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葉志豪相 對 人 阮氏蓓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 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相對人於
103 年6 月29日以領取健保卡為由外出後,迄今未再返家,聲請人撥打相對人之電話,未獲接聽,經聲請人報警協尋亦無結果,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葉萬利到庭證稱:相對人今年6 月自己跑走了,離開時有帶走她的身分證,我不知道她為什麼失蹤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9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執此,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 年6 月29日即離家,迄今未歸,復未據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