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31號原 告 黃千齡訴訟代理人 鄭國添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林騰蛟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徐蓉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所提103 年7 月8 日申請國賠書之存證信函及
103 年7 月21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份附卷供參,是原告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派員查獲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新北市○○區○○路○○○ 號15樓違規設立「黃老師鋼琴教室」,對外招生、授課,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102 年4 月12日北府教社字第1021595877號函命原告應即停止辦理招生(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原告依前函所示,於七日內函覆被告說明,嗣被告再於102 年
4 月29日以北府教社字第1021704874號函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2 年7 月4 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082192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被告102 年4 月29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原告對於被告上揭102 年4 月12日函及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
2 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2 月20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239 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已於103 年3 月17日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短期補習班之成立要件,不管其人數最後經立法確認為應達至少幾人以上,始應認為成『班』,但至少應同時有多於一人以上之人參與課程之授課學習」、「本件原告所成立者,係屬鋼琴教室,依原告所述,其係採一人對一人之授課方式在其自宅中授課,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家中室內隔局及擺設狀況觀之,原告家中並無任何因應原告之黃老師鋼琴教室而施設之教學設備,是知原告所陳稱本件係由學員至原告家中以一人對一人之方式實施類如家教方式之授課學習方式授課,應屬可信。本件原告之黃老師鋼琴教室,既係由學員至原告家中,由原告以一人對一人方式授課學習,其每次授課學員人數僅有一人,要非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規範之短期補習班」。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實體認定此個案原告並非違法開設補習班,並無補習及進修教育法適用之餘地,原告之教學行為,係屬「家教」性質,而為法律所許可。最高行政法院亦認「該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即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因其授權母法規定即修正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之規定,已於前開行政處分作成前之102 年
1 月30日經修定為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第
4 款,且現行實證法之規定內容,將修正前實證法對地方政府之授權規定予以修正,改授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故上開處分依據之法規範,即失其規制效力。」故本件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即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既已失其規制效力,在教育部依現行實證法制定之授權法規命令制定出來以前之法律空窗期,被告應考量事物本質,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草案第13條及主管機關負責公務員(即時任教育部政務次長陳益興)於101 年12月間至立法院備詢時,對草案制定方向之發言,考量補習班管理之實證需求基礎,認需有固定場址,人數成班(而非1 對1 之教學)等要件予以綜合評估,始為正確之裁量。是以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乃為公務員所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首堪認定,而該行政處分既然已經行政法院認定違法而撤銷確定,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行為因該行政法院之撤銷,已堪認為符合不法行為之要件。
(三)原告曾於102 年4 月24日電致新北市政府陳情,被告於收受原告之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文件後,將「4 位學生」之文字處劃線,益證被告所屬公務員明知「5 人以上」,係認定是否為補習班之要件。又原告曾請求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應派員至現場查勘,否則難以認定原告是否有開設補習班之事實,惟被告認無必要置之不理,致本件「新北市政府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稽查現場稽查紀錄表」中被告教育局欄位之部份「開始招生時間」、「上課時間」、「現有班級及人數」、「有無黑(白)板」、「有無教材」、「現場有無廣招」、「現場有無學生」等所有欄位均未勾選;且原告收有4 位學生以一對一教學,在本件法律空窗期,並無前例可循,被告怠於向上級機關教育部函詢,而逕自於系爭行政處分函文中稱,原告「疑似」未經被告核准立案,擅自於新北市○○區○○路○○○ 號15樓違規設立黃老師鋼琴教室,…等文字,益徵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認定事實之草率,亦證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甚明。
(四)原告於收受系爭行政處分後,因事關原告的權益,曾請託立法委員林鴻池板橋服務處主任蔡高隆向被告陳情,據蔡高隆主任事後轉述,其曾親自至被告機關找承辦人及局長,局長林騰蛟稱因本件發生在法律空窗期,請原告在家教學沒關係,教育局不會真的去取締等語,有原告後致電蔡高隆主任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要旨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裁罰時,被告知悉母法已經修正,立法者收回由被告逕自制定管理規則之權,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所依據之管理規則已失所附麗,在法律授權上級機關教育部制定之準則尚未制定之空窗期,對於原告在家一對一之教學行為,是否係違法開設補習班,而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範之範疇已產生疑義,但被告不願自行撤銷處分,亦不願函詢上級機關仍執意逕自裁處,已有預見可能誤為裁罰其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證被告所屬公務員主觀上應有故意。
(五)本件系爭行政處分內容略謂:原告違法設立補習班,命原告對外招生授課,應立即停止辦理,被告將擇期複查,倘仍有招生授課事實,將依法課處罰鍰等語,致原告不敢在家教學,更改上課地點而流失學生受有損害,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就因系爭行政處分流失學生所受損害,原告提出上開4 位學生學費(每人每月2,000 元)收據之老師留存聯及家長姓名、住址、電話,以資證明已定之教學計畫。而損害之期間,本件如無被告系爭行政處分,原告當時家教所收之4 位學生,或許迄今仍繼續學習而無任何變動,且原告所失利益尚有於上開損害之期間,對於其他家長之來電洽詢教學事宜或介紹學生,因前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均予以婉拒;因變更上課地點至學生家中時間、精神之耗損(家教收費較高)等。故原告認本件宜自行政處分之日(102 年4 月12日)起至原告收受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日(103 年3 月25日)止,約1 年,較為公允,是原告因系爭行政處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 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4 ×12=96,000)。
(六)原告之教學行為業經行政法院實體認定係屬家教性質並非開設補習班,而無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適用,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撤銷,然被告將原告之「家教」行為誤為「未立案補習班」,在新北市社會教育資源網公告,於補習班查處情形網頁右上角「行政處分」欄記載:令其停止招生授課等文字,此等訊息將使社會大眾對於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而使人情感難堪,依社會之通念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甚明,且原告因被告系爭行政處分,導致原告無法進行鋼琴家教之行為而受有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適用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 元,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8條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原告並未違法開設補習班之要旨,刊登不得小於全版1/8 版面之「道歉啟事」於國內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擇一)乙天,且將前開訊息一併在新北市社會教育資源網站公告周知。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依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另依100 年2 月18日公佈之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補習班係指對外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103 年1 月3 日發布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4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爰新北市之補習教育機構如有針對「不特定對象」進行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事實,則無區分招收人數之多寡,均應依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乃屬當然;否則,民眾皆可於立案之初先嘗試以招生或廣告名義,若招生人數未達5 人,即無須申請立案,反而規避立法意旨,且嚴重危害民眾權益。
(二)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現行本府及教育部相關法規規定,顯然並未規定招收達多少人數為補習班,始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而係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並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即為違反前揭規定,依被告102 年4 月1 日稽查紀錄、廣告招生等文宣與照片,原告已明顯有對外公開招生之事實,不因原告所稱「僅收4 名學生」或未達5 人之說法,或主張並無任何白板、桌椅等教學設備而有所影響,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之事實已為明顯灼然。故被告所有行政行為與相關行政人員依法辦理相關程序及裁罰事宜,均無不法,且並無空窗期之疑義。
(三)原告主張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草案第13條將補習班定義為「
5 人以上」,但該草案僅經行政院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尚非「依法實行」之內容,並非業經「教育部政務次長於立法院備詢表示」而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於102 年4月份亦已確認原告所提供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該現行法自102 年4 月份截至103 年至今,均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尚不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所稱之法律,爰自始不對任何人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又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雖認定一對一方式授課學習非補習班,惟綜觀補習班之經營模式,音樂類補習班教授樂器多為一對一教學型態,如依該判決所載,全國音樂補習班可能皆無需登記補習班,或只要稽查時避免有5 人以上同時在現場,均可主張僅為「一對一」甚至「一對四」教學,並無其他學生,完全規避「現行法令」之適用,已非屬「法規範目的」範圍,且現行法令規範將形同具文。且上開高等行政法院雖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上訴駁回」,但判決理由並無認為「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條文無效之情形,即無原告所稱「故使被告所制定之上開管理規則失所附麗,而遭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指摘甚詳」。且法律意見觀點之不相同(即「被告機關、教育部」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法律見解與觀點互異),依目前實務所有判決或相關規定,均無構成「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有國家賠償之適用。且本案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亦認同被告機關之見解。否則,法律見解之互相歧異,動輒成立「國家賠償、民事求償」,除與現行法律體制面未符外,更將可能造成未來行政機關處分時之疑慮。
(四)無論原告是否是原告所主張之「一對一教學行為」或「家教」,但原告自始至終均屬「未合法立案補習班」乃屬當然,且本府之「公告」並非原告所稱「黑名單」,而僅係公告本市「未立案補習班」並提醒民眾注意及選擇,是原告所稱「導致學生家長不願讓孩子繼續學習,造成本人財產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權受有損害」並無理由。且原告未舉證財產權或工作權究竟有何具體損失,其所提出之學費收據,無法證明與被告機關處分有何關係。
(五)原告去電立法委員林鴻池板橋服務處主任蔡高隆之對話內容,僅為私人間之意思表示,且該服務處主任並非教育局或新北市政府任何人員,其所為言論並不代表被告機關之言論及政策。且被告機關局長林騰蛟絕無對服務處主任說出「本件發生在法律空窗期,請原告在家教學沒關係,教育局不會真的去取締」等語。
(六)為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7頁反面):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派員查獲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於新北市○○區○○路○○○ 號15樓設立「黃老師鋼琴教室」,對外招生、授課,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系爭行政處分發函命原告應即停止辦理招生,原告遂依前函所示,於7 日內函覆被告說明,嗣被告再於102 年4 月29日以北府教社字第1021704874號函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2 年7 月4 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082192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被告
102 年4 月29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對被告系爭行政處分及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部份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 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2 月20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239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作成命原告應停止辦理招生之系爭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撤銷,被告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於其所屬網站刊登原告為未立案之補習班,命停止招生之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定,適用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就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有無故意或過失?⒉若前項為是,原告之權利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之權利、金額為何?⒊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指定之報指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238頁正面)茲敘述如下:
(一)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 . 縱令嗣後其判斷經行政法院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過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不利於原告之系爭行政處分,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239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觀諸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以:因88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所定:「. . .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及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之規定,於102 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為:「. . .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是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所發布依88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之授權而訂定之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除其內容屬於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外,已不得再行援用,而當時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無準則規定,自應回歸母法即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據以認定原告之黃老師鋼琴教室是否係屬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班之範疇,又因該法對於何謂短期補習班並未為定義性規範,故參諸:⑴現行各縣市政府依據88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項之授權而訂定之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多數縣市顯然均認為應有多數以上之參與學習情事,始應認定為短期補習班。⑵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項第4 款係就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授課行為所為之規範,既稱「班」,本質上即係同時有多人參與研修學習。⑶時任教育部政務次長陳益興於立法院詢答時,明確表示教育部正針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進行修法,修法方向包括「明確定義補習班為:固定場址、公開招收5 人、收取費用,且課程達30日。」⑷教育部所提出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法草案第13條第3 項明定:「. . . 第一項補習班,指具備下列條件者:一、在固定場址,招收五人以上,並收取一定費用後,授予依第三條第二項公告之相關類科課程者.. . 。」,而依被告之稽查所得,並無法確認原告之黃老師鋼琴教室共招收學員若干人,且依原告所述及提供之家中設施情形照片,得認該鋼琴教室係學員至原告家中,由原告以一對一方式授課學習,每次授課學員人數僅有一人,故認原告之黃老師鋼琴教室並非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規範之短期補習班等語,從而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原告雖爰引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惟以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所發布依88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之授權而訂定之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雖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上開修正而不得再行援用,被告仍得回歸母法即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認定原告之黃老師鋼琴教室是否屬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班,而行政機關於其職務範圍內,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要件之認定,於不違反憲法、法律及比例原則之情況下,本有解釋之權利及義務。查本件被告主張其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係以:「現行法令並未規定招收達多少人數為補習班,始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而係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並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即為違反前揭規定,依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稽查紀錄、廣告招生等文宣與照片,原告已明顯有對外公開招生之事實,不因原告所稱人數未達5 人,或無白板、桌椅等教學設備而有差別等語。」為據,足見被告應以「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作為判斷是否屬於短期補習班之依據,其標準雖與上開行政法院所揭示之人數多寡、是否有固定場址等不同,然尚難認有何違反憲法、法律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要難以上開判斷標準及結果之歧異,逕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可言。又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參考多數縣市依據88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授權而訂定之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均認為應有多數以上之參與學習情事,始認定為短期補習班,既不包含被告,而被告於新舊法銜接,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尚未訂定準則之時期,因循形式上已失效然仍得為判斷基準之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言。再以時任教育部政務次長陳益興於立法院詢答及教育部所提出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法草案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時,均不具有法律之效力,已無從拘束被告,若以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未遵循上開詢答及草案內容為行政處分即認有故意或過失,豈非苛求其應隨時注意長官發言及預測未來修法方向,否則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況本件係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新舊法銜接時期,因法令不完備所生之解釋爭議,若逕以上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作為判斷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標準,恐將導致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相同情形下消極不作為之結果,更非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訂之本旨。準此,原告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作為認定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依據,難認有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其收受系爭行政處分後,曾請託立法委員林鴻池板橋服務處主任蔡高隆向被告陳情,並據蔡高隆事後轉述,其曾親自至被告機關找承辦人及局長,局長林騰蛟稱因本件發生在法律空窗期,請原告在家教學沒關係,教育局不會真的去取締云云,並提出原告致電蔡高隆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為據,惟本件姑不論原告未依法定程序,請託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向被告機關陳情,並獲致被告機關允諾不予取締之行為是否妥適,僅就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係蔡高隆與原告於電話中所轉述他人之對話內容,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亦否認其局長林騰蛟表示過上開言語,是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指內容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原告係於收受系爭行政處分後,方請託蔡高隆前往被告機關陳情,自難以陳情後所聽聞之答覆內容,倒果為因認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五)綜上所陳,被告機關本於其解釋法律之權限,認原告之黃老師鋼琴教室係屬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短期補習班,而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行政處分命令其停辦及公告,雖與行政法院所為之終局判決有所不符而經撤銷,然本件尚不足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為系爭行政處分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又被告既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其餘關於被告所受損害之有無及範圍部分之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8條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原告並未違法開設補習班之要旨,刊登不得小於全版1/8 版面之「道歉啟事」於國內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擇一)乙天,且將前開訊息一併在新北市社會教育資源網站公告周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亦無所附麗,故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