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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訴訟代理人被 告 松大橡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對訴外人鄭仲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5萬9,612 元,及其中本金54萬9,838 元自民國94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如蒙勝訴判決,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0月7 日原告具狀陳報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再於103 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之訴訟標的,並撤回訴之聲明第3 項宣告假執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給付扣押薪資之基礎事實;又原告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之部分,因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鄭仲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經鈞院於103 年2 月27日核發10

3 年司執洪字第9644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於55萬9,612 元及其中54萬9,838 元自94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103年3月起至鄭仲益離職止,按月扣押鄭仲益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並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既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之期間內提出異議,復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應依法移轉上開薪資債權予原告,並寄發薪資收取通知,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分文,原告求償無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1 月23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洪字第9644號扣押命令、本院103 年2 月27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洪字第9644號移轉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8 月3 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40415 號債權憑證、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薪津收取通知暨回執、台北信維郵局第562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3頁),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64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分別於103 年1 月27日、103 年3 月6 日收受本院103 年1 月23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洪字第9644號薪資扣押命令、本院103 年2 月27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洪字第9644號薪資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各乙件2 附卷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644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是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5萬9,612 元,及其中54萬9,838 元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及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5萬9,612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