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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于芮被上訴人 黃正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本院102年度家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公教人員喪葬補助費,依法係補助性質,雖無規定可否納入個人津貼所得,亦未規定應屬申請人所有;另依是項規定中,若有二人具身分申請者,僅一人可申請,其旨意即在用於補助費用,若可納入個人所得,則對具申請身分之另一方,已顯不公;法規既無明訂,則應回歸一般風俗民情,依大眾所認同者,應用於喪葬之用,若有不足則依親屬協調解決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正良為兄妹關係,兩造父親黃三復於民國99年6月22日病逝,其喪葬費用共16萬7754元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應分擔3分之1,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萬5918元(計算式:167754÷3=55918元)。又被上訴人自退伍後即與胞弟黃正良輪流奉養父親黃三復、母親黃鄭霹珠,87年後兩造父母之扶養費則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負擔。嗣兩造母親黃鄭霹珠於89年3月上旬中風,此後母親黃鄭霹珠之就醫及照護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與胞弟黃正良二人共同分擔,上訴人多年來除了偶爾拿東西、零用金及營養品外,從未支出雙親任何扶養費用。兩造父親黃三復、母親黃鄭霹珠自87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扶養費、母親黃鄭霹珠之居家服務費及醫療等費用共計268萬4571元,全由被上訴人一人支出,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之規定,三名子女應各負擔3分之1,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89萬4857元(計算式:0000000÷3=894857元),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之44萬4082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公教人員喪葬補助費,依法係補助性質,雖無規定可否納入個人津貼所得,亦未規定應屬申請人所有;另依是項規定中,若有二人具身分申請者,僅一人可申請,其旨意即在用於補助費用,若可納入個人所得,則對具申請身分之另一方,已顯不公;法規既無明訂,則應回歸一般風俗民情,依大眾所認同者,應用於喪葬之用,若有不足則依親屬協調解決;被上訴人申請款項,已超出其支出之費用,並無額外支付;父喪之時,上訴人並無勞保可申請補助,現要求上訴人、二哥及母親分擔,情理上已悖離常情;依公保法旨意,係因被上訴人有負擔公保,國家始給予補助,亦即補費用之不足,故父親之喪葬補助費,係補助父親喪葬之用等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父親喪葬費3萬4334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父親黃三復於99年6月22日去世,兩造及訴外人黃正良為黃三復之子女,訴外人黃鄭霹珠為黃三復之配偶,全體繼承人共4人,此有黃三復除戶謄本、兩造及訴外人黃鄭霹珠、黃正良之戶籍資料查詢附於原審卷可稽。

(二)兩造父親黃三復之喪葬儀式由被上訴人處理,並由被上訴人支出主要喪葬費用,上訴人則支付3萬元喪葬費(見原審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五、公教人員請領之眷屬死亡喪葬津貼,何人得享有權利:

(一)按公教人員保險乃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所建立之保險制度,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本人及政府各負擔一定之比例;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法第17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眷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前開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依同法第7條規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職是,公教人員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得請領之眷屬死亡喪葬津貼,乃係基於其具有公教人員之身分,並自付一定比例之保險費後,所得享有之權利;其目的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受益人明訂為「被保險人」,故得享有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眷屬死亡喪葬津貼者,應僅同屬具有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之人為限。又公教人員之眷屬死亡喪葬津貼,其性質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未具有前開身分之其他繼承人並無權要求與被保險人共享,或要求被保險人提出優先作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之使用。本件上訴人未具有前開身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請領之公教人員眷屬死亡喪葬津貼,應使用於父親之喪葬費,若有不足則依親屬協調解決云云,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關於被上訴人支付父親黃三復喪葬費用之金額,共計為16萬7336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務費用明細表、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納骨堂位許可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尚鼎殯儀服務有限公司收據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為證;上訴人支付父親黃三復喪葬費則為3萬元;本件黃三復之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正良、兩造母親等4人,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用16萬7336元,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金額為4萬1834元(000000÷4=41834);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為3萬元,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金額為7500元(30000÷4=7500)。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擔之金額4萬1834元,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金額7500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3萬4334元(00000-0000=34334)。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3萬43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併予宣告得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劉大衛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