,職級仍為副理,並未降調,僅因原告未派調至工地,不能請領相關工地津貼(9,000元,外派工地始有工地津貼)及主管職務津貼(2,000元,外派工地並任特定職務始有職務津貼),計1萬1,000元,是103年5月份薪資為4萬1,000元,並無錯誤。即備位部分原告以被告短付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遑論關於其以第6款事由終止部分,顯逾30日除斥期間。另原告自承已於103年8月收受103年6月特休工資2萬3,233元,後再以此主張其於申請調解時,另有以此事由為終止意思表示,應有曲解(原告遲至104年4月7日才以書狀提出此終止事由)。蓋同前述本件原告自始即主張係遭被告違法解僱,難謂其於調解時已主動為終止意思表示。實則,因被告曾於2次調解期日及104年3月間多次向原告表明接受回來上班,均遭原告所拒,原告復否認已同意丙○○代理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之請求。則自103年6月19日起即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逾半年以上,被告僅得以103年12月30日答辯狀送達(原告於同日收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頁第4、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平均工資亦應以本薪折計為4萬834元,不應計入非屬固定給付之加給津貼。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0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自96年3月31日起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任職期間實領薪資、派駐工地及職務均如被告提出附表一(詳本院卷第20至23頁)所載;每月應領薪資應於次月5日給付等情,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詳原證9;每月提繳金額為1,314元,折計每日提繳金額為44元(4捨5入;1,31 4/30=43. 8),即93年3月僅提繳1日)、薪資明細表(詳被證1至6)附卷可佐。

㈡被告係於103年8月6日給付原告103年6月份薪資2萬3,233元等情,並有存摺影本(詳原證10)附卷可佐。

㈢原告於103年6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嗣於⑴103年7月2日進行第1次調解,其內容略以:

勞方主張:103年5月1日被告以工地請款不足為由,將原告調回公司,再以原告身體因素為由,逼迫原告自行離職。同年5月19日再以近年未為公司賺錢為由,非法將原告解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未結清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另被告逕扣原告103年5月薪資1萬1,000元應即返還。

資方主張:103年5月27日勞方表示自請離職,如勞方願回來工作,公司歡迎接受。

等情,並有調解紀錄(詳原證2第1頁)附卷可佐。

⑵103年7月24日進行第2次調解,其內容略以:

勞方主張:被告逕扣原告103年5月薪資1萬1,000元應即返還;103年6月1日至17日請特別休假,被告也未給付17日工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03年5月薪資、未結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資方主張:103年5月27日勞方表示自請離職,如勞方願回來工作,公司歡迎接受。資方仍希望原告回來上班,103年5月工資,因原告調回公司當行政,才取消工地加給。

至於103年6月特休工資,公司願查明後發給。

等情,並有調解紀錄(詳原證2第2頁)附卷可佐。

㈣原告自103年5月26日12時起至同年6月18日止,已向被告公

司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且經被告公司核准等情,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詳原證3)及被告提出請假單(詳被證7)在卷可憑。

㈤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給付原告103年5月份薪資共4萬1,000元等情,並有存摺影本(詳原證7)附卷可佐。

五、關於被告究否短付原告103年5月薪資1萬1,000元?㈠被告抗辯:兩造間薪資之約定乃包含本薪及津貼二部分,津

貼中關於工地津貼係針對外派工地員工給予之津貼;職務津貼,則除需外派工地並針對任特定職務始再加給等情,核與被告提出附表一記載內容相符,並有薪資明細單(詳被證1至6)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即觀諸被告提出前開書證可悉,原告任職期間有外派工地者,確均領有7,000元至9,000元不等工地津貼,惟由領有工地津貼同時,並非均亦領有4,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職務津貼(例如102年4月至8月、102年12月均未領有職務津貼),且為原告所未爭執之結果(本件原告僅就103年5月份薪資有爭執),應足推認被告抗辯:工地津貼與職務津貼並非原告每月固定應領得之報酬,僅限於外派工地及外派工地並任特定職務始得取等語,應可採信。

㈡又原告對於其自103年5月1日起即經被告公司調回總公司,

未再外派工地一節,既自認屬實。則被告抗辯:被告並無短付原告103年5月薪資1萬1,000元(即工地津貼9,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等語,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薪資1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系爭勞動契約究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合法終止?㈠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乃於103年5月27日經被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5款規定終止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乃於103年5月27日經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等情為辯。此部分自應由兩造就其主張、抗辯之終止事由,各負舉證之責。查:

⑴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廖正峯,到庭證稱:103年5月27

日的時候,我人在金門。是被告公司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原告離職這件事情。具體來說應該是跟我說原告有跟被告公司的人爭吵,在103年5月26日原告離職的時候的具體事由我不知道。(證人剛才所述不了解原告具體離職事由,但是在103年5月27日以前,在103年5月19日的時候,是否有與原告碰面,是否有與原告講說,被告法代有要辭退原告的意思?)具體的時間我不確定,但是在我到被告公司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的工作態度不是很滿意,而且被告法代與我很熟識,所以曾經在私底下有透露給我說要讓原告離職或是退休,所以我才會跟原告聊過這件事。原告是表達給我知道是就看公司要如何處理,他在看要如何處理。而且他們二人都沒有具體跟我說,只是私底下閒聊過這件事情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證人廖正峯既稱其並未參與103年5月26日兩造間爭執之過程,亦不知悉離職之具體事由,由其證詞自無法推認兩造所各主張103年5月27日終止事由為真。至103年5月27日以前證人廖正峯各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原告間私下閒聊之內容,則既非系爭勞動契約當事人互相間之對話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亦併敘明。

⑵復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證人在公

司任何職?)我是會計。(證人在103年5月26日,就是原告與被告法代發生爭執時,證人是否在場?)我在場,當天我進公司時,我有看到原告與被告法代在開會,在法代的辦公室裡面,因為我的位置離辦公室比較遠,所以我聽不清楚到底說什麼,只是聽到有發生爭吵。然後我就聽到原告說「不要拿我的薪水做文章」,然後我又看到原告出來印東西,然後又把印的東西拿到被告法代的辦公室繼續談事情,後來原告又是很不愉快的出來,原告說「你不簽我可以告你」,然後被告法代說「我現在不是資遣你,我是開除你」,然後我才知道原告是要被告法代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後原告就很生氣的收東西,之後就走了。(原告是否再回公司上班過?)沒有,好像原告都是用休假的。因為原告有很多天年假,原告好像一次把它休完。(證人在當天是否知道或聽到被告法代要開除原告的原因?)我不知道原因為何,可是我只知道是原告叫被告法代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被告法代不肯,所以被告法代才很生氣的說,「我現在是開除你不是資遣你」。(原告請被告法代開立非自願性離職書之前,是否原告與被告法代就已經爭執了?)對,一開始是有爭執,後來爭執的更嚴重。(證人說原告與被告法代爭執後再出來,證人是否有聽到被告法代說「就算你繼續待下去,我也不會付你薪資」這句話?)沒有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證人甲○○前開所證「…原告說『你不簽我可以告你』,然後被告法代說『我現在不是資遣你,我是開除你』等語」,既無足推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可採信,亦無足推認被告抗辯:原告係自103年5月27日起自請離職為真,至多僅能認被告於103年5月26日係未附理由開除原告。然被告前開終止意思表示,既未合於勞基法所規定雇主得單方終止事由,自不生終止效力。

⑶此外,兩造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兩造前開

主張,均無可採,應認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並未於103年5月27日合法終止。

㈡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乃於103年6月20日調解申請書

送達被告時,經原告以被告公司非法解僱、短付103年5月薪資1萬1,000元為由,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一節,業據提出調解申請書(詳原證8)及第1次調解紀錄(詳原證2)為證。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既於調解申請書及第1次調解期日表明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短付103年5月薪資1萬1,000元,同時向被告為給付資遣費之請求,自足推認原告於103年7月2日(原告對於被告已於第1次調解期日前已收受申請書繕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已主動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經查:

⑴承前述,被告公司既未短付原告103年5月薪資,則原告前

開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之效力。

⑵至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26日所為終止意思示,因未合於勞

基法規定雇主得終止事由,而確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非法解僱。惟原告既遲至103年7月2日始執此事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顯罹同法第2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遑論,依證人廖正峯到庭證稱:(證人是在何時與原告聯絡?內容為何?)大概是過幾天,我不記得是確切的時間,大約是在一個星期內與原告聯絡,請原告回來上班。是我主動找原告聯絡的,我沒有跟老闆提過,也不是老闆交代我的。(請假的內容為何?)我不是那麼清楚原告請假的事情,因為原告所有的休假都是到6月10幾號,已經全部修完了,所以我擔心原告會曠職,所以我就上了一個簽呈給老闆,讓原告可以用留職停薪的方式。(老闆是否同意?)老闆同意。(就證人的了解,被告法代是否有要找原告回來上班?)我認為老闆是同意的。因為就我的理解,被告法代也不想把這個事情搞得那麼大,至於簽呈的事情,我是怕老闆用曠職3日開除原告,所以我才幫他上這個簽呈等語(核與被告提出請假單(詳被證7)、簽呈(詳被證8),互核相符。)。既足推悉被告公司早於103年6月初起即多次透過被告公司副總廖正峯代表公司出面通知原告復職。則原告於被告公司通知其復職後(意即表明承認103年5月26日所為終止意思不生終止效力),原告已無因雇主103年5月26日所為非法解僱意思表示,致生損害權益之虞(即已未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成要件)。基此,原告遲至103年7月2日始執被告於103年5月26日非法解僱之事,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應不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之效力。

⑶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

,原告(受僱人)即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是以,雖原告於103年7月2日對被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未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構成要件,亦應認已生自請離職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僅不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12條規定向被告為資遣費等之請求。

㈢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3年7月2日因原告自請離

職而合法終止。故而被告嗣雖未依約於103年7月5日給付原告103年6月份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亦無得再於103年7月24日第2次調解期日對已經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意思表示。

七、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於103年7月2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合法終止,且被告並未短付原告5月份薪資。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乃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並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份薪資1萬1,000元;本於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8萬6,870元;本於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5萬2,000元(以上合計124萬9,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於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乃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並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份薪資1萬1,000元;本於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8萬6,870元(以上合計119萬7,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於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