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劉英昌

劉清祺劉鴻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張麗珠簡常川陳良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英昌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清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劉英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劉清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3 年5 月12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則於103 年6 月10日函覆拒絕理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機關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劉英昌、劉清棋、劉鴻毅等人,於101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許,分別遭被告所屬之司法警察官,以渉犯恐嚇取財、強制罪等罪嫌加以逮捕,偵訊後由被告所屬小隊長陳明雄製作新聞稿,案件承辦人員偵查佐張育嘉將案件相關資料(支票、存摺、讓渡書、電梯內錄影畫面等),陳列放置供新聞媒體拍攝,被告所屬偵查隊副隊長李水強代表接受媒體採訪,說明相關案情。全案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原告等罪嫌不足,以101年度偵字第14605 號、第155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4號處分書,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雖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按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3 點規定,警察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始得適度發布新聞,且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侵害被告之隱私及名譽,亦不得公布偵查中之文件,及蒐證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資料。但被告所屬之司法警察官,竟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前開注意要點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1.載有原告劉英昌姓名之讓渡書、原告劉清祺姓名之票據、原告劉鴻毅姓名之存摺等資料陳列給媒體拍攝。2.原告共同乘坐電梯之監視器畫面,在臉部未經任何遮蔽處理之情形下,提供給媒體拍攝。3.洩漏因偵查得知原告劉清祺任職宏達電經理之事實。致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受到嚴重侵害,原告劉清祺更因此宏達電解雇,求職四處碰壁,面臨貸款遲繳,法院強制執行之窘境。

(二)101 年5 月23日上午被告提供媒體拍攝採訪後,同日晚間

7 點50分壹電視即以聳動之標題「宏達電經理吸血蟲、放款暴力討債」,報導原告劉清祺任職之公司、職稱等資料。原證三壹電視之新聞影片2 :05處,主播稱:「…警方也意外發現,劉姓主嫌其中一名兄弟,還是宏達電經理,三兄弟一起…」,顯然係由被告所屬司法警察官,將原告劉清祺任職之公司及職位,洩漏給媒體知悉。被告機關雖辯稱原告等人所渉刑案,涉及犯嫌眾多,手法具暴力性,影響社會治安重大,警察機關有告知民眾防範或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但前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3 點中,已明確規定偵查中之資料,以及影響犯罪嫌疑人名譽及隱私之犯罪情節,於偵查終結前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亦不得供媒體拍攝監視器畫面,被告機關猶援引前開要點,預解免其責任,應屬無據,且被告機關邀請記者前來採訪時,原告已拘提到案,人身自由遭到限制,並無告知民眾防範犯罪嫌疑人之必要性,被告機關於新聞稿中、記者於新聞報導中,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情事,顯然其抗辯尚無可採。被告機關洩漏原告之姓名、任職公司及職位、公佈有原告面容之監視器畫面,實無助於任何犯罪偵防目的之達成,於公共利益無涉,故被告機關以前開注意要點做為阻卻違法事由,欲解免其侵害原告等三人名譽權及隱私權之責任,並無理由。

(三)證人張育嘉之證詞已能證明,被告機關確有將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陳列供記者拍攝,新聞畫面中的電梯監視器畫面亦是由被告機關提供給記者翻拍,讓渡書、票據、存摺等資料上列有原告之姓名,新聞稿中是否列出犯罪嫌疑人之姓名,實已無關緊要。原告劉清祺遭拘提後,係由偵查佐劉乃宸、邱思惟製作訊問筆錄,筆錄中清楚記載原告劉清祺任職之公司及職位,因此即使並非張育嘉所洩漏,即有可能係該兩位偵查佐所洩漏。且從「新聞媒體自被告機關取得電梯監視器畫面之後,能準確辨認並標示電梯中原告等人姓名」以觀,顯然警方在撥放監視器畫面供媒體拍攝時,應有進一步在旁詳細予以說明,電梯中何者為宏達電經理劉清祺、何者為劉英昌,否則記者應無法得知原告之樣貌與姓名關聯。又讓渡書、票據、存摺、監視器畫面等物品,於新聞稿發布前,已遭被告機關扣押,可由102 年度偵字第12531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5 月23日被告發布之新聞稿證明之,而警方偵查時搜索、扣押取得之證物,屬偵辦過程中應嚴加保密及保管之物品,如未經承辦員警之同意,記者不可能逕自進入警局拍得原證五之新聞照片,且被告機關所發布之新聞稿中,未曾提及該處大樓之名稱或地址,記者卻能在當日即取得新聞畫面,可見應係被告機關提供記者進行拍攝無疑。又記者並無調取監視器畫面之公權力,被告機關主張監視器畫面係記者自其他管道取得並翻攝,被告機關所辯,實難採信。

(四)被告機關違背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與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受有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機關上開之行為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以原告之姓名在Google上進行搜尋,仍可輕易查得以上十家媒體之報導內容,被告機關違背偵查不公開之作為,對原告之生活、家庭造成嚴重影響與打擊,雖檢察官嗣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已受侵害之名譽權、隱私權實已無法回復,亦無從回復。

(五)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等各100 萬元,及自10

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機關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所涉恐嚇等刑案具有暴力性質、屬社會矚目、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民眾財產安全之重大刑事案件,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呼籲更多被害人出面指控之需要,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及善良風氣,本件自有適度發布新聞之必要。被告機關就原告所涉恐嚇等刑事案件,依據前開規定,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下,製作新聞參考資料供各媒體參考,其內容就犯嫌均以「劉姓犯嫌」、或於姓名中加上「○」符號掩蓋,使其無法辨別犯嫌真實姓名、身分,故而新聞稿中並未揭露原告姓名,任職公司等資料。被告機關否認將載有原告劉英昌姓名之讓渡書、原告劉清祺姓名之票據、原告劉鴻毅姓名之存摺陳列供媒體拍攝:1.起訴狀所附顯示桌上有擺放票據、球棒、現鈔、筆記本、手機之新聞畫面,並非由被告機關提供。前開票據、球棒、現鈔等物品(未含有讓渡書) 係被告機關員警清點證物時所擺放,並未同意讓媒體拍攝,媒體究竟如何取得,被告不得而知。該電視畫面僅有短短數秒,畫面模糊且上下晃動,隨即一閃而過,根本無從辨認票據或存摺其上之姓名究為何人。再退步而言,畫面中擺放者係一般尋常之票據、存摺等物品,僅憑該等物品畫面無從使人聯想與原告有關,更遑論對被告之名譽或隱私有所侵害,至於其他電視畫面中標題,記者旁白係媒體自行後製加上,與被告機關無關。2.顯示有原告劉英昌姓名之讓渡書電視畫面並非被告機關所提供。對照上開畫面,該讓渡書並未隨同票據、存摺等物品擺設於辦公室桌上,被告機關不可能提供媒體拍攝。前開電視畫面與「東森新聞雲」報導畫面兩相對照,電視畫面中讓渡書畫面,顯係自其他媒體報導擷取而來,更與被告機關無涉。況該讓渡書亦載有其他公司及告訴人姓名等資訊,更有可能係媒體循其他管道自告訴人處或他處取得並加以拍攝。此外,被告機關否認將原告等人乘坐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提供媒體拍攝。該畫面係一般尋常大樓內部電梯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畫面係所屬社區大樓保有,並非由被告機關所揭露,電視畫面中所顯示有原告等人面貌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究竟從何而來,被告機關不得而知。原告主張壹電視、爽報動新聞畫面中所示之電梯監視器畫面係被告機關所揭露,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前開壹電視、爽報動新聞之新聞畫面均顯示前開畫面來源係「翻攝民宅監視器畫面」,並未表示畫面係警方提供,足證前開監視器畫面應係記者自其他管道取得並翻攝,而非被告機關提供。

(二)被告機關否認洩漏原告劉清祺所任職於宏達電經理之事實予媒體知悉。又原告對偵辦本案之偵查副隊長李水強、偵查隊員警張育嘉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2531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91 號、103 年度偵字第622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認定承辦員警並無洩漏原告姓名及任職公司之情事,足證被告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能具體指稱媒體記者係以何種方式自被告機關之員警取得所報導之資料,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員警確有洩露原告姓名、任職公司等情,尚嫌無據。況以目前關於社會犯罪之新聞,記者消息來源管道多元,除被告機關所發布之新聞稿外,尚能透過聽聞、訪談關係人等多種方式均為可取得新聞消息之管道、方式,亦可能記者僅因得悉些微線索加以追查而獲知原告之姓名、相關案情,而媒體記者間更有相互轉述、交換新聞等方式獲知相關案情。

(三)依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裁判意旨,本案不能以媒體曾揭露原告等人姓名及任職公司等資訊,即論被告機關公務人員有所故意或過失,二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若主張其名譽、隱私權益受有損害,係媒體得知被告姓名及任職公司等資訊後於報導時未妥適過濾或作遮蓋處理所致,並非被告機關執行職務所致,故假設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機關執行職務間,亦無因果關係,故本案與國家賠償要件尚屬有悖。被告機關就原告求償之金額以及項目,意見如下:原告請求各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並未具體說明其所受損害為何?退步言之,假設被告機關應負賠償之責,惟觀諸原告所涉刑案人數眾多、金額甚鉅,犯罪手法具有暴力性質(恫嚇被害人及其家人,以及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刑案被告中並有作勢或實際毆打被害人之舉),原告縱對被害人具有債權,渠等催討債務外觀行止已有不法,顯有合理理由認定為犯罪行為,假設被告機關應負賠償之責,衡酌本件係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發生之刑案,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以符公平。

(四)又妨害秘密刑案卷中相關記者薛嘉瑩、冉祥蓓、孟祥傑、殷偵維、卓冠廷、潘志偉等人於訪談及偵訊中均證稱警察機關及承辦員警並未洩漏原告等人姓名年籍及任職單位等資料,記者所知案情係由其他管道自行查訪或由同業告知相關資訊得知,與被告機關無涉。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

(一)於101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許,經被告機關警員持搜索票前往原告劉英昌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住處搜索,扣得營業轉讓合約1 本、鴻楓國際有限公司讓渡書2 張、原告劉清祺商業本票及切結書1 份、陳窈萱身分證影本1 張、林詩鴻之50萬元本票1 張、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2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3 張、原告劉鴻毅第一銀行存摺,並於原告劉英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得木質、鋁製棍棒各1 支。原告劉英昌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14樓之6 、原告劉鴻毅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永和分局)、原告劉清祺於同日下午8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3樓,均為警以渠等涉嫌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

(二)新聞媒體「壹電視」有於同日電視新聞播報上開新聞,內容含有「支票、現金、白色紙張、存摺、行動電話、球棒排放在白色桌子上」、「讓渡書特寫」(可辨識其上文字)、「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辨識原告劉清祺面容,並有以箭頭指明原告劉清祺、劉清祺胞兄、林姓夫婦【打馬賽克】)、「劉清祺遭押解畫面」(外套掩面,有以箭頭指明原告劉清祺,並註明41歲、現任宏達電副理)。另壹電視新聞、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爽報、東森新聞、今日新聞網、華視均有於網路播報上開原告等劉清祺、劉英昌、劉鴻毅涉嫌上開組織犯罪、恐嚇取財、重利、妨害自由等新聞,且均有寫出原告姓名。

(三)原告所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605 、15598號、第102 年度偵字第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偵查不公開,及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3 點等相關規定,致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應為:⒈上開新聞畫面何者為警方故意或過失洩漏予新聞媒體?⒉若上開新聞畫面為警方故意或過失洩漏予新聞媒體,是否該當於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3 項偵查不公開,及違反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3點規定?⒊警方若確有違反上開規定,則其違反規定與原告等之隱私權、名譽權若受有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⒋若原告權利受有侵害,則渠等所受損害項目及應賠償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78頁)茲分述如下:

(一)上開新聞畫面何者為警方故意或過失洩漏予新聞媒體?

1、查:「壹電視」於101 年5 月23日以電視新聞報導上開原告涉嫌恐嚇取財、強制等案件時,於電視螢幕有顯示「支票、現金、白色紙張、存摺、行動電話、球棒排放在白色桌子上」、「讓渡書特寫」(可辨識其上文字)、「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辨識原告劉清祺面容,並有以箭頭指明原告劉清祺、劉清祺胞兄【即原告劉英昌】、林姓夫婦【打馬賽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電視新聞報導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院卷第52至59頁、61、62頁)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偵辦員警張育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涉嫌恐嚇案件的主要承辦人。有扣得支票、現金、讓渡書、存摺、行動電話、球棒等物品及調得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這些物品都是我在保管的,只有發佈新聞的時候才給記者看。(提示本院卷第52頁起之照片)52、53、54、55、56、57、

58、61、62頁是我提供的。53頁讓渡書應該是以拉近鏡頭方式拍攝的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正面),堪認上開電視螢幕所顯示之內容,確係被告之警員張育嘉因故意或過失洩漏予新聞媒體無訛。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洩漏原告劉清祺任職於宏達電一事,證人張育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是我跟記者講的,這件事情只有我知道,但是我沒有跟記者講,其他同事如果知道是否有跟記者說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正面)。原告雖以壹電視之新聞影片2 :05處,主播稱:「. . . 警方也意外發現,劉性主嫌其中一名兄弟,還是宏達電經理,三兄弟一起. . . 」等語,而偵查佐劉乃宸、邱思維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內載有原告劉清祺任職之公司及職位(參本院卷第217 至225 頁調查筆錄)等情,認縱非張育嘉所洩漏,亦極有可能係該兩位偵查佐所洩漏等情,然以原告劉清祺任職之公司、職務,雖非眾所周知之事項,然亦非僅有承辦上開案件之警員知悉,此觀諸上開偵查案件中,同案被告鄭添乾於警詢中陳稱:「我和林昌輝曾在『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過,是林昌輝介紹我和林詩鴻認識。. . . 」、「我只認識劉清祺,他是我以前在『宏達國際電子有限公司』的同事,. . . 。

」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598號卷第145 頁)即明,更遑論上開新聞媒體尚非不得透過詢問原告劉清祺之親友、鄰居或其他關係人等方式,查得原告劉清祺所任職之公司及職位,此亦有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殷偵維、蘋果日報記者潘志偉於張育嘉所涉妨害秘密案件偵查中均證稱:我有聽同業說告訴人(即原告劉清祺)是知名手機廠商員工等語(同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91號卷第46、47頁)在卷可佐,原告徒以上開筆錄所載內容,即認必係承辦該案之警員所洩漏,其舉證尚有不足。

3、又就壹電視新聞、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爽報、東森新聞、今日新聞網、華視均有於網路播報上開原告等劉清祺、劉英昌、劉鴻毅涉嫌上開組織犯罪、恐嚇取財、重利、妨害自由等新聞,且均有寫出原告姓名部分。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殷偵維於同上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在警備隊,有聽到同業聊到大致案情,從新聞稿中,不會知道犯嫌全名,通常都會自己去查,查的方式很多,比如問鄰居或被害人,或同業有去查訪得到的情報互相交換等語(同上偵續卷第46頁);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潘志偉於同上案件偵查中證稱:通常我們會自己去查,查的方式很多,比如問鄰居或被害人,或同業有去查訪得到的情報互相交換,我記得該案件有嫌犯向我們公司投訴,所以我們也可以因此獲得名字。當天永和分局提供的新聞稿沒有將告訴人全名揭露等語(同上偵續卷第46、47頁);證人即民視新聞記者薛嘉瑩於同上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從新聞稿中,不會知道犯嫌全名,姓名中間都會用O 代替。通常若知道全名的情況,可能是問鄰居或被害人,有可能會從同業得到相關情報等語(同上偵續卷第47頁)。

足見上開新聞媒體,尚非不得以其他方式獲得原告之真實姓名,尚難認上開新聞媒體所刊登之原告姓名,均為被告所屬員警所洩漏,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有不足。

4、綜上,被告之員警張育嘉確有因故意或過失①將上開讓渡書所載內容(其上載有原告劉英昌姓名);②將上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原告劉清祺、劉英昌之真實面容,洩漏予壹電視之新聞媒體等情,堪可認定。其餘原告劉清祺主張被告之員警洩漏其所任職公司、職位;原告劉清祺、劉英昌、劉鴻毅主張被告之員警洩漏渠等真實姓名資料予其他新聞媒體部分,原告之舉證均有不足,應難採信。

(二)原告所屬員警將上開讓渡書所載內容,及上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原告劉清祺、劉英昌之真實面容,洩漏予新聞媒體,是否該當於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3 項偵查不公開,及違反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3 點規定?

1、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務部99年2 月

3 日公布施行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3 點規定:「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檢警調人員對於下列事項,應加保密、不得透露或發布新聞;亦不得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犯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則上開新聞處理注意要點既係主管機關基於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所訂定,被告所屬員警既為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其偵查刑事案件自應受上開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拘束,本件被告所屬員警張育嘉既有將上開讓渡書所載內容、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原告劉清祺、劉英昌之真實面容洩漏予壹電視之新聞媒體,而該等讓渡書、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就上開偵查案件而言,亦確屬偵查中之監視器畫面及重要文件資料,則被告所屬員警張育嘉顯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及上開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規定甚明。

2、至被告雖以原告所涉恐嚇之刑事案件具有暴力性質、屬於社會矚目、影響民眾財產安全之重大刑事案件,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呼籲更多被害人出面指控之必要,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及善良風氣,有適度發布新聞之必要云云置辯,惟以被告僅泛稱原告所涉係屬「重大刑事案件」,然就有何公布上開讓渡書內容、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讓渡書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屬個案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告知民眾注意防範、呼籲被害人出面指認之功能,亦非不得以其他更適當方式替代,因認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三)被告所屬員警所為違反上開規定,其違反規定與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若受有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所屬員警所為將上開讓渡書所載內容及上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原告劉清祺、劉英昌之真實面容,洩漏予新聞媒體,顯足以使不特定人之多數人藉由觀看電視新聞,而得以知悉原告劉英昌之真實姓名,及原告劉清祺、劉英昌之真實面容,輔以該新聞媒體經由警方發布之新聞稿或透過其他管道查得之新聞內容,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劉清祺、劉英昌為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之不法之徒之片面印象,對於原告劉清祺、劉英昌之名譽權顯已造成相當之損害,是被告所屬員警所為上開行為,與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隱私權係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權利,而被告所屬員警未徵得原告劉英昌同意,亦無其他正當理由,擅自將原告劉英昌與他人所書立之讓渡書之私人文件資料供新聞媒體拍攝,新聞媒體再透過電視新聞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已侵犯被告劉英昌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並侵害其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應有侵害原告劉英昌之隱私權。至被告雖以本件原告之名譽、隱私權受有損害,係因媒體於報導時未妥適過濾或做遮蓋處理所致,並非被告員警執行職務所致,惟員警若未有上開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行為,則壹電視亦不致將上開讓渡書所載內容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藉由電視散布予不特定之觀眾觀看,況被告機關與新聞媒體就保障他人名譽、隱私權所應各自擔負之規範及義務有別,自不得以媒體有未盡其保護他人名譽、隱私權之義務為由,作為卸責之依據,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四)原告劉英昌、劉清祺所受損害項目及應賠償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亦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劉清祺於上開偵查案件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並於電子公司擔任副理一職,原告劉英昌則自陳係專科畢業,案發時無業,有渠等之調查筆錄各1 份(本院卷第213 至225 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就原告劉英昌、劉清祺之財產狀況調閱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本院卷第150 至161 頁)在卷為憑,本院衡酌渠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害程度,及渠等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渠等所受之名譽上之損害應有部分回復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劉英昌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 萬元、原告劉清祺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非妥適,要非可取。

2、至被告以原告所涉刑案人數眾多、金額甚鉅,犯罪手法具有暴力性質,外觀上顯有合理懷疑認定為犯罪行為,認本件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其目的在於因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之職權。在犯罪嫌疑人未經起訴進入公開審判程序之前,犯罪事實之認定,非新聞媒體或人民所能代行,犯罪嫌疑人亦無接受媒體或人民公審之義務。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避免未經正式起訴審判程序即公布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之資訊,對未經定罪嫌疑人之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同上刑事訴訟法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此意旨,警察機關於偵辦刑事案件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因參與人數、侵害金額之多寡、犯罪手法為何即不予適用,更難以此認定原告劉清祺、劉英昌就原告因未遵守偵查不公開導致渠等受有損害之事由,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劉英昌7 萬元、原告劉清祺5 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機關翌日(即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劉英昌、劉清祺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