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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藍建翰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鄭榮明即台一建材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各自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6萬元,及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6萬元,及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泥、

沙包送貨司機一職,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發放薪資之時間為每月月底。原告於103年2月18日為被告送貨至縣○○道00號客戶處,於卸貨時因操作置放水泥、沙包之推車不慎跌倒地上,致脊椎受傷,受有職業災害。但被告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僅給付原告20萬元,對原告其餘損失,竟藉詞其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已包含向工會投保之勞健保費用,而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唯有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原領工資:36萬元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目前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醫囑宜休養12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份-7月份之薪資共計36萬元(6萬元×6個月),及自103年8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6萬元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

2.醫療費用188,849元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至今,已支出188,849元整之醫療費用,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餘先予以保留,待日後再請求。

3.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於103年2月18日住院至同年2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8天,需由他人看護照料,以每天2,000元計算,8天為16,000元。

以上請求金額共計564,849元,抵充被告已經給付之20萬元後,仍得請求364,849元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6萬元,及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為被告之司機,工作內容是僅將沙包、水泥放置於客戶

所提供的推車上即可,原告明知推車是客戶之財物,非被告也非原告所有,該推車須該客戶自行操作,卻未經客戶同意而擅自操作,而且那種推車已經有很多人受傷過了,原告送貨給這個客戶已經半年了,被告之前已經告訴他不要使用客戶的推車,被告自己有提供安全的推車,可以放在小貨車上供原告使用。原告發生事故之後,客戶也說並沒有叫原告去使用推車,足見原告此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純屬個人行為,非屬執行職務,根本不屬於職業災害,但被告出於情理,也先籌錢給付20萬元。

㈡原告任職時,被告有三位員工都在工會投保,原告也說他有

在工會投保,雇雙方約定原告繼續在工會投保,而被告所給的6萬元高薪則包含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金,於是原告才正式任職。

㈢併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泥、沙包送貨司機一職,月薪為6萬元。

㈡原告於103年2月18日為被告送貨至縣○○道00號客戶處,因操作置放水泥、沙包之推車不慎跌倒地上,致脊椎受傷。

㈢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已給付原告20萬元。

㈣原告任職後,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是由原告繼續在新北市大貨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內容為何?

五、就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而言: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

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

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惟該災害與職業間應具備「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二要件。本件中,原告係於103年2月18受被告之指示,送貨(水泥包及沙包)至新北市○○區縣○○道○○號客戶處,將水泥、沙包置放在客戶所有之推車上,而因該推車剛好擋到其他住戶的車位,原告將推車移到旁邊去時不慎遭該推車壓住,致脊椎受傷等情,業據證人黃啟傑證稱屬實(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原告既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指派在勞務給付作業場所(即新北市○○區縣○○道○○號客戶處),從事業務上之工作(即操作推車)時受傷,且該受傷結果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於工作時不慎遭推車壓傷),依照前述說明,已具有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故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即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無疑。

㈢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被告雖抗辯該推車須該客戶自行操作,原告卻未經客戶同意而擅自操作,被告之前已經告訴他不要使用客戶的推車,被告自己有提供安全的推車,可以放在小貨車上供原告使用,足見原告此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純屬個人行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縱使原告有過失之處,依照上述見解,也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予補償之權利。

㈣此外,被告抗辯雙方於僱用時約定原告繼續在工會投保,而

被告所給的6萬元工資則包含勞健保費云云,不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也無任何書面證據,且其所提出的證人王秀滿也證稱「因為我當時都在忙,所以也不清楚他們全部談話的內容,時間也這麼久了」一語(本院卷第41頁),自無法認定屬實。何況,經本院函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也表示:「至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始得以其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因此,藍見翰先生如僅受僱於該建材行工作並受其管理、監督,有僱傭關係存在,該建材行應依前述規定為藍先生辦理參加勞保,不得與藍先生自行約定由職業公會參加勞工保險」等語(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縱使與原告有該約定,亦因違反規定而無效,也不得據此免除其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補償責任。

六、就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內容而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以左列規定應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條文所謂醫療期間應包括「醫治」及「療養」,「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期間,自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補償之內容說明如下:

㈠原領工資部分:

1.查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泥、沙包送貨司機一職,月薪為6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自應認定為月薪6萬元。

2.又依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調字卷第8頁),原告於103年2月18日住院,同年2月21日施行脊椎氣球擴張及人工骨成型手術、脊椎後位融合、骨釘固定於第十、十一胸椎及第一、二腰椎,於同年2月25日出院,因病情需自費氣球擴張椎體成型手術及人工骨治療,復原期間宜休養12個月,約1年半後移除骨釘,及需背架使用,建議避免彎腰、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等情。足見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後,目前尚在醫療中,無法從事水泥、沙包送貨卸貨等之彎腰、粗重工作,顯然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醫囑宜休養12個月,故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份-7月份之薪資共計36萬元(6萬元×6個月)。

3.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6萬元之原領工資,惟本院審酌依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僅能證明原告於治療後須休養12個月,且原告也於103年9月29日審理時陳稱「下一次是12月要回診,之前是2個多月回診一次」,顯見其醫療後症狀已經穩定,故本院認為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月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6萬元之原領工資,逾此部分之請求,缺乏證據證明,無法准許。

㈡醫療、看護費用部分

1.如前所述,所謂醫療期間應包括「醫治」及「療養」二者,故就廣義而言,凡是與醫治或療養有關之費用,均可認定屬於醫療費用。故因醫療行為所支出之醫藥費,及因住院醫療所必需之看護費用,均應認包括在內。

2.原告主張自發生職業災害至今,已支出188,849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1-15頁),均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3.另外,原告受傷後,於103年2月18日住院,至103年2月25日出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稽,依其傷勢為「施行脊椎氣球擴張及人工骨成型手術、脊椎後位融合、骨釘固定於第十、十一胸椎及第一、二腰椎」以觀,顯然傷勢非輕,衡情住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自有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

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為目前實務一致之見解。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皆由配偶照顧,依台灣地區一般醫療院所就全天候看護費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6,000元(2,000元x8天),亦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564,849元,及自103年8月起至

104年1月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6萬元之工資。又被告已經於原告受傷後給付2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法抵充後,原告僅得請求364,849元,及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月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6萬元之工資。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4,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6萬元,及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