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103年度家暫字第89號抗 告 人 黃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及暫時處分事件(103 年度家暫字第89號),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3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查本件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履行同居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另本件103 年度家暫字第89號暫時處分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免徵費用。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