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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 告 吳雪芳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徐榮昇即昭明眼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士之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含固定薪資1萬9,500元、視力檢查加給1,000元及執照費2,000元)。嗣被告並無任何法定原因於103年2月19日任意資遣原告,僅於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原因為「資遣,沒有員工旅遊,沒有調薪制度。」,應認被告前開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另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結果,已預示拒絕受領被告之勞務,是雖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亦無補服務勞務之必要,而仍得本於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併為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年2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應給付次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係自9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護士工作,工作

內容為協助門診掛號、相關醫療作業、視力檢查、驗光、矯正、清潔工作區域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約定每月本薪1萬8,000元,再加計視檢及執照費。迄至103年原告每月固定薪資變更為1萬9,500元,加計視檢加給1,000元及執照費2,000元,共2萬2,50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自102年9月起,多次在醫師看診及診間外仍有多名掛號病患等待看診時,竟置病患不顧而逕自下班離開。經被告多次告誡並要求改善,原告仍未置理並反嗆「不然你資遣我好了」。由於原告怠忽職守、工作態度不佳、違反勞動契約忠誠義務且未見改善,被告於103年2月19日告知原告因其無法勝任工作予以資遣,原告亦無異議,即進行工作交接,而被告亦依法結算計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03年2月份薪資及未休假薪資共10萬4,539元,交付同額支票及計算書予原告收執及簽認。原告則除將前開支票提示兌現外,更隨至護士公會及新莊區衛生所由辦妥歇業而非停業手續(依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1年為限;逾1年者,應辦理業。」),並於離職翌日即前往新莊副都心就業服務站申請辦理失業輔助,顯見原告亦有去職之意而無繼續於被告診所工作之意願。被告則於103年2月2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及就業服務中心通報。

㈡至離職證明書原為原告求職之便故僅記載「資遣」而未附記

「不能勝任工作」,嗣因原告要求,始再加記「沒有員工旅遊、沒有調薪制度」等非資遣之法定事由,並蓋用診所便章及醫師職章。亦可見兩造對於103年2月19日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關係並無爭執,原告嗣後翻異,主張其未同意資遣云云,並無可採。況原告受僱期間確有前述怠忽職守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亦屬合法。本件糾葛僅肇於原告執前開離職證明辦理失業給付未果,要求被告另寫其他事由,遭被告拒絕而心存不滿,原告始改主張系爭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及給付薪資。另兩造於103年3月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經調解委員當場核算被告應付資遣費,經認短付差額1萬2,960元部分,被告除表明願意給付外,並已於103年3月11日將差額匯入原告帳戶。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6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士之職,每月薪資

為2萬2,500元(含固定薪資1萬9,500元、視力檢查加給1,000元及執照費2,000元),被告應於次月5日給付。

㈡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原證1)、離職證明書(詳

原證2;其內容略以:離職日期「103年2月19日」、離職原因「資遣,沒有員工旅遊,沒有調薪制度」。)形式均為真正。

㈢被告提出門診護士合約書(詳被證1)、給付資遣費支票及

資遣費計算書(詳被證2)、支票存款對帳單(詳被證3)、離職證明書(詳被證4;其內容略以:離職日期「103年2月19日」、離職原因「資遣」)、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詳被證5)、醫事人員查詢資料(詳被證6)、匯款單(詳被證7)形式均為真正。

四、關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究否已於103年2月19日終止?㈠被告抗辯:原告受僱被告診所期間怠忽職守、工作態度不佳

、違反勞動契約忠誠義務,經屢勸未見改善。被告遂於103年2月19日告知原告因其無法勝任工作予以資遣,經原告同意後,即進行工作交接,而被告亦依法結算計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03年2月份薪資及未休假薪資共10萬4,539元,交付同額支票及計算書予原告收執及簽認。故系爭僱傭契約乃於103年2月19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並以資遣方法計算離職金等語。原告則否認有於103年2月19日與被告達成終止僱傭契約合意或受僱期間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僱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給付資遣費支票及資遣費計算書、支票存款對帳單、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醫事人員查詢資料、匯款單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涂瑛琪、洪櫻芳為證。經查:

⑴原告對於:被告於103年2月19日以資遣方式告知原告終止

僱傭契約,同日原告則於被告提出資遣費計算書(即被證2)上簽名,並收受被告交付離職證明書(即原證2)、資遣費支票(即被證2)及辦妥交接業務後;隨至護士公會及新莊區衛生所辦妥歇業手續;並提兌系爭資遣費支票等情,未有爭執,且有被告提出給付資遣費支票及資遣費計算書、支票存款對帳單、離職證明書、醫事人員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

⑵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洪櫻芳則到庭證稱:(關於原告在

103年2月19日離職的事情,證人是否了解?)我完全都有參與。在103年2月19日當日原告他來診所上班,被告有告訴他說就做到今天中午然後與新來的護士交接。可是原告說不用等到中午現在就可以辦了,交接過程大約1個小時候,原告就告訴被告說已經交接完成了。之後原告和被告及我3個人一起到了2樓的休息室,辦理原告的離職手續,到了2樓我將資遣費的核算方式及開立的資遣費支票放在桌上,然後詳細的告訴原告資遣費如何計算,原告看了之後沒有問題,就在上面簽收,並且還詢問我支票如何兌現,同時我並將離職證明書及勞退保的資料交付給原告。原告看了離職證明書後,就問說為何只有寫資遣沒有寫原因,被告就回答原告說,原告多次丟下病人自行離開,不能配合診所的規定,不適任。原告就很不高興跑到樓下去,到了樓下原告就在診間大吵大鬧,原告要求要在資遣上面註明沒有員工旅遊與調薪制度,被告也說沒有這樣寫的,但是原告一直要求,最後迫於無奈只好依照原告的要求寫下沒有員工旅遊及調薪制度,原告才離開。大概過了20分鐘,原告又跑回診所的眼鏡部放話說,如果將她的事情說出去的話,他將讓被告診所作不下去。(提示本院卷22、23頁予證人閱覽,是否證人所寫的?)是的。就是我寫的資遣費計算方式及開立資遣費的支票。(提示本院卷25頁,是否證人所寫?)對,是我第一次開的資遣證明。(提示本院卷第8頁,是否證人所寫的?)對,這是原告到樓下大吵大鬧後,我們迫於無奈的寫下沒有員工旅遊及調薪制度。(為何原告資遣當天,就有新護士到診所?)因為原告多次希望被告可以資遣她,而且在103年2月8日上午的時候再一次要求被告資遣原告。而且原告表示他對診所有很多的不滿,原告也說可以等到新的護士來的時候,再資遣她。所以被告要我在104網頁上登廣告尋找新的護士。

(原告資遣當天,是否有反對或不同意資遣嗎?)沒有,原告同意資遣,並表示想要與新的護士交接。(資遣費的計算方式表格,在資遣當日原告花了多少時間來看?)大概花了20分鐘左右,然後她沒有意見就在上面簽名,並且當場詢問我支票如何兌現等語。

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證人洪櫻芳之證詞既可推悉原告早

於103年2月19日前即多次對被告診所表達不滿,並表明可等到新護士到職,再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關係;且於103年2月19日到班後,係先與新到職護士辦理交接後,始協同被告與洪櫻芳3人同至2樓洽談離職事宜(此部分核與證人張程惠、涂瑛琪到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詳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而於洽談過程中除就離職證明書寫內容發生爭執外(此部分嗣已由被告依原告要求為「沒有員工旅遊,沒有調薪制度」之加註等情,亦核與證人涂瑛琪到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詳本院卷第55頁背面)),關於被告提出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要約,原告除表同意外,更已於洪櫻芳製作之資遣費計算書上簽名及收受系爭資遣費支票。參酌前述原告於103年2月19日離開診所後,隨至護士公會及新莊區衛生所辦妥歇業手續(按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1年為限;逾1年者,應辦理歇業。」;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歇業,依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⑴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⑵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並提兌系爭資遣費支票等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足認被告抗辯:103年2月19日原告已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約定以資遣方式計算離職金等語,可認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2月19日到班時係因發現被告已另

聘1名護理師,且現場有諸多病患等待看診,為免僵持不下導致場面難堪,不得已始先在資遣計算書上簽名,尋思之後再循合法管道救濟云云,核與前述原告到班後乃先與新到任護士交接完成後,再協調被告及洪櫻芳3人共同至2樓休息室閉室洽談並簽署資遣計算書之過程相歧,而難認原告在資遣計算書上簽名時確有「礙於新任護士或多名病患在場『不得已』才簽名」之情事。經本院審酌結果,尚難單執原告於2天後(即103年2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工作權(詳原證1),反推斷原告於103年2月19日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併此敘明。

㈢又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於102年2月19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不問原告受僱被告診所期間,究否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即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事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贅論,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已於102年2月19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本於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