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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被 告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雪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六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6796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具狀減縮聲明第六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96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2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8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會計助理

、業助、出納、兼任人事職務,93年間調任總倉擔任倉儲行政助理,98年間被告擴大營業規模,將原告調至新成立之三廠倉儲物流倉出貨中心,仍係擔任倉儲行政助理。101年7月26日,被告召開倉儲物流部會議,說明原負責全國出口發貨、生產分裝之台北總倉,將由台中倉取代其業務地位,出口作業全部移轉至台中倉,台北倉僅負責北區營業發貨事宜,基此業務移轉,須將原本台北倉之部分人員須移轉至台中作業。當時三廠倉儲物流倉出貨管理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特助吳永欽,便藉此為由揚言要資遣原告,並透過其妻楊素卿於101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公司要將原告調去台中,擔任可可粉工廠分裝生產作業線人員,不僅新工作環境人生地不熟,且與原告先前擔任之工作性質大相逕庭,更有甚者,被告全然無提供任何協助資源就強行要求原告必須調往台中,全然不顧勞工之權益。原告因擔心工作權益受影響,遂於101年10月至台北總公司向總經理之求證是否確有將原告調至台中並尋求協助,總經理聽聞反應錯愕,表示公司與其本人並不知情原告調職乙事,此事純屬三廠內部事宜,且待念原告父母年邁無人照顧,告知原告總公司有缺業助一職尚未找到人,遂口頭允諾將原告調任台北業助職缺,並當場交代管理部門人員安排,惟此事遲遲並無下文,原告後再度找總經理,總經理知三廠業務有需求有答應原告續留原三廠物流倉倉儲行政工作。之後於101年11月2日,被告以台北業務移轉至台中,且原告不願配合至台中工作為由,決議將原告資遣,預計發給資遣費15個月。

㈡被告非法資遣原告後,原告之職位並非空缺,而是有人陸續

替補,因為縱使業務減少部分移轉至台中,原告與楊素卿於

3 廠兩人屬同一性質工作,平日須兩人配合且加班完成,且貨運收貨有時間性,一人請假時需派人協助,貨量大時加班時間拖更晚,光靠楊素卿一人亦根本無法負擔如此承重的工作內容,因而數度要再請人取代原告職位,故後來經理陳進福、顧問林榮松、短期助理張如卉、總倉業助李燕菁等人均陸續接替原告原本之職位,且在103年元月14日起刊登計時倉儲行政助理後改為計時行政助理至元月22日止,而今此職位則由周志昇擔任工作,楊素卿亦仍然在職。即被告所稱業務移轉,實際上僅有部分移轉,三廠是減少情形,並非全部移轉。然被告卻一再以業務移轉至台中,台北人力減縮,強行要求原告調至台中廠擔任可可粉工廠分裝生產作業線人員,不僅實為吳永欽之藉口,且所調至台中之工作性質與原告先前之職位全然毫無相關。

㈢退步言,縱有調職之需求,被告亦應對員工提供相當之協助

,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原告提供任何調至台中之安置照顧。再者,被告規模龐大,員工人數多達二百多人,豈無其他適當之職位可以安置原告。原告為自身權益,遂於101年1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希望保留續留原本職位而不作調動,詎料,被告竟要求原告撤回,否則將原先決議資遣費15個月改降為6個月,原告因不諳法令而感到壓力,不得已於101年11月28日申請撤回。101年11月29日,原告向台北總廠人事蔡幸芸,詢問是否可以依總經理先前同意原告留在台北轉任業助乙事或留原三廠物流倉倉儲行政工作,卻遭斷然否決,為避免失去工作,原告僅能退而求其次再詢問可否依公司決定調往台中廠擔任可可粉工廠分裝生產作業線人員,蔡幸芸雖表示要再另外洽談,但此事嗣後並無任何下文。101年12月25日,被告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101年12月26日,特助吳永欽強逼原告必須當日離職,並辦妥移交清冊,甚至交代林榮松顧問及其妻楊素卿負責辦理原告監督移交,如原告有反抗不配合或減少物品情形,吳永欽即將原告送警處理,甚至當場恐嚇原告,原告於驚恐之下僅能被迫配合辦理。102年4月15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針對被告非法資遣乙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2年4月30日由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調解,詎料,被告竟改稱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云云,導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前述調職行為,顯不符合調動五原則,故被告雖於101年12月31日將原告資遣,但因屬非法資遣而不生資遣之效力,兩造間仍存在有效之僱傭關係,甚為明確。

㈣原告於被告任職之期間共計13年9 個月,遭非法資遣時,每

月月薪為2萬8295元。被告非法資遣原告雖不生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非法資遣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雖於101年12月26日辦妥移交清冊,但當日之情形實為被迫配合辦理,已如前述,此情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234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繼續存續,而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仍有按月受領報酬之權利,則至102年9月30日止,本得向被告請求此9個月之薪水共25萬4655元,扣除此段期間受僱於其他公司並領有薪資共計13萬9000元,,原告得請求11萬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甚為明確;且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及遲延利息。

㈤原告遭被告非法資遣時,每月月薪為2 萬8295元,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行政院勞委會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薪資應為2萬8800元,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728元。而原告於102年1月至10月(實際上原告僅工作至9月30日,惟元晶電子有限公司於10月2日退保,以致於仍有按比例提繳退休金,為方便計算金額故計算至10月為止)間陸續於其他公司工作,此段期間其他公司共提繳7,216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帳戶,而被告就此段期間本應提繳1萬7280元,扣除其他公司已提繳之7,216元,被告仍應提繳新台幣1萬64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㈥原告於被告公司100 年度加班總時數為342.65小時,此有被

告100年度台北區超過下班時間總時數統計表足以證明。而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8小時,於100年度之月薪亦為2萬8295元,平均日薪為943元(以30日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平均時薪為118元(每日943元/ 8小時),則平日逾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157元(117元×4/3=157元),基此,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5萬3796元(157元×342.65小時)。

㈦原告從90年開始認購荷麥公司的股份,有認購一張1000股五

萬元,荷麥公司二年後開始賺錢,陸續至100 年都有發放股利,其100 年解散時是發放99年的股利,100 年以後被告經過同意,有出示股東名冊,因為被告公司要上市上櫃,所以才解散荷麥公司,被告公司有荷麥公司股份的同仁,其股份都轉為被告公司的股份。被告作成非法資遣決定後,於101年12月20日,以非在職員工不得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為由,強行收回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並匯款9萬2390元與原告作為收回股份之對價,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單方面價購而欲繼續持有,故被告此舉實已違背原告股份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單方面強行收回股份,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當時所收回被告公司之股份,回復原狀即返回與原告。

㈧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8295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繳1萬64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5.被告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6.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96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返還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待查明後陳報)予原告。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公司為達成轉型、提高企業競爭力,而於台中市興建自

有廠房等,並於101年間興建完成。之後為考量倉儲業務之距離,降低各項時間、油資、司機工作時間及薪資、風險等成本,被告公司將原本全省及出口發貨總倉的台北倉改為台中倉,台北倉僅運送大台北地區及新竹以北之商品,不再為公司主要存貨存放之總倉。各區倉庫之調轉貨作業主要移轉至台中倉,各區大客戶之寄貨作業亦主要移轉至台中倉,分裝作業也一併移轉至台中倉。

㈡被告公司因為將主要業務移轉至台中倉,產生台北倉有人力

過剩情形,及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此可由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總倉移至台中後,台北倉之出貨減少一半,且依台北倉100年12月至102年11月總表及每月之寄貨統計表,可證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總倉移至台中,其前後一年台北倉之寄貨重量、理貨張數、寄貨品項等,均明顯減少,實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且就台北倉儲A倉、三廠、台中區人員(不含司機、警衛及清潔員)101年6月及101年12月人員增減比較表所示,101年台北倉儲A倉及三廠,人員均有減少且有部分台北倉儲人員調至台中區,足證台北倉部分原有人力過剩,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原有職位陸續有人接替,並非事實,至於周志昇實為A倉人員,而且是開堆高機的。原告在被告公司原有的職缺確實已經減縮。故被告公司之業務改㈢被告公司為因應其業務性質變更,本來要將原告原本之工作

安插至台中倉,其工作性質一樣為原告可勝任、薪資也沒有變動,且提供員工宿舍供原告免費住宿,每月另有交通津貼補助。而且,被告公司選擇將原告的工作變動到台中倉,係因原告為單身,並無子女撫養義務等家庭負擔,且平時表現不佳、不聽主管指揮,還曾經發生對主管出言不遜、主管請其喝飲料欲緩和其情緒,原告竟當場將飲料摔在地上等情事,即以原告相較於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確實係表現不佳,故被告公司選擇變動原告工作係符合社會妥當性及實質正當性。

㈣被告公司於台中新廠成立當初,台北倉儲即於7月26日開會

告知所有倉儲相關人員,台北將把全省及出口發貨之總倉工作移轉至台中負責,台北倉儲之人力將減少,台中倉儲人力將增加,故請有意願被調任之人員先行提出,若從台北倉轉任之人數不夠,公司將從中請幾位人員調任至台中。而原定台中的倉儲行政由台北A倉倉儲行政或原告擔任,但台北A倉倉儲行政選擇以最優惠方式被資遣,原告則自7月會議後一直不願意至台中就職,三廠顧問亦多次與原告溝通,然因其一再拖延時間,為避免台中廠之業務延滯,只能先應徵新進人員擔任倉儲行政一職。之後經多次詢問是否願意前往台中廠任職,原告或稱還要考慮、或無明白回應、或在已無缺額下仍要求擔任倉儲行政、或要求擔任並無缺額且為其能力所不及之業務工作、或曾一度答應事後又改口,嗣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希望被告公司以優惠之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條件,經雙方同意後,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原告101年12月18日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並於101年12月20日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後並辦理離職及移交手續,即足證之。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以公司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已符合實質正當性,自屬合法。

㈤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

,則原告請求亦屬無據。退言之,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未合法終止,原告亦無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此由下列事由可知:

1.原告積極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已足見原告並無提出給付勞務之意思。

2.原告於交接當日,竟將其於上班時間所製作、應屬於被告公司所有之對外聯繫資料、大潤發條碼、101年10月、11月寄貨總表、華膳內標、三廠倉庫電話簡撥表等資料刪除或撕毀,有交接清冊欠缺明細可稽。上開資料為原告工作所需,然原告竟將其刪除或撕毀,足見原告已無繼續工作之意。

㈥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其計算方式未扣除休息時間,亦不可

採。況且被告公司於93年11月25日已發文核備公司工作規則手冊,其中第四章第肆亦規定,同仁延長工作時間未經部門主管核准,不得為之,而原告亦均未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報備加班,足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有關退股金部分之請求,為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之

退股金,故原告請求退股金亦無理由。至於被告公司給付原告9萬2390元,是已解散荷麥公司的股利及小股紅利,被告公司並未合併荷麥公司的股份。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0頁):㈠原告從88年3 月19日起任職至101 年12月31日,共13年9 月。

㈡原告離職時月薪為28295 元。

㈢被告在101 年12月25日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給原告。

㈣原告在101 年12月26日辦理離職手續,及移交相關事項。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㈡如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加班費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股票?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而言: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雇主於依據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片面終止契約後,不論事實上有無該等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如雙方經協調、溝通後之結果,勞工亦透過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等方式,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應可認為勞工已針對契約終止一節,與雇主達成合意,則該勞動契約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本件中,

1.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總倉移至台中後,前後一年間台北倉之寄貨重量、理貨張數、寄貨品項等,均明顯減少,業務貨量減少約一半,此有被告公司台北倉100年12月至102年11月總表及每月之寄貨統計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45-184頁)。再依台北倉儲A倉、三廠、台中區人員(不含司機、警衛及清潔員)101年6月及101年12月人員增減比較表可知(本院卷一第143頁),101年台北倉儲A倉及以及原告所任職之三廠,人員均有明顯減少,且有部分台北倉儲人員調至台中區,足證台北倉部分確實原有人力過剩,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至於台北倉儲人員調至台中區員工,被告公司亦提供免費住宿及交通津貼補助,此有員工同意書及證人陳進福之證詞足證(本院卷一第144頁、卷二第106頁)。

2.被告公司台中新廠成立當初,台北倉儲於101年7月26日已開會議,由倉儲部經理陳進福告知所有倉儲相關人員,台北將把全省及出口發貨之總倉工作移轉至台中負責,台北倉儲之人力將減少,台中倉儲人力將增加,公司並無惡意要資遣倉庫同仁。對有意願或願意配合之同仁,公司願意拿出最優惠之條件與誠意(如住宿、交通津貼等),協助調派,如不願意調派者,公司也願意依勞基法最優惠之方式資遣,公司不捨同仁離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4頁),並經證人陳進福證稱屬實(本院卷二第106頁)。

3.被告辯稱原定台中的倉儲行政由台北A倉倉儲行政或三廠倉儲行政助理原告擔任之,但台北A倉倉儲行政選擇以最優惠方式被資遣,放棄調任至台中倉倉儲行政一職,而原告自101年7月會議後到101年11月26日為止,一直不願意至台中就職一節,有原告與公司負責人事人員蔡幸芸之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16-119頁),且經證人陳進福證稱屬實(本院卷二第106頁)。故被告辯稱為免台中廠之業務延滯、影響諸多員工之權益,只能先應徵新進人員擔任台中廠倉儲行政一職等情,應可採信。

4.依前述對話記錄記載:(原告不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正,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⑴101年11月26日上午11點25分,被告公司人事蔡幸芸,

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調任至台中,原告當日中午12點38回覆說還要再考慮,11月30日才要回覆被告公司。

⑵101年11月27日上午9點43分,被告公司人事蔡幸芸復再

度詢問原告是否要去台中,並於當日下午1點42分告知原告,台中倉儲剩分裝可可粉一職,原告於下午2點03分回覆詢問台中倉儲行政沒有缺了嗎?於2點12分再度詢問公司,是否能再多安插她一位,被告公司人事蔡幸芸於11月28日下午7點35分回覆原告,台中倉儲行政已經額滿,不能損害現有人員之權利,並告知原告台中倉儲分裝可可粉工作,之前女性員工也有做過,原告應可勝任,請原告先擔任此一職務,若日後有變化再調動。

⑶101年11月29日上午10點18分,被告公司人事蔡幸芸再

度詢問原告是否要去台中,原告於當日下午2點23分則詢問是否可跑業務,蔡幸芸於11月29日下午2點27分回覆原告,表示協理說不適合(業務需搬貨、送貨、開車等體力負荷)。

⑷101年11月29日下午2點32分,被告公司人事蔡幸芸告知

原告,如果到12月31日表現不佳,沒配合公司,公司最多就只能給付一年年資算半個月的薪水(即依照現行法律規定計算年資給付資遣費),到時候就沒辦法給原告以優退的方式處理。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2點36分即表示願意調至台中。被告公司人事蔡幸芸於當日下午3點15分回覆告知要再談,且須原告另簽切結書。之後,被告主張台北倉儲單位相關主管向原告確認其是否有調任至台中之意願及簽立書面,原告卻又表示沒有確認要過去,至於11月29日那天只是隨口說說要過去台中而已,此為原告於訴訟中所不否認。

⑸101年12月18日下午1點14分,原告向被告公司人事蔡幸

芸通知:「請幫我開非自願離職單,要申請失業金」,再於同年20日下午詢問:「請問非自願離職單什時可以給我」、「請問資遣費跟股份什麼時候可以領」,蔡幸芸回覆「吳姐說她儘可能在12月26日給你,所以你12月26日再說」,原告回覆「好」。

⑹101年12月25日下午5點12分,原告向被告公司人事蔡幸

芸通知:「我那非自願離職書,怎變成離職書,那這樣怎申請失業金,另一件,我股份到今年底沒有分紅嗎?那些不是我原有股份而已」,蔡幸芸回覆「離職書就是非自願離職書」、「(股份)今年沒有」。

㈢由上可知,被告公司新成立台中廠後,台北倉之業務量即開

始逐漸減少至約一半左右,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情形。被告公司早在101年7月間即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台北倉員工,可以選擇至新成立之台中廠任職(公司並提供宿舍及交通津貼),或者選擇優退方式資遣。在前述協商過程中,原告遲未選擇至台中廠任職,等到願意前往時已無適當之職務,甚至一度同意擔任生產作業員,又事後改口,最後原告選擇資遣,並積極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及給付資遣費,也辦理離職及移交手續(本院卷一第120-121頁),足認就被告公司所提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要約,原告亦已同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確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至於原告主張其辦理離職及移交手續係遭強迫恐嚇下所為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依據被告於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二

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刊登之徵人資訊,暨被告所屬員工之勞保轉入、轉出紀錄所示,在原告資遣前101年7至12月期間均有刊登徵人啟示,如有業助、成本會計、會計等且刊登日期不斷更新,而在101年12月底後,被告臺北總倉及三廠部分仍有持續徵求「成本會計、計時業務助理、業務助理、會計、出納、計時生產倉儲、計時行政助理、計時倉儲行政助理、計時倉管行政及包裝設計助理」等人員,顯然被告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亦非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故被告確屬非法資遣原告云云。惟查,就前述人力銀行資料,被告公司雖有刊登徵人資訊,惟所需人力或屬專業人才,或需搬重物等粗重工作,原告縱使加以訓練亦無法勝任;或工作地點非在台北,原告不願意調職;或為101年7月以前所刊登,或因102年以後員工退休、離職所生職缺。據此,該人力銀行資料所示,反足證於101年7月26日至12月31日,被告公司確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附表五、六、七可稽(本院卷三第52-58頁)。此外,證人陳進福也證稱:

「(三廠業務量減少的部分為何?)減少三分之一部分,我指的是寄貨,其他未減少的業務都與原告的工作是無關的,是倉儲的部分,例如各倉間的調貨,因為要卸貨、搬貨,都需要堆高機執照且比較需要體力,這些工作大多是男生在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亦足以佐證被告所言非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言:㈠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之僱傭關係已達成資遣協議而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本院卷一第42頁),被告即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應給付工資11萬5655元,及應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及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又兩造既然已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無為原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02年1月至10月之退休金1萬64元及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為無理由。

㈡加班費部分

1.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100年度加班總時數為342.65小時,此有被告100年度台北區超過下班時間總時數統計表足以證明(本院卷一第51頁)。

2.被告雖辯稱公司早於93年11月25日已發文核備公司工作規則手冊,其中第四章第肆亦規定,同仁延長工作時間未經部門主管核准,不得為之,而原告亦均未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報備加班,足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據證人即倉儲部經理陳進福證稱:該份統記表在100年確有看到,不確定是否在成立加班申請單制度前所作的,當時有問過公司,公司說會在年終時跟年終獎金一併發給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第108頁)。

3.被告雖又提出媒體轉帳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4頁),辯原告於100年之加班費,係連同年終獎金一起發放8萬5,975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記載,給付項目僅為「年終獎金」,而該筆金額8萬5,975元,係以稅前9萬5百元,再扣除稅金4,525元所計算而來(本院卷二第201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年終獎金係基於員工一年辛勞所取得之金額,此與加班費有別,倘係包含加班費,則為何被告僅在該文件上註記年終獎金?為何未分別列計?顯見該筆給付之金額實屬原告100年之年終獎金無疑。

4.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8小時,於100年度之月薪亦為2萬829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日薪為

943 元(以30日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平均時薪為118元(每日943元/ 8小時),則平日逾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157元(117元×4/3=157元),扣除原告自認晚上加班應從6點開始起算(本院卷三第88頁),再依照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加班費計算表(本院卷二第133頁),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金額為3萬1,465元(157元×342.65小時)。

七、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股票而言:㈠原告主張從90年開始認購荷麥公司的股份,有認購一張1000

股五萬元,荷麥公司二年後開始賺錢,陸續至100年都有發放股利,其100年解散時是發放99年的股利,100年以後被告經過同意,有出示股東名冊,因為被告公司要上市上櫃,所以才解散荷麥公司,被告公司有荷麥公司股份的同仁,其股份都轉為被告公司的股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認定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作成非法資遣決定後,於101年12月20日,

以非在職員工不得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為由,強行收回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並匯款9萬2390元與原告作為收回股份之對價,並提出匯款憑條為證(本院卷一第52頁)。惟該筆9萬2390元,被告公司辯稱是已解散荷麥公司的股利及小股紅利,被告公司並未合併荷麥公司的股份等語,且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強行收回股份一事,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再者,依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荷麥公司於100年2月11日經命令解散後(本院卷一第122頁),至100年12月28日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本院卷三第8頁),而依被告提出之100年、101年度股東名簿,及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查結果,被告公司歷年股東名簿上均無原告姓名(本院卷二第145-147頁、卷三第23-37頁),即無法證明原告於100年後有成為被告股東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當時所收回被告公司之股份,回復原狀即返回與原告一節,自無法准許。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於101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100年度加班費3萬1,465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