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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郭俊良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邱敬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提供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期間,當時三重市公所就該計畫所為建議事項之完整資料紙本內容,足認原告係因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之公法事項涉訟,復參以「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應認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是本件原告就上開公法上之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提供上開公開資訊予原告等語,即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