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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18號原 告 李海

李曾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男被 告 李楊渝萍

李妤芸李佳憶李銘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人應共同將其等之被繼承人李寶堂所遺留在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儲00000000000)存款新台幣陸拾參元、定期存款(00000000000000)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均含所滋生利息),提領並交付原告二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楊渝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如下:原告二人為李寶堂之父母。被告李楊渝萍為李寶堂之妻,其餘被告三人為李寶堂之子女。李寶堂於民國99年10月8日死亡遺有財產。被告等人前向法院訴請分割李寶堂之遺產,由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受理,已於102年10月16日判決認定李寶堂生前存在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儲00000000000)存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一元、定期存款(00000000000000)十五萬元,係李寶堂生前表示要贈與原告二人,故不列入遺產分割予被告等人,該判決已確定。詎被告等人遲未交付前揭財產予原告二人,為此基於贈與關係請求被告等人交付前揭財產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楊渝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李妤芸、李佳憶: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希望確實是原告能使用該金錢,而非遭第三人使用。李寶堂生前在雲林縣水林鄉農會開戶存入二十萬元,是由被告李妤芸陪同前往辦理,李寶堂表示作為其繳納農保的自動扣款使用,且日後如有剩餘則要贈與原告二人。

㈢、被告李銘禧:被告李銘禧與母親李楊渝萍均同意原告的請求,李寶堂生前確實同意贈與該金錢予原告二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屬無誤。且為被告李妤芸、李佳憶、李銘禧等人承認。被告李楊渝萍雖未到庭,但經其兒子即被告李銘禧表示亦同意原告的請求。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可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贈與關係,請求贈與人李寶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向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提領如主文所示之存款,並交付原告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