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楊秀琴相 對 人 李順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兩造婚姻結束止,每月家庭生活費新臺幣15,000元。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後相對人經常賭博,積欠債務,聲請人雖曾擔任褓母,及曾在便利商店工作,但為償還相對人積欠之債務,並無任何積蓄。聲請人於102年3月經診斷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經開刀並需化療,詎聲請人生病期間,相對人不但未照顧且外遇不斷,致聲請人身心俱疲而需長期休養。聲請人自102年3月7日起即無法工作,生活困頓。相對人多年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目前卻仍與聲請人同住一處所,且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之勞健保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名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每月需繳納貸款5千元。相對人目前在振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打版師傅,月薪4萬2千元以上。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入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1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揚言要與相對人離婚,且未善待相對人。相對人過去赴中國大陸工作10年,於101年返回臺灣時遭聲請人反鎖在門外,相對人不斷敲門才得進家門。天氣很冷時,聲請人故意將相對人的房間窗戶打開。相對人現擔任服裝打版師傅,月薪4萬多元,每月薪水均用於償還在中國大陸的債務。相對人名下位於臺南的不動產係繼承而來,價值不高。相對人承認確實未支付家庭水電費,但過去於中國工作時,曾託人拿勞健保費用交付聲請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生活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子女之教養費用均是,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障礙,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生活、醫療等,解釋上自得就聲請人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及兩造經濟能力而為斟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相對人於101年自中國大陸返台後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承認,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於102年3月經診斷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經開刀並需化療,需長期休養,聲請人自102年3月7日起無法工作等情,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據證人即兩造的兒子李泓慶到庭證稱:「相對人已經兩、三年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他賺的錢都是自己花,頂多支付自己的勞健保費。水電費都是我付的,房貸也是我付的。媽媽去年生病到現在都沒有工作,除健保支付的醫療費外,尚須支付掛號費及病房差額補貼,是由我支付。媽媽生病後,家庭開銷都是我付。我認為爸爸應該拿錢扶養媽媽。爸爸以前去中國大陸工作時,是有拿錢付我們子女的學費,但是我也有去打工。爸媽目前分房睡,媽媽睡我的房間。房子是媽媽的名字,房貸一個月五千多元,由我支付。爸爸從中國大陸回來後就家裡。我現在每個月給媽媽一萬九千多元作為家庭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姊姊支付給媽媽。媽媽的乳房切除後有做化療半年,現在須定期追蹤。因為媽媽的手部無力,已沒辦法從事褓母工作,現在只能在家休息。」等語;又證人即兩造的女兒李貞儀到庭證稱:「相對人回來臺灣後就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他賺的錢都是自己花。家庭生活費及房貸均由弟弟支付,不足部分由我補貼。媽媽去年0月生病到現在都沒有工作。我給媽媽的錢不固定,因為我把提款卡交給媽媽,媽媽如果用弟弟的錢還不夠,就會提領我的錢,我認為爸爸應該付錢給媽媽。媽媽乳房切除後有做化療半年,現在要定期追蹤,因為媽媽的手無力,沒辦法繼續做褓母工作,現在只能在家休息。」等語。雖相對人以前詞置辯,惟其對於自己從中國大陸返台後仍與聲請人同住且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不爭執。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為真實。
(三)聲請人前擔任褓母工作及在便利商店工作,然於102年3月7日後因罹患乳房惡性腫瘤,需治療及休養,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無所得;99至101年度總所得,分別為12萬元、14萬7040元、0元,經濟情況不佳;被告目前擔任服裝打版師傅,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99至101年度總所得,分別為0元、0元、39萬1900元,名下有土地4筆、田賦4筆;此據兩造在法院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聲請人。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101年度為18,843元,依兩造之經濟狀況評估,其等之收入總額與此項平均數額相當,此標準足供認定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依前所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且相對人現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有關家庭開銷目前由原告及二名成年子女共同負擔,被告卻拒絕分擔,是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家庭生活費以1萬5千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2年3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及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