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皇瑞相 對 人 穆榮仙(RUNGAROON-PINYA,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3條係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所做之規定,其中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另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夫即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泰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婚姻關係發生在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9月9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兩造自95年4月起常有爭執,相對人即經常藉故返回泰國,嗣於101年初返臺後即無心於家庭,於101年底藉故返回泰國探望母親後,迄今未歸,期間縱曾返臺,仍不願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妻即相對人離家在外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敘明綦詳,並提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自102年8月17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查明無訛。本院綜上事證,已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執此,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年8月17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歸,復未據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