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李美玲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陳彥伶
李曉芸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方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即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於民國102年4月7日先行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有原告所提被告102年5月8日北環衛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提起本訴,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飼養所有之愛犬菲菲(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大麥町與年頭梗混血大型犬,約2歲,體重約25公斤,壽命約可活15至25年,下稱原告愛犬或愛犬菲菲)於102年3月6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文聖國小正門口,遭訴外人洪任宏所駕車輛撞及倒地,洪任宏下車察看,見原告愛犬尚有呼吸,即打1999電話通報,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王春惠、吳陳雪娥於102年3月6日下午3時6分到達現埸後,就當時植入晶片身有胸背帶、狗牌且尚有呼吸之原告愛犬,疏未注意原告愛犬有無狗牌及生命現象,並未依動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知飼主認領包含狗牌、胸背帶,亦未依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獸醫師法第2章第5條規定,將原告愛犬送專業資格獸醫師診斷救治證實生命情況,開立診斷證明,且有廢棄物處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即將原告愛犬送至新北市樹林區焚化爐焚燒而損害其生命,顯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原告愛犬長相非常漂亮且稀有,在台灣市價高達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並配有新購胸背帶、狗牌價值4,000元,後事於淺水灣寵物天堂辦理,原告舉辦誦經超渡法會,支付包含誦經費、銀財寶紙、紙蓮花、祭拜貢品、金銀紙錢等殯葬費用3萬8,100元。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關於原告愛犬之身價4萬元、胸背帶及狗牌價額4,000元、殯葬費3萬8,100元,暨由被告聘請法師於新北市樹林區垃圾焚化場場內,為原告愛犬及在場內焚燒死亡之貓狗,進行佛教超渡誦經法會。ꆼ原告愛犬菲菲,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大麥町與年頭梗混血大型犬,約2歲,約養2年,體重約25公斤,壽命約可活15~25年(根據獸醫師協會理事長張維學,提供IDXX愛德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愛犬菲菲長相非常漂亮且稀有,如今各地已找不到此長相,帶牠出去10次約有8~9次會有陌生人稱讚菲菲很漂亮帶牠出去很驕傲,如今非純種母狗選美比賽,菲菲也許是冠亞軍。以在台灣的狗市價來說,狗長相越漂亮越希有越昂貴,高可至4萬5,000元,外國純種狗市價5~20萬元。ꆼ102年3月6日下午2時6分,在新北市○○區○○街文聖國小正門口,菲菲照顧得很漂亮很乾淨健康狀況良好,比拉布拉多還高,有植入晶片在法律上屬飼主資產所有物,身穿胸背帶,帶狗牌上面有電話,當時菲菲在閃黃燈斑馬線上,站約有1、2分鐘,狗狗會走斑馬線可以無視嗎,肇事司機在前面行駛中,就可看到大型狗菲菲,當時街上之情況有機會可以減速或停下來禮讓生命,肇事司機正在開車送貨,已在同條路上來回約3次似乎在找路,是在閃黃燈斑馬線完全沒有煞車直接撞上(當天已至警局報案看監視器),肇事司機下車察看,狗有呼吸,但原告不在現場,原告事後詢問現場旁之倍思特美語補習班櫃檯小姐說,當時肇事司機一撞到狗就進去補習班問是否知道這是誰的狗,櫃檯小姐說不知道,另有路過之機車騎士叫肇事司機送菲菲去動物醫院,但肇事司機說不知哪裡有動物醫院沒有送菲菲去,即打1999電話通報,個人主觀判斷,請新北市板橋區北區清潔大隊清潔人員來,2名女清潔員各騎1台機車,在15時6分將菲菲用淺粉色環保局垃圾袋綁起來,讓清潔人員王春惠將狗載回板橋區北區民生橋下清潔大隊,到時剛好有1台垃圾車要去新北市樹林區焚化場隨即將菲菲丟到垃圾車,垃圾車一到焚化場就會馬上將垃圾倒進爐坑焚燒,此時時間推算應是17時左右,菲菲從被清潔人員載走,到倒進爐坑焚燒大約只有2個小時。是發隔天原告致電清潔隊詢問清潔人員王春惠當天她看到之情形及處理過程,原告問為何說狗死了,王春惠回答狗沒有動了,原告說昏迷也是沒有在動,王春惠3次都無法回答原告此問題,最後還跟原告說不好意思,王春惠要是認為她沒有錯,為何跟原告說不好意思,王春惠說看到菲菲最後一眼時,眼睛全閉(狗跟人不一樣,死亡時因肌肉關係,所以眼睛不會全閉會半閉),原告問她說菲菲有脫肛及尿失禁嗎,她說沒有(動物死亡時跟人一樣),在這兩小時裡,1個動物即使是確認為死亡,屍體也未全僵硬,也就是當時狗身體還是軟軟的實在太草率,且有沒有狗胸背帶狗牌也可明顯看到,王春惠說沒有印象,那請問王春惠如何能判斷狗當時的情況而如此作法。ꆼ分隊長翁先生回覆依規定狗死為屍體,可依照廢棄物清理法方式處理,原告之後向新北市政府及總統府投訴陳情,皆轉至權責機關,2次最後轉至被告機關,發文字號:北環板字第0000000000號承辦人胡秋末及0000000000號承辦人高鳳卿回函,都以依廢棄物清理之法規做後續處理一詞,對於菲菲有晶片(在法律上是屬於人民資產,人民的所有物),有胸背帶有狗牌(上面有電話),明顯是有人飼養屬於飼主資產說法,完全沒有任何回應及表示歉意,以及4月8日申請國家賠償,5月9日被告清潔隊回函拒絕賠償,且沒有經過查證即表示現場沒有任何可供識別所有人之狗牌及無從就外觀上辨識屬於請求權人之所有物,我有現場目擊證人肇事司機與2位路過民眾有看到胸背帶及狗牌,且其中1名路過民眾說清潔隊人員將愛犬菲菲裝進垃圾袋帶走時狗狗有呼吸現象,以及至警局調監視器畫面證明之。倍思特美語補習班櫃檯小姐、附近鄰居都說有看到並且是清潔人員將菲菲及胸背袋一起裝進淺粉色垃圾袋,清潔隊無視動物之生命,回覆如同菲律賓槍殺台漁民,避重就輕、說謊,清潔隊賺人民納稅錢,罔顧人民資產推託責任製造假象,實不可取。ꆼ清潔人員不是醫療人員,無法作醫療判斷,無法真正判斷一個生命的情況,是昏迷或休克昏迷或死亡及有無機會可以救治存活。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理事長張維學醫師開立餘命資料,當時菲菲被車撞擊仍有呼吸就有救治機會,肇事者撞傷犬隻後,並無送醫之動作或行為,延誤送醫救治機會,被告清潔人員應不具備判斷急救知識及判斷犬隻有無生命跡象之專業能力及設備。狗有晶片,飼主有送給醫生急救及判斷生命情況的權利,動物雖於法律上為物,但與一般非有生命現象的物不同,應有專業資格獸醫師診斷生命情況,開立診斷證明,清潔人員將愛犬菲菲送至焚化爐焚燒與其死亡有因果關係,菲菲是有植入晶片的家人,就算送獸醫師急救後確定死亡,身後事飼主有權利依自己之宗救信仰方式處理後事,並且保留骨灰保存思念。ꆼ根據廢棄物處理法第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ꆼ1名路過民眾說清潔人員將愛犬菲菲裝進垃圾袋帶走時狗狗有呼吸現象,廢棄物處理法意指動物屍體與廢棄物處理法違背。ꆼ根據動物保護法第21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第2項:「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也就是說當非飼主撿到貓狗時,須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不能擅自處置。當時愛犬菲菲身有狗牌及晶片可供聯絡方式,並且聯絡資料完全正確,完全可聯絡到所有人,清潔人員應依法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但清潔人員不予理會,並且有沒有狗牌回答沒有注意,沒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依法通知所有人認領。以動物收容所來說,撿到貓狗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不分生死,造成所有人自行處理資產自由權益損失。ꆼ根據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根據獸醫師法第2章第5條「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具申請書,檢同獸醫師證書、照片及應繳費用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職業執照」。第2項「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貓狗是飼主的所有物,所有人應有送醫救治之權利,愛犬菲菲在有生命之情況下,不能沒有經專業合格獸醫師診斷、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愛犬菲菲生命情況,是否救治無效確認死亡,開立診斷證明,無法成為動物屍體一詞。動物只能由獸醫師診治,不能由人醫醫師診治,否則是違反獸醫師法,清潔隊來看動物生命情況即是違反獸醫師法。ꆼ根據動保法條,動物有植入晶片為所有人資產,是否為不小心遺失之物品,從動物外觀整潔、狗牌可辨識失主及發生地是車禍所產生之情況可以辨識,是為意外事故現場,非人為故意打包丟棄之垃圾,是否為廢棄物,應是由所有人是否將此物當為廢棄物,不是為他人決定為廢棄物,所有人丟至垃圾車才為廢棄物;然而廢棄物處理法針對的對象應是無法證明所有人或打包丟棄依一般廢棄物,非為意外事故發生後所產生之情況。ꆼ現今貓狗依法植入晶片已為常識,將貓狗視為寶貝女兒、兒子已大眾化,眾所周知,且受傷犬隻很乾淨漂亮非髒亂惡臭,明顯是有人飼養不小心走失,就如同遺失的手機、鑽戒,可想而知是所有人遺失,並非丟棄不要,動物在法律上為所有人物品,但是個生命應更為重視,不應簡單程序而為。貓狗是人類的家人,環保局清潔隊應有辨別方式是否為人民所有物,環保局清潔隊應通知或送至相關機構掃瞄晶片與救治,通知飼主領回,即使是屍體,所有人應有權利收到通知,得知遺失情況及處理後事。ꆼ依台北市環境保護局之本局外勤區對勤務中拾獲財物標準處理程序規定,當日拾獲財物,如有聯絡方式,則依內容物通知失主認領;如無聯絡方式,則送轄區派出所備案。若本局同仁拾獲財物無依以上規定辦理,經查證屬實,將依本局職工工作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懲處。當時愛犬菲菲有胸背帶狗牌有明顯可聯絡方式,但當時2名女性清潔人員不予理會沒有通知所有人,即送焚化爐焚燒。ꆼ根據民法第4章法律行為第1節通則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效」,根據民法第7章權利之行使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以維法益、公平正義。環保局曾有人與原告於電話中,向原告回覆清潔人員可來看動物是否死亡,但無法條明文,清潔人員可來看是否死亡,以台灣獸醫學士需念5年,獸醫碩士需念2年,獸醫博士需念2~3年,環保局清潔隊所知與否。當1名獸醫師在為1動物救治時,如何判斷該動物情況、救治方式、救治過程,環保局清潔隊既非獸醫師且非具有專業知識及常識,無專業資格與能力為動物作生命情況之正確判斷,以常識來說:當1個人的成長背景、成長環境、學歷、職業、年齡的不同,對一件事情的看法也就不同。舉例來說,當1個人出車禍,頭部血流滿地,有人認為應該是死了就不活了,有人認為就算救活也是腦死成為植物人,有人認為趕快送醫救治也許可以恢復也許沒有傷到要害,也就是說1個人的看法不同,影響到一件事的結果不同,愛犬菲菲此事件不是單一事件,因此環保局清潔隊如往後持續這種作法,原告認為絕對還有可能會傷害到有機會存活的小動物,傷害到小動物的生命,傷害到小動物家人傷心難過。原告希望從今以後政府處事不要如此輕忽、草率,人民的權利與資產,環保局清潔隊能多替有動物保護法保護之動物生命想想,人民飼主的心情想想,尊重人民權利與資產、尊重動物生命,即可避免傷害許多動物生命,傷害飼主家人的心情。清潔人員來看是否死亡的說法,不是為動保法第1條尊重動物保護動物,最好、最合理、最正確的方式,需於法有據是否死亡,政府的法令,需合於法律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違背即無效力。現今所有的法律、政府法令未必都能儘善完美,法律、政府法令仍有瑕疵、疏失、錯誤的存在,如今仍有法律、政府法令在進行修法,廢棄物處理法第2條第1項,程序瑕疵、疏失、違反其他法律,恐有傷風敗俗之情節,這樣的作法實在不合理,有改善作法、修法的合理理由。有問題的規定,不合理的道理就無法成為規定,因為於法無據,未經送醫證實如何說沒有生命現象,未經專業獸醫師救治證實沒有生存機會,此方式難以避免傷害動物生命、傷害飼主的心,如人車禍未送醫即送火化,那人到底是如何死亡的呢,未經專業資格獸醫師證實死亡,開立死亡證明,如何依動物屍體為廢棄物處理法處理,實不合理。ꆼ保育類動物因其價值不同,他人不能隨意飼養或傷害,傷害保育類動物難道可以不用送醫,世界各國有動物保護法,保護貓狗植入晶片,即表示動物的價值不同,並在世界各國可受法律保護,貓狗除人以外,是動物裡最能占與人親近與占有地位的動物,所以在世界各國皆有動物保護法,保護貓狗植入晶片保有動物地位與權利,法律,人人都知道是講求事實證據,這件事的事實證據就是狗被車撞,肇事司機請清潔人員將有狗牌(上面有電話)的夠裝進淺粉色環保局垃圾袋收走,清潔人員將有晶片胸背帶狗牌的狗(明顯有人飼養)擅自送去焚化爐焚燒,沒有送醫證實狗生命情況,對於狗當時生命情況及作法都是清潔人員主觀的看法與行為,依法律角度清潔人員無專業資格與能力證實動物生命情況,愛犬菲菲死亡的原因,沒有送醫隨即清潔人員送至焚化爐焚燒有其因果關係。ꆼꆼ狗死了,要有辨別認定之方式,不能為1個清潔阿姨,沒有醫療知識、常識就可以判斷。於法無據,難以維持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公平正義。ꆼ貓狗植入晶片,為人民的資產。所有物或身有胸背帶、狗牌有身分標識也是有飼主,清潔隊人員如遇有車禍情況,應告知肇事司機需負法律責任自行送醫,通知或送至相關機構就近動物醫院、動保團體(環保局查詢資料並公告清潔隊,車禍情況時告知肇事車主)、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由專業資格獸醫師掃瞄晶片通知飼主、診斷救治領回處理。中央法令目的是在讓人有更好的生活環境,但與其他法律有抵觸時,中央法令即是有疏失瑕疵,有爭議時需分辨其重要性,是清潔人員執行清理重要或人民資產重要,狗有晶片在民法是飼主資產所有物,即在分辨前就可先有應變措施,這法令根本有疏失瑕疵,應廢止或修改,因這是一個國家政府的法令,如只能當人民資產被毀損了,再進行國家賠償或司法訴訟程序等方式來求償,人民資產完全沒有保障。ꆼ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愛犬菲菲身後事於淺水灣寵物天堂舉辦,舉辦誦經超渡法會,包含誦經費、銀財寶紙、紙蓮花、祭拜貢品、金銀紙錢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愛犬菲菲之損害4萬元。ꆼ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愛犬菲菲新購胸背帶、狗牌4,000元。ꆼ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誦經法會殯葬費3萬8,100元。ꆼ被告應請法師於新北市樹林區垃圾焚化場場內,向愛犬菲菲及在場內焚燒死亡之貓狗,進行佛教超渡誦經法會。
三、被告則以:ꆼ洪任宏於102年3月6日下午2時36分開車在新北市○○區○○街○○○巷路口(即文聖國小正門口),撞死於前揭路口斑馬線上獨自行走之原告愛犬,洪任宏撞到原告愛犬後下車查看,發覺已無呼吸心跳,且原告亦不在現場,故撥打1999通報新北市政府來處理小狗屍體。當時被告板橋區清潔隊接獲處理小狗屍體之通報後即前往上開地點,且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動物之屍體屬於一般廢棄物,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清理。ꆼ被告係於接獲處理小狗屍體之通報後前往處理原告愛犬屍體,至現場後發現其身旁有一灘血跡,並有民眾以焚香方式祭拜該寵物狗,經板橋區清潔隊員再次確認並無生命跡象,遂認定已經死亡,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進行清理。是被告人員到達肇事地點前原告愛犬即已失去生命跡象,僅係單純地將寵物狗屍體移除並為現場之清理,並未對原告愛犬之生命有侵害行為。ꆼ本件係原告因不明原因放任其寵物狗獨自行走,適逢洪任宏駕駛汽車經過而未注意前方狀況,撞及原告愛犬而致其狗死亡,故本件除因洪任宏之過失外,原告未顧好其寵物狗,使其脫離原告之掌控,原告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與有過失。姑不論原告愛犬之死亡與被告無涉,原告對於其財產損害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不僅毫無憑據且顯不合理:ꆼ原告主張寵物狗之價值為4萬元,惟其未提出相關單據證實其價值,且依司法實務就寵物價值之計算,向來均係以飼主當時購買之價值為計算基礎,然而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所主張之價值顯不足採。再者,原告早已就其寵物狗之價值訴請洪任宏給付,經本院以102年度板小字第2019號判決在案,命洪任宏就寵物狗之價值賠償3萬元予原告,且此刻正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倘若准予原告就寵物價值再為請求,恐將使原告就此損害部分重複得利。ꆼ原告主張其寵物狗胸背帶及狗牌價值為4,000元云云,惟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2019號判決中僅主張胸背帶價值為1,500元,至於狗牌價值為何未曾主張,顯見狗牌應不具價值,況被告於清理原告寵物屍體時並未看見有狗牌,則原告於本案中始加以主張其心可議。再者,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所主張之胸背帶及狗牌價值顯不足採。ꆼ縱認原告為飼養該寵物狗而購買胸背帶及狗牌,共計4,000元乙節屬實,惟不論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原告均須支出該費用,乃原告寵物狗尚生存時所為之支出,並非因洪任宏或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增加費用支出。換言之,就前揭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因洪任宏或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增加任何支出或減少收入之損害,原告應無從請求洪任宏或被告賠償上開費用。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替寵物狗之誦經法會喪葬費用3萬8,100元云云,惟其未提出相關單據證實其價值,主張顯無理由。另縱使寵物有生命,其仍屬法律上之物,即便其受侵受而死亡,在法律上無異於物之全毀,而無殯葬費之問題。再者,飼主為寵物支出之喪葬費用,乃加害人侵害行為所引起之財產上結果損害,而結果損害只有符合法律之內容及目的時,始能獲償,考量寵物之法律地位,原告替寵物狗之誦經法會喪葬費用之請求實不符合法律之內容及目的,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洪任宏駕車於102年3月6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路口即文聖國小正門口,撞及原告愛犬,下車查看後,即撥打1999通報清潔隊處理,被告所屬2名女清潔人員各騎1台機車,在15時6分許到達現場,並用粉色環保局垃圾袋裝原告愛犬,載回板橋區北區民生橋下清潔大隊,適有1台垃圾車要去新北市樹林區垃圾焚化場,隨即將原告愛犬丟入垃圾車,載往焚化場焚燒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2019號宣示判決筆錄、被告102年3月13日北環衛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6日北衛環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8日北環衛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監察院102年11月4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02年7月1日新北動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0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愛犬菲菲係有植入晶片、身有胸背帶、狗牌之寵物狗,被車撞傷後仍有呼吸,被告之清潔人員到現場,未確認菲菲是否已死亡,亦未將菲菲送醫或依狗牌通知原告到場,即將其以廢棄物加以清理,自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ꆼ原告主張其愛犬菲菲於遭洪任宏駕車撞傷後,在被告清潔隊
人員到達現場時,仍有呼吸,並未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實。
ꆼ被告抗辯其板橋區清潔隊員係於接獲處理寵物狗屍體之通報
後,前往處理原告愛犬屍體,至現場後發現其身旁有一灘血跡,並有民眾以焚香方式祭拜該寵物狗,經板橋區清潔隊員再次確認並無生命跡象,遂認定已經死亡,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進行清理等語。關於被告所辯當時現場有民眾以焚香方式祭拜原告愛犬之事實,原告既不爭執,可見被告抗辯其清潔隊員到達現場時,原告愛犬已經死亡乙節,應堪採信。
ꆼ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需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
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期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ꆼ被告係於接獲處理小狗屍體之通報後前往肇事地點處理寵物
狗屍體,至現場後發現寵物身旁有一灘血跡,並有民眾以焚香方式祭拜該寵物狗,經板橋區清潔隊員再次確認寵物狗已無生命跡象,遂認定原告寵物狗已死亡,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進行清理,是被告僅係單純地將寵物狗屍體移除並為現場清理,尚未對原告愛犬菲菲之生命有侵害行為。
ꆼ況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前提,須舉證證明其愛
犬菲菲之死亡係因被告執行清理勤務所致,及被告清理行為與原告愛犬菲菲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訴請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ꆼ次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亦為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明文,法律所以如此規定,係為避免類似犬、貓等寵物於無人管領時,引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查本件係因原告愛犬菲菲脫離原告之伴同,獨自行走於肇事地點,適逢洪任宏駕駛汽車經過未注意前方狀況,而造成原告愛犬之傷亡,依上開規定,相關肇事責任本應由原告及洪任宏負擔。再者,被告係廢棄物清理之專責機構,不具動物醫學專業知識,來電通報者均係請求清理廢棄物,被告人員接受洪任宏來電通報前往現場清理原告愛犬屍體,乃原告要求被告人員清理時,需審視其愛犬菲菲是否雙眼緊閉、是否有脫肛等,亦實非被告人員執行職務之能力所能勝任,併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愛犬之死亡尚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人
員執行職務與原告愛犬之傷亡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ꆼ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愛犬菲菲之損害4萬元。ꆼ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愛犬菲菲新購胸背帶、狗牌4,000元。ꆼ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誦經法會殯葬費3萬8,100元。ꆼ被告應請法師於新北市樹林區垃圾焚化場場內,向愛犬菲菲及在場內焚燒死亡之貓狗,進行佛教超渡誦經法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