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馬曉蓁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林騰蛟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新莊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5萬2,945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最終聲明請求裕民國小、新北市教育局連帶給付原告285萬2,945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應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裕民國小、新北市教育局等機關公務員,從95年8月間以來,以未依誠信濫權不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連續、繼續至101年10月31日原告收受101年10月17日之記小過1支,成績考核被核列四條二款,致核定獎懲:獎金給予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核通知書,財產上工作待遇損害半個月即3萬6,685元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47080×2+26290×0-000000=36685),及101年11月6日原告收受拒絕申請閱覽、覆印、攝影100學年度裕民國小核定教師陳楷楨100學年度教師成績年終考核符合四條二款過程所有卷宗資料函文,102年3月4日裕民小學主任程相仁所組成對民眾陳情,原告楨對課後輔導班學生甩巴掌案、罰跪案,及擔任4年3班導師對於學生摔、踩在地上,質疑連續、繼續不法侵害原告知的權益、訴訟自由權益、工作及工作待遇財產權益,精神、身體、名譽、訴訟自由等人格權益等,原告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102年4月9日提出裕民小學、新北市教育局申請國賠書,詎裕民小學、新北市教育局於102年5月15日,違法無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及依法調查處理,就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詳細如下:①原告擔任裕民國小專任教師且受有聘約,明訂:「乙方享有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權利,甲方不得侵害之。甲方違反聘約時,致乙方之權利受損害者;乙方得依法提出申訴或訴訟」。95年間訴外人張恒南即裕民國小前校長擔任校長以來,因原告對行政單位之涉嫌違法事常有依法申訴,或申明行政單位之不合法處,故常遭致行政人員及家長會不實指控,甚而受到家長會指控不適任教師,在發現同校幼教師於捷運自殺,自感恐慌、身心俱疲,且無任何可援助下,遂於98年間同時對於裕民國小及新北市教育局提出國賠,希望能引起教育局關注,詎卻以教師間糾紛為由被駁回外,引起更多含教育局督學誣陷,遂於99年間將裕民國小行政人員及市府教育局督學吳宜真提起刑事告訴,復因刑事上被告陳述不實,及明知所述不實,卻提出證物證明,或所提出證物為違法之虛偽不實,於100年4月18日、100年5月間接到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函。質疑裕民國小、新北市教育局為了掩飾不法行為,傾行政、家長、家長會之權勢,涉嫌利用職權以加害原告名譽、工作、工作待遇、訴訟自由等權益恐嚇,不法欲原告放棄訴訟行為,藉由事件對原告誣陷、惡整,肇致原告一再受不實指摘「疑似管教不當」、「誣控」,於100年5月間又不斷受到新北市教育局、裕民國小99、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7人調查小組審訊、調查,雖經確認並無「疑似管教不當」、「誣控」事,在無提供原告任何事證下,仍以「訴訟雖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陳師頻於興訟之行為,實已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導致,校方未掌握其教學及班級經營情形及造成公務執行困難」為由,100年10月17日核予記原告小過1支。然100年12月12日核予99學年度考績四條一款,101年2月間核予擔任99學年度導師記嘉獎1次,足認前揭核予記原告小過1支有不法。卻又於101年10月間再因前揭記1支小過,核予原告100學年度考績四條二款,連續、繼續侵害原告工作待遇,至實現危害原告名譽、訴訟自由、工作待遇等權益安全。②95年8月25日裕民國小不法召開陳楷楨老師至丹鳳派出所告李菽萍老師協調會,當時校長張恒南、張浩芸、沈長振以影響學校形象、對學校不好、誣告、關係弄僵對老師自己及學校都是傷害等恐嚇手段,要求原告撤銷對教師李菽萍告訴。③98年2月23日原告提出裕民國小有關合作社委外代辦申訴函,不料卻不為張恒南、陳錦銅、郭建志等行政人員處理外,質疑該文書亦為裕民國小當時人事主任林小雲毀棄,於後又因有關合作社委外代辦事,於98年7月底尚未開學,即不時受到家長會不實之指摘不適任教師恐嚇,質疑當時總務主任程相仁及林小雲之不法行為肇致。④98年12月4日教育局督學吳宜真於裕民國小學校日誌登載不實。於99年以前,裕民國小所有教員,尤其是導師都被要求於學校內免費用餐,導師須指導學生用餐及維護安全,復教師法明定教師依法所從事輔導與教學均屬專業,原告只不過上完了當日教學目標,並請學生討論、完成功課,於學生提出導護老師已廣播將放學,需到校門口拿午餐或電話請家長送餐(因流感薩斯停課之補課,平時均為準備放學,依規定不能再上課耽誤放學),同意學生出教室後,始發現當天是已繳費之補餐,每生均應在教室用餐,遂請同學再去找回出去的同學,在一陣騷動後因徐姓學生屢勸不聽,為免影響同學上課,故依法請其站立黑板前,在學生寫功課之際,排放準備學生午餐之導師事務工作,含學校規定導師用餐部分,即打了一盤餐飯,依法這盤餐飯是學校規定,亦非為了個人所有,均為市府教育局督學吳宜真所明知,詎教育局督學吳宜真於當日中午要求原告至校長室,經原告說明後,不但不願調查事實真相,反而故意不實登載「二、…見312班教師男性於上午11時50分即打菜盛裝個人餐點,而班上學生在旁等待,未有教學活動(該節是課應為綜合活動)此情應予改善,並列入觀察輔導」,故涉嫌職務上濫權、不當之違法,聲請當時全班學生為證證述即明。⑤98年12月8日原告因督學吳宜真前揭不實指控,遂提請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調查,詎當時主席陳錦銅及沈長振、郭建志、林小雲、張浩芸、李菽萍、劉世榮、顏正雄等委員,質疑為包庇督學吳宜真而不實審查,第4次會議仍一再不實決議:「請校長及教師會理事長張浩芸口頭規勸,內容:請陳師教學活動進行至下課為止」。然當時校長張恒南並無對原告實現規勸,反倒是教師會理事長張浩芸公然於教室,對原告恫稱:「不要再告,否則考績會有問題」規勸,即恐嚇以加害原告工作待遇,並於後實現,涉嫌背信犯罪行為,以上均已提出地檢署偵辦。⑥100年3月間原告擔任裕民國小4年12班導師,質疑裕民國小為了掩飾、隱匿學校行政上之不法行為,聯合學校行政人員及家長會會長葉誼珅,藉由事件對原告誣陷、惡整,至原告名譽、工作待遇、知的權利、教師專業、訴訟自由等權利損害。於100年4月26日裕民國小同意徐姓學生轉班至當時四年五班,除徐姓學生父親於「100年4月12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學生調班申請書」所載「學生在班級適應不良」是虛偽不實外,調班申請書上以「學生在班級適應不良」,及以「100年4月18日家長對原告之不實指控書面資料」、「100年4月25日工作小組不實審查之決議書面資料」據以為調班之依據,於「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學生調班申請書」上簽字之張恒南、賴錦堂、楊玉琴、郭建志、李岳訓、陳錦銅、陳璽尹等涉嫌違反公共利益及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犯罪行為,及違反誠信之濫權行為,足以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害。⑦100年5月2日新北市教育局以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最速件、密等普通函裕民國小,旨揭:「有關民眾陳情貴校4年12班陳姓教師疑似不當管教案,本局將派員到校調查,…」原告於100年5月3日受到人事主任陳信一提出前揭文告知,但並無告知於100年5月4日原告及原告班級學生須接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詢問調查,故涉違法調查。質疑陳情民眾即被告徐璽尹、許秀蘋、葉誼珅等人,如前述涉及犯罪行為。100年5月4日9點督學吳宜真、呂宏進、楊雅惠等3人,接受教育局委託,對原告調查民眾陳情案,原告受到裕民國小教學組長黃敬欽口頭告知,於早上9點開始有安排代課老師,要求至一樓圖書館接受市府教育局之人員詢問調查,原告欣然同意隨即前往,發現會場除督學吳宜真、呂宏進、楊雅惠等3人,尚有家長會長葉誼珅在場協助會場整理,就市府教育局吳宜真等3人對原告調查時,除錄音復有錄影,吳宜真先以本調查將送檢調單位恫嚇,於告知與主審調查官吳宜真督學尚有訴訟時,卻以還沒有出庭過而不自行迴避,在已明白據證說明每個事件之始末,且對於徐姓學生之申請學生轉調班,裕民國小未依規定辦理部分,請求一併調查。爾後,卻被不實指控「疑似管教不當」、「誣控」,就「誣控」部分卻連裕民國小之行政人員均為不知,質疑是審查不實之虛偽不實,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造成原告名譽、訴訟自由、工作待遇、訴訟、影印資料證物等財產權益損害,亦質疑涉嫌犯罪行為。復據裕民國小99、100學年度裕民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共多次審議,對民眾陳情案即「疑似管教不當」、「誣控」等事,原告均無接到懲處及年終考核均為審議四條一款且受教育局之核定,原告擔任99學年度導師,亦為核定「照顧學生盡心盡力,善盡訓輔職責」嘉獎1次。及裕民國小也否認有誣控事,且經市府教育局同意。故質疑調查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不實指摘誣控,質疑吳宜真督學就裕民國小未依規定辦理徐姓學生之申請學生轉調班部分,並無調查處分下,或調查不實,涉嫌包庇外,亦為指控原告誣控之當事人,涉嫌犯罪行為。⑧100年5月26日裕民國小北裕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旨揭:「開會事由:召開本校99學年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開會時間:100年5月31日(星期二)中午12時50分。開會地點:五樓會議室。主持人:陳錦銅委員。聯絡人:…,備註:請委員準時出席,相關會議議題及資料現場發放。」然開會通知單無開會目的,原告亦受到通知以列席身分出席,出席時卻無發給原告事實、證據,未依行政程序法之一定方式,涉嫌違法等等。⑨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288號、101年度偵字第1537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教育局吳宜真、裕民國小張恒南等公務人員質疑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於渠等所提出違法文書證明資料請求確認無效,請求對吳宜真、張恒南等違法公務人員損害賠償陳述等等。⑩101年11月1日裕民國小核發101年10月26日北裕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予原告,姓名:陳楷楨,符合條款:四條二款。說明:給予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及於附註欄指陳:「受考人員對於考核考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確實證明及理由,向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原告相較於裕民國小所有教師,於100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自認認真負責,依法行事,且符合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專心服務,未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於裕民國小各處室均有案可查。101年11月1日原告發四年三班導師陳楷楨函至裕民國小申請閱覽、覆印、攝影100學年度裕民國小所有教師成績年終考核卷宗資料,及核定教師陳楷楨100學年度教師成績年終考核符合四條二款過程所有卷宗資料,只告知「本校100學年度第1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陳師100學年度經統計加獎1次、記過1次,同一學年度獎懲不相抵。決議通過陳師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8目。綜觀陳楷楨教師100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情行等審議,並參酌上述之討論等考量,評合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決議通過」。對於100學年度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1次決議通過「統計加獎1次、記過1次,同一學年度獎懲不相抵。決議通過陳師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8目」。質疑明知原告之記過1次,已如前陳明,是渠等違法、虛偽不實捏造之結果,且已前一學年度業經審酌(裕民國小於100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記過1次,100年11月2日市府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原告99學年度年終考核,就記過1次要求審議,經裕民國小審議後函覆市府,復於100年12月27日市府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師於99學年度內曾因案訴訟,經貴校100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0000000000號令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貴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於辦理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作業時再納入綜合考評,爰渠99學年度成績考核案,貴校考核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重新就渠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核實討論後,決議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請持續督導。…」),如今又重提此事,顯有不合法之處,聲請調查。對於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委員、7人調查小組成員、10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違法失職者未受懲處前,核予原告四條二款之核定,顯有不公、不義之違法。⑪按「教師授課時數與職務分派由學校秉公平、公開原則,與教師會共同制定實施辦法,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裕民國小教師聘約第九條定有明文,然裕民國小98年6月24日裕民國民小學九十七學年度無鐘點費代課統計表(公告板)並非與教師會共同制定實施辦法實施,亦無經課務編配小組、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明顯違反教師聘約之虛偽不實,復提出為原告100年度新北市政府訴願答辯為證物,為新北市訴願不受理,復就新北市政府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101年度訴字第00771號訴訟為證據,肇至原告之前揭訴訟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確定之損害,已涉嫌犯罪行為,故聲請調查確認無效。⑫為就不法侵權、共同不法侵權法律關係,原告已於102年4月9日同時向裕民國小、新北市教育局申請國賠,其中原告工作待遇損害半個月考績獎金3萬6,685元,訴訟所須影印紙本費用1萬6,000元,及裕民國小98年6月24日裕民國民小學九十七學年度無鐘點費代課須給付260元,合計5萬2,945元,就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裕民國小、新北市教育局連帶給付原告5萬2,945元。就人格權益損害部分,原告因擔心害怕,對於被惡整事常常忿忿不平,至長期失眠,後只能以酒助眠,至目前為止亦是如此,很難戒除,聲請原告妻子陳慧嬪證述即明,耗費時間尋求司法上救濟等,精神上損害請求損害賠償70萬元,一再連續、繼續妨害原告名譽,致名譽上損害為學校教師、學生、家長及社區皆知,惡劣之至使人心靈一輩子都難以平復,請求損害賠償90萬元,申訴、訴訟上自由權益損害,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210萬元。㈡質疑裕民國小公務員於甩巴掌案違約背信、侵害原告工作待遇未遂違法犯刑、包庇犯刑,及原告因擔心害怕經常睡不著需以酒助眠,精神、名譽等等人格權益損害。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①102年2月4日裕民國小校長馬曉蓁夥同裕民國小輔導主任郭建志至3年11班教室,要求原告至教室外面,告知教育局有民眾陳情對課後班學生甩巴掌,原告因不懂渠所指為何及用意,故告知不記得有這樣的事。同年2月22日校務會議、3月1日教師朝會復公然暗示會調查。同年3月4日10時32分許,裕民國小學務主任程相仁帶領生教組長被告黃雍欽、資料組長陳宗彥,到4年3班教室前要求教師陳楷楨至門外,告知須就陳情事調查。校長馬曉蓁及程相仁均於學生視聽範圍內之公共場所,居然公然對於教育局設定密等事件告知、傳播,動機可議外,質疑違反公務員保密條款及機密檔案管理辦法,故為無故洩漏,涉嫌觸犯妨害秘密罪故為明知,復將違法所得資料,質疑為免受行政、刑事上之追訴,均故意將不法所得資訊提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故為明知,及質疑要求所屬程相仁、黃雍欽、陳宗彥(其中陳宗彥已涉偷窺等刑案遭到停聘)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應依法原則,未告知學生調查目的,在未經家長同意下,對所有告訴人之課後班學生調查,讓學生虛偽不實陳述(質疑有故意不當指示或教唆),故為明知虛偽不實,又故意將不實資料未經受訪學生及家長同意,質疑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兒少法下,移送教師成績考核會(期間因原告通知部分家長,有王博玄等父母至校及向民意代表陳情,卻告知不會將資料他用,聲請調查),亦質疑違法未請調查小組證述說明,教師成績考核會違反考績法未覈實審查,均涉嫌偽造文書、背信,聲請調查。②原告收受102年6月11日裕民國小北裕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當事及旁觀學生說明事件經過記錄」,是裕民國小學務主任程相仁帶領生教組長黃雍欽、資料組長陳宗彥,到4年3班教室前要求教師陳楷楨至門外,告知須就「對校長所稱不記得有甩巴掌」陳情事調查,原告遂站於後門要求同學注意,大聲向同學轉達:「學校有事要調查,請同學注意」,在學務主任程相仁對資料組長陳宗彥要求後,資料組長陳宗彥大聲呼點陳00、藍00、王00、洪00、林00、吳00等6位同學到教室外面,並帶到三樓語言治療室,經同學一致指稱是關門詢問,且有簽字,歷時約1小時,即11時15分以後陸續回教室的訪問,以上皆經陳宗彥於教師填寫學生輔導資料上蓋章自認,質疑「當事及旁觀學生說明事件經過記錄」涉嫌虛偽造假之犯行,損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益。③原告依102年6月6日裕民國小北裕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列席同年月14日疑似不當管教案教師成績平時考核會議,於前揭會議主席要求原告發言後,依程序欲交付民國102年6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專任教師陳楷楨函即聲明異議及申請書予裕民國小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主席陳委員錦銅、程委員相仁、郭委員建志、張委員為光、黃委員蘭香、戴委員雪瑩、劉委員世榮、簡委員廷宇、丁委員國晃、鍾委員宸瑞、簡委員承濬、劉委員怡顏、林委員雪真等出席委員,詎鍾委員宸瑞,在未徵詢主席同意,即大聲發言,記憶中其意思是:原告不知道函文的意思、用法,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不是公家機關。經原告提出行政程序法第二條說明後,其又以未符教育局函文要求要做的事等為由,不會簽收,致與會委員當下沒有人敢簽收,會後由黃委員蘭香即記錄簽收一本。在原告陳述、發言聲明:「一、民國102年6月6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北裕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教師陳楷楨列席同年月14日疑似不當管教案教師成績平時考核會議,本人聲明異議,及請求確認審議、決議無效。二、申請主席陳錦銅、委員程相仁、委員郭建志、委員張為光及鍾宸瑞等五位委員應為本案迴避」。於後繼續事實理由陳述中,渠又在未徵詢主席同意下發言,數度故意發言,數度故意打斷原告陳述,記憶中其發言意思是:他不是來聽原告講法律條文,有效、無效與他沒有關係,他要聽的是「教育局要求對學生不當管教」這一件事的事實經過,要求就這一部分說明就好。如果再講法律條文,他就要退席,要逕依相關事證進行初核,於後於原告繼續陳述中實踐退席。其強力阻擾、阻斷原告發言於先(妨害原告行使發言之自由權力),及實現退席於後,涉嫌恐嚇之強暴行為,亦涉嫌擾亂合法之會議、煽惑所有委員違反行政程序法、會議規範、教師法教師應盡之義務、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致妨害原告行使聲明異議、申請、陳述之自由權利。④102年7月26日收受裕民國小102年7月24日北裕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略以:「本校於教師成績考核會處理程序中,其考核委員均遵守議事規則及行政程序等,並無違法或不妥之處,亦無申請人所稱涉恐嚇暴行、擾亂合法秩序、煽惑所有委員違反行政、會議規範、教師法、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情形,申請人並未舉證及究竟何內容違法、造成名譽、自由之損害。請求權人所為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不合」云云,原告否認其實。㈢質疑裕民國小公務員於原告拾獲機密文書涉妨害秘密案,違約、背信犯刑,侵害原告訴訟權益等自由人格權益損害。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
①原告102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因工作上需要,至裕民國小修繕器材室,無料發現以迴紋針裝訂之100年8月8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28日裕民國小北裕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20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密等之密函、100年6月21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密等之密函、100年5月20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密等之密函、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之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調查小組會議記錄、100年8月9日上午10時之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調查小組會議記錄、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不完整會議記錄一張,置放於裕民國小助理員陳煥彩桌上,欲找陳先生問明未果,經處理完手上事,再回去發現裕民國小助理員吳樵松於內處理修繕事,經詢問始知置放前揭文書桌子已損壞多時,助理員陳煥彩桌子已改至對面影印室,但欲找陳先生問明仍未果。102年4月29日星期一上午8時許再次欲找陳先生仍未果,助理員李台花應允若看見會請陳先生主動連繫。同日上午9時許助理員陳先生到四年三班教室,經告知詢問事,及會同至修繕器材室查驗,其原使用桌上以迴紋針裝訂置放之前揭文書,是否為其工作上之資料,經閒聊發現並非其工作上之資料,遂告知這些資料公然置放,且經這麼多天有妨害損及原告名譽,所以告知原告收存之意,其也同意。然經過一星期多竟也無人尋問,在原告與裕民國小、裕民國小7人調查小組、裕民國小10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裕民國小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委員正值訴訟之際,如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卷證,出現原告歷經申請閱覽均為被拒絕之會議記錄,公然置放前揭資料之公務員,動機可議、居心叵測,聲請調查、依法懲處。然經原告向裕民國小申請調查懲處,卻為告知經調查委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調查無違法及無懲處,質疑涉嫌包庇他人、圖利等犯行。②102年5月13日收受裕民國小102年5月13日北裕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台端申請調查本校公務員涉嫌瀆職不法侵害名譽等權益一案,復如說明。說明:復台端102年5月7日申請書。為查明事實,本校刻正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中,俟調查結束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後,再次函覆台端」。以上,足認確有裕民國小公務員涉嫌妨害秘密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權益事實。詎102年7月19日收受裕民國小102年7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為查明事實本校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並依調查報告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會議決議本案「經查並無公務員涉嫌瀆職不法侵害名譽等權益」。」對於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質疑調查小組無依檔案法、機密檔案管理辦法、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等法調查,涉嫌調查不實之違法。對於依調查報告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質疑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無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法辦理,涉嫌審議不實之違法。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應為國家賠償給付原告20萬元,於法有據。㈣質疑裕民國小公務員於原告運動會摔學生案,違約、違法犯刑,侵害原告名譽、訴訟權益等人格權益損害。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裕民國小學務主任程相仁於102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第三堂課中(詳見簽收之文件),學生抄聯絡本之際,要求原告到教室後門,當面及四年三班學生可視聽見聞下,告知及要求簽收一份新北市府傳真經電腦重新繕寫文件,內容為:「致陳楷楨老師:本校於102年5月16日15:09接獲新北市府傳真,內容為民眾陳情:於5月2日學校運動會預演時,導師陳楷楨竟然在操場當著上百個學生、老師的面前把學生摔倒在地,而且還用腳踩在他的身上,然後說這是在跟他玩的。以上民眾陳情事件,請陳楷楨老師於5月17日上午9:00前,以書面回覆方式送交裕民國小學務處,以便校方回覆處理。裕民國小學務處?煩請陳楷楨老師簽收」毫無避諱全部於公開場合揭露,要求原告當下簽收一份(原告除簽名外,亦在其要求下寫下102.5.16.15:30),另一分則當下交予原告,至原告當下倍感受到羞辱,無地自容,遂當場轉頭要求5月2日運動會預演結束後,要求老師與其摔角、玩樂同學出列接受調查,十數位同學樂得出列,為學務主任程相仁拒絕。就民眾陳情若無具體事證、當事人個資,教育局通常會以密字文件處理,詎學務主任程相仁竟將「民眾陳情」、「於5月2日學校運動會預演時,導師陳楷楨竟然在操場當著上百個學生、老師的面前把學生摔倒在地,而且還用腳踩在他的身上,然後說這是在跟他玩的。」毀謗原告事,毫無避諱全部於公開場合揭露,質疑涉妨害秘密罪嫌,聲請調查。文件中指稱:「請陳楷楨老師於5月17日上午9:00前,以書面回覆方式送交裕民國小學務處」,然按公務員服務法明定,公務員須依法行政,不知渠限期「5月17日上午9:00前」所依何據,把老師當學生一般管理,顯有故意貶抑原告社會地位,至原告當下倍感受到羞辱,無地自容,涉嫌妨害名譽之違法。復公然指稱:「以便校方回覆處理」,自以為校方涉嫌違法,均請求調查。學務處是裕民國小處室,質疑並無發文權限,且教師是否違法應否懲處,乃人事室之業務,逾越權限通知、命令、限期質疑違法,均請求調查。文件上並無告知詢問目的,亦無對造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告不知如何說明,遂請求告知對造當事人或被害人個資,定當詳細說明。若又是黑函,個人表示憤怒外,請求依法行政,但都為裕民國小否決、不為處理。裕民國小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北裕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密等條件以密字發函,質疑虛偽表示:學校相關人員應無違法之處、本案本校承辦處室依規定以密件處理並書面轉知台端知悉、陳情人個人資訊應不予公開、又本校非受理機關故不知陳情人個人資訊,等等不法行政處分。據裕民國小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北裕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密等條件以密字發函,足認於102年5月16日15:09接獲新北市府傳真應為密字等級文件,詎學務主任程相仁竟將其私自登錄為文書,且毫無避諱全部於公開場合揭露,質疑涉妨害秘密、妨害原告名譽罪嫌,故為無效外,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應為國家賠償給付原告10萬元,於法有據。㈤質疑裕民國小公務員於原告對課後班學生罰跪案,違約、違法犯刑,侵害原告名譽、訴訟權益等人格權益損害。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裕民國小學務主任程相仁102年6月18日下午第三堂課間,學生抄聯絡本之際,在資料組長陳宗彥陪同下,於教室後門學生可視聽範圍內,要求簽收一份文件,書明:「致陳楷楨老師:本校於102年6月18日12:30接獲新北市府傳真,內容為民眾陳情,陳情摘要如下:四年級陳楷楨老師的課後班,放學時叫學生在走廊上罰跪。……造成學生生理、心理創傷實在很嚴重。以上民眾陳情事件,為回覆教育局以及維護當事人權益,請陳楷楨老師於6月19日上午9:00前,以書面回覆方式進行說明,並送交裕民國小學務處,以利校方回覆處理。裕民國小學務處?煩請陳楷楨老師簽收」原告當場簽收,並收受一份同前簽字之文件。裕民國小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北裕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密等條件以密字發函,質疑虛偽表示:學校相關人員應無違法之處,亦無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瀆職、個人資料維護法等相關罪嫌,陳情人個人資訊應不予公開,又本校非受理機關故不知陳情人個人資訊,等等不法行政處分,顯有未依誠信重大之瑕疵故為無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應為國家賠償給付原告10萬元,於法有據。
㈥為就本件申請國家賠償案,涉嫌犯罪部分均已移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行政處分無效部分隨後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㈦請求國賠金額說明:102年4月9日申請國賠之工作待遇損害半個月考績獎金3萬6,685元,訴訟所須影印紙本費用1萬6,000元(含前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訴訟),及裕民國小98年6月24日裕民國民小學九十七學年度無鐘點費代課須給付260元,合計5萬2,945元;精神上損害請求損害賠償70萬元,名譽上損害請求損害賠償90萬元,申訴、訴訟上自由權益損害,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為215萬2,945萬元。其餘甩巴掌案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原告拾獲機密文書案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原告於運動會摔學生案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原告對課後班學生罰跪案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合計70萬元。
以上合計285萬2,945元。㈧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與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對裕民國小請求損害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對新北市教育局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裕民國小、新北市教育局應連帶給付原告285萬2,945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裕民國小教師,數年來因教學及部分行為未妥,多次遭學生或家長反映教學或行為不當,而使裕民國小及新北市教育局多次組成調查小組或其他行政查察行為,經裕民國小核予原告記小過、年終考績乙等(即「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原告因不服教育局與裕民國小之諸多行政調查行為等,反而因此進而對裕民國小、教育局及相關人員(人數多達數十人)提起刑事、民事、行政等告訴,頻於興訟。㈡原告曾於提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時,併予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後,復又提起本案國家賠償訴訟。㈢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均無違誤,並無違反國家賠償法、民法或其他法令等相關規定,原告之請求賠償主張,均無可採。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賠償之要件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其要件,本件因原告數年來在校行為似有未妥,教育局及裕民國小均依行政主管機關權限組調查小組展開調查,並依法作相關行政行為,其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未符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規定,詳如下述:①原告於98年至102年間,多次對裕民國小、教育局之公務員等提起民事及刑事告訴,均不成立在案復又認為被告諸多行政行為違法,再提起本訴訟,原告並未證明該等行為有任何「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僅泛泛指稱侵害原告名譽、訴訟自由、工作待遇等權益安全,顯非合法。②原告對於裕民國小、新北市教育局及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之近百項行為,均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在案,已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其中101年度訴字第771號裁定書中頁17後,亦詳列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共計63項次,均屬無理由裁定駁回。③另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請求權時效「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對被告機關所提請求,均為98年至100年間本局之合法調查行政行為(以原告起訴狀所載頁數為據):1.頁4「98年12月4日市府教育局督學吳宜真於裕民國小學校日誌登載不實」部分;2.頁5說明五「98年12月8日原告因督學吳宜真前揭不實指控,遂提請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調查」部分;3.頁11說明七「100年5月2日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最速件、密等普通函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之部分;4.頁14後段「100年6月24日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5.頁16第5-7行「…再次不實對原告指控,及要求文到1週內重新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並將會議結果報局核備。顯己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質疑吳宜真操弄涉嫌犯行…」;6.頁17中段「…100年7月20日市府教育局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貴校99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簡稱教評會)會議審議有關陳姓教師誣控案,歉難同意,請於文到6日內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查並將調查報告送教評會重新審議後,會議紀錄併同調查報告報局憑辨…」7.頁22-23「100年8月25日市府教育局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貴校函詢陳姓教師平時考核案…」8.頁33「100年9月22日市府教育局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貴校所送100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有關陳楷禎教師之評議決定,本局原則尊重,請儘速依會議辦理後續事宜…」9頁39「…100年10月13日市府教育局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質疑為圖吳宜真、張恆南免於行政、刑事上之懲處,而虛偽造假、行政行為涉教唆違反法令、法律,故行政行為具有明顯重大瑕疵外,質疑也涉嫌瀆職等犯罪行為無效,聲請調查…」
10.頁45中段略「…市府教育局100年7月20日市府教育局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有關陳師疑涉誣控一節,據本局查訪,陳師對校長及行政處室人員及教師頻於興訟,有濫行興訟損害育人員聲譽之虞,甚而因此導致貴校未掌握其教學及班級經管情形,亦有損及學生受教權益及造成公務執行困擾之疑慮。」亦足認有虛偽不實違法之處,或牽涉犯罪嫌疑,故為無效,均聲請調查。…」11.頁46略「九、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搶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288號、101年度偵字第15372號不起訴處分書(如證物七十八,以下簡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市府教育局吳宜真、裕民國小張恆南等公務人員質疑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於渠等所提出違法文書證明資料請求確認、無效,請求對吳宜真、張恆南等違法公務人員損害賠償…」。12.綜上,原告針對被告機關所提國家賠償之請求與理由,均已逾越請求權時效、且業經行政訴訟確認原告之訴均無理由裁定駁回,且被告機關之行為均無違失之處、對原告亦無實質損害等,爰原告所述均無理由。㈣原告身為正式教師,因行為或管教不當等原因,經裕民國小與教育局調查,原告所提被告機關函文往來,均係調查原告行為,並決定原告平時或年終考核前,教育局與學校間對於原告之內部程序行為,最後裕民國小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所為之個人平時與年終考核行為,原告應依教師法第29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等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若該等救濟管道均已窮盡並維持原考核處分,即表示教育局與裕民國小行政行為等均無不當或違失,原告所提國家賠償程序及請求,依法應不予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為裕民國小教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伊因上開起訴之事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5萬2,94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依據上開起訴事實,對於裕民國小、新北市教育局及新北市政府均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其中101年度訴字第771號裁定書中頁17後,並詳列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共計63項次,皆屬無理由(本院卷二第55至75頁)。另原告復對於裕民國小、新北市教育局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各該受理機關亦均認定並無任何不法違失情事,此觀諸兩造提出之各機關文書至明。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5萬2,945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與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應即債務不履行、國家賠償、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裕民國小、新北市教育局應連帶給付原告285萬2,945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