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李進忠相 對 人 康芳湶代 理 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102年3月15日侵占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唐子妹之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竟於102年4月23日佯稱為籌措李唐子妹不足之費用,向法院聲請准予處分李唐子妹之財產,後雖經撤回聲請,然竟又主張李唐子妹名下之不動產為其配偶李麗金所有而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顯見相對人擔任李唐子妹之監護人顯有不利之情事。
1、相對人侵占李唐子妹存款100萬元,抗告人已提起侵占等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15號偵查中:
(1)細繹原審相證25即李唐子妹郵局存摺帳戶,富邦人壽於102年3月15日匯入上開帳戶100萬1402元,遭相對人於同日以現金100萬元領出侵占,顯見相對人擔任李唐子妹之監護人不利,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抗告人已提起侵占等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15號偵查中。
(2)揆諸富邦人壽所提出理賠資料(原審卷第98頁),20LPL壽險保險金(殘廢比率:100.00)、TR定期壽險各給付金額50萬元以及返還未到期保險費1402元,共100萬1402元係匯入李唐子妹之郵局帳戶內,並非匯入相對人帳戶,顯見此筆保險理賠係賠付給李唐子妹,並非相對人,相對人自李唐子妹之郵局帳戶內自行領取100萬元,顯係侵占李唐子妹財產。
(3)又觀李唐子妹之富邦人壽保險項目(參原審抗告人所提準備書二狀證七),LPL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0萬元,遭相對人自行請領侵占後,導致李唐子妹嗣後無從繼續申領前開主約所附加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保險金,此顯不利於李唐子妹。
2、相對人於102年4月23日佯稱為籌措李唐子妹不足費用,聲請法院准予處分李唐子妹之財產,後雖經撤回聲請,然竟又主張李唐子妹名下之不動產係其配偶李麗金所有而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蓄意透過相對人身為監護人之身分,與其配偶共同侵占李唐子妹之財產:
(1)相對人於102年4月22聲請准予處分李唐子妹之不動產未成,竟私下對李唐子妹名下不動產提起移轉所有權訴訟,意圖以其身為李唐子妹監護人之身分與其配偶聯手侵占李唐子妹之財產,抗告人得知後遂向繫屬法院聲請選任抗告人為李唐子妹之特別代理人而獲准,相對人之抗告亦經駁回而確定,足見相對人身為李唐子妹之監護人,係為圖謀李唐子妹之財產。
(2)再者,相對人侵占李唐子妹100萬元後,竟稱為籌措李唐子妹之費用而聲請准予處分李唐子妹之不動產,然細繹前開李唐子妹郵局存摺帳戶,計算李唐子妹每月國民年金3809元、次妹李麗華以其夫林明興名義每月匯入7000元、請領之富邦人壽保險給付以及各項補助等,總計共163萬9477元,顯見李唐子妹之存款遠超過相對人所主張李唐子妹支出之金額80萬9407元抑或79萬0266元甚多,李唐子妹之存款仍足以支應過去及未來之醫療、看護費,更遑論抗告人等過去所分擔之費用,然相對人竟欲聲請處分被監護人名下之不動產。
(3)抗告人每月均支付被監護人之費用:相對人之配偶李麗金承認李唐子妹於萬華醫院過去之醫療、看護費用均由李麗金交款項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繳款,收據再由李麗金申領保險理賠,則李麗金拿現金予抗告人時,豈能容讓抗告人不需負擔迄今,其並有發簡訊稱:「麻煩再將媽媽每月7000元的生活養護費匯入」(詳原審準備書狀證四簡訊內容);況且據李麗金親筆所寫之書面,明確載明:「明日大哥(按即抗告人)會來付看護費」等語(證二,李麗金親筆書面),足證抗告人均足額負擔,益證李唐子妹存款足以支付其自身費用,更遑論其子女每月支付之部分,相對人聲請准予處分被監護人之不動產,顯係別有居心。
(二)李唐子妹原本於萬華醫院進行復健、安養,狀況良好,然相對人於102年1月取得監護權後,同年3月侵占李唐子妹100萬元,同年4月聲請處分李唐子妹不動產,同年5月在未告知其他子女之情形下,將李唐子妹逕自遷往長恩長期照護中心,仍持續要求李唐子妹其餘子女繼續支付看護費,若非抗告人發覺相對人態度改變,並發現相對人企圖處分被監護人財產,恐怕李唐子妹名下財產業已遭相對人掏空,足見相對人之惡性重大,由其監護顯不利於李唐子妹。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3月15日侵占屬於被監護人之現金存款100萬元,顯有誤解:
1、抗告人所指該現金存款100萬元,實係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又該保險書原載明,保險費約定逕自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支付,而相對人及其子女康巧螢、康祐嘉為第二順位之受益人(附件一),且富邦人壽亦出具本件保單之保險費均自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繳付之明細資料(附件二),89年時將第二、三、四順位之受益人更改為李麗金、康巧螢、康祐嘉(附件三);足證該保險係相對人與配偶李麗金為風險分擔而申辦之保險,而第一順位受益人李雲(即李麗金父親)已往生,從而李麗金依法自得申請取得該保險理賠金,嗣李麗金提領該款並寄存於相對人名義之存摺,應無侵占之問題,抗告人認該筆保險金係應賠付李唐子妹,顯因不知該保險之投保始末而有誤會,抗告人提起背信、侵占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所述皆屬其個人誤會。
2、若該保險係因李唐子妹個人要保申請,何以約定該保險費自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繳付,且第二、三、四順位之受益人為相對人(後改為李麗金)、及其子女康巧螢、康祐嘉,益徵確係相對人、李麗金二人申辦之保險。
(二)抗告人主張被監護人之富邦人壽保險LPL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0萬元,遭相對人自行請領侵占,導致無從繼續申領前開主約所附加之住院醫療保險,亦屬歪曲事實:富邦人壽保險LPL終身壽險與主約所附加之住院醫療保險,顯屬二事,且無請領富邦人壽保險LPL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0萬元,致無從繼續申領住院醫療保險之情。
(三)抗告人主張每月均支付李唐子妹之費用,亦非事實:相對人前已陳稱抗告人迄無支付李唐子妹之費用,抗告人仍空言主張,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又李麗金發簡訊予抗告人要求其匯款,係請其連同之前每月應分擔之7000元併同匯入李唐子妹之帳戶,而抗告人迄未匯款,足見抗告人確無給付約定每月分擔7000元之情,若抗告人仍認有支付,應將匯款之金額、憑據提出,以玆確信。另抗告人於理由狀所附李麗金書寫「我先回去了,明天大哥會來付看護費」,係因李麗金白天需上班,於留字條之當日已將看護費交予大哥(即抗告人)囑託轉交看護,從而留該字條予二哥(李咸進)注意處理母親一些問題時,併予陳明上情;是抗告人依該字條主張其每月均支付費用,並非真實。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5月間未告知他人,將李唐子妹逕自遷往長恩長期照護中心,並非妥適,亦非真實:長恩長期照顧中心之環境、照護品質均優,此有現場照片(見原審相證26)可稽,核與之前抗告人選定之松湛園養護院之照明昏暗、設備老舊、環境雜亂(見原審相證27)相比較,長恩長期照顧中心優質甚多,況抗告人迄今迨未前往長恩長期照顧中心看護母親,空言指責長恩長期照顧中心之環境不好,固不足採外,又其未曾探視母親、未分攤支付費用之消極態度,應認抗告人無法堪任母親之監護人。
(五)之前李唐子妹於102年11月11日因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而進加護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3日出院,抗告人經通知僅來探視一下,對母親之病情、醫療費用等均未多問旋即離開,嗣後未再前來醫院,相關費用均由李麗金支付(附件四),日前李唐子妹於103年2月4日復再因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再次進加護病房住院,於同年月13日出院(附件五),李麗金以簡訊通知抗告人,詎抗告人迨無探視,就抗告人之態度,應不適任母親之監護人。
(六)其次,李麗金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事件之緣起,乃前於鈞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事件,經受命法官諭知,房子暫時不變賣,至於其所有權歸屬另行訴訟解決,又若房子所有權係屬李麗金,非李唐子妹所有即無法處分,應先確認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附件六、七),足見該訴訟之提起係因所有權歸屬有爭議應以訴訟解決,核與本件相對人有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顯屬二事。
(七)又由抗告人103年2月26日呈庭之照片顯示,均無抗告人之影像,足見抗告人確未曾前往醫院或長照中心探視母親,依長照中心人員告知該照片係抗告人女兒拍攝之照片,且拍完旋即離開,絲毫未多逗留,如此輕率之態度,實無法勝任監護人。
三、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改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唐子妹之監護人;指定秦麗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此項規定為成年人監護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本院查:
(一)相對人是否有於102年3月15日侵占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唐子妹之現金存款100萬元: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3月15日侵占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唐子妹之現金存款100萬元,係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匯入李唐子妹郵局帳戶100萬1402元,遭相對人於同日領出現金100萬元,顯見相對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存款100萬元,實係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而該保險契約係相對人與配偶李麗金為風險分擔而申辦之保險,保險費約定逕自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支付,該保險契約第一順位受益人為李雲(即李麗金父親),相對人及其子女康巧螢、康祐嘉為第二順位之受益人,89年時將第二、三、四順位之受益人更改為李麗金、康巧螢、康祐嘉;而第一順位受益人李雲已往生,從而李麗金依法自得申請取得該保險理賠金,嗣李麗金提領該款並寄存於相對人名義之存摺,是以保險金理賠應無疑問,又相對人既係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即屬其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將上開金錢轉存於專為支付被監護人醫療費用所設之獨立帳戶,亦顯係正常,並無抗告人所述侵占之事實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保險契約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歷年保費金額明細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補發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
2、按抗告人曾對相對人與李麗金提出侵占、詐欺取財、背信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9415、28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康芳湶為李唐子妹之監護人,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康芳湶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將上開保險金轉存,於法未有不合,難認有何侵占、背信之故意。又被告康芳湶原為上開安泰人壽(100萬元壽險部分)保險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此亦為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是認,嗣於89年9月6日變更為被告李麗金為第二順位受益人,惟該保險費之繳納自始即由被告康芳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出,且上開保險金100萬元自李唐子妹郵局帳戶提領後,被告康芳湶隨之轉存入渠等專為支付李唐子妹醫療費用所申設之獨立帳戶,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9日出具之保險費用繳納明細資料、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被告康芳湶位於新莊幸福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康芳湶將100萬元保險金領出並獨立轉存入郵局帳戶等情,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查,李唐子妹仍有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保障期滿日為111年4月12日,有102年3月18日保單面頁在卷可考,是李唐子妹並未因壽險保險金50萬元及定期壽險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請領,而喪失醫療保險之保障,核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復查,受監護人李唐子妹名下位於土城區之前開不動產,經被告康芳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處分,然經告訴人提起抗告後,被告即相對人康芳湶隨之撤回聲請,告訴人即抗告人李進忠亦撤回抗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24日所為102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不生效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2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卷宗2宗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7日新北院清家少102年度監宣字第282號函附卷為憑,而被告康芳湶以其監護人之地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處分李唐子妹之不動產,係本於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詐術之施用,且上開處分不動產之請求亦經撤回,難認李唐子妹受有何損害。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述情節,遽為不利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何侵占、背信、詐欺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以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415、285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占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唐子妹之現金存款100萬元,尚非可採。
(二)抗告人主張李唐子妹之富邦人壽保險LPL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0萬元,遭相對人自行請領侵占後,導致李唐子妹嗣後無從繼續申領前開主約所附加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保險金,此顯不利於李唐子妹云云。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富邦人壽保險LPL終身壽險與主約所附加之住院醫療保險,係屬二事,並不因請領富邦人壽保險LPL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0萬元,致無從繼續申領住院醫療保險之情形。經查,李唐子妹仍有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保障期滿日為111年4月12日,有102年3月18日保單面頁附於前開偵查卷,李唐子妹並未因壽險保險金50萬元及定期壽險50萬元等之請領,而喪失醫療保險之保障,此亦據檢察官於前開侵占等案件查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
(三)相對人是否蓄意以身為監護人之身分,與其配偶共同侵占李唐子妹之財產: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4月23日佯稱為籌措李唐子妹不足費用,聲請法院准予處分李唐子妹之財產,後雖經撤回聲請,然竟又主張李唐子妹名下之不動產係其配偶李麗金所有而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蓄意透過相對人身為監護人之身分,與其配偶共同侵占李唐子妹之財產。相對人否認其情,並辯稱:李麗金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事件之緣起,乃前於鈞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事件,經受命法官諭知,房子暫時不變賣,至於其所有權歸屬另行訴訟解決,又若房子所有權係屬李麗金,非李唐子妹所有即無法處分,應先確認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足見該訴訟之提起係因所有權歸屬有爭議應以訴訟解決,核與本件相對人有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顯屬二事。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訊問筆錄二件為證。
2、按抗告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之房地,為母親李唐子妹所有;相對人之配偶李麗金則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貸款亦由其繳納,借名登記為母親李唐子妹名下。證人即抗告人之妹李麗華於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中證稱:「(媽媽現有何收入及財產?)媽媽只有老人年金每月3809元,還有一間不動產。那一棟房子我媽媽親口告訴我,那一間不動產是由我妹妹(指李麗金)出錢買的,貸款、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妹妹在負擔,那間房子是我妹妹的」;證人即抗告人之弟李咸進亦證稱:「媽媽名下有一間房子,媽媽曾經說貸款是妹妹李麗金繳的,所以要給李麗金,經過如李麗華所言。但據我了解,爸爸以前是榮民,每月有13000元,有拿去繳貸款,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是有爭議的。」經查,李唐子妹有四名子女,抗告人為長子、李咸進為次子,李麗華為長女,李麗金為次女,其中李麗華親口聽聞母親指稱系爭房地是李麗金出資購買,貸款、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亦均李麗金負擔,該房地屬李麗金所有;李咸進雖有不同意見,惟其亦親自聽聞母親指稱該房地貸款為李麗金所繳納,故該房地要給李麗金。從而,李麗金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尚非全然無據。茲抗告人與李麗金爭執該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自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3、因而李麗金遂自為原告,以母親李唐子妹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12號受理,相對人於該事件為李唐子妹之監護人,抗告人則經承審法官選任為李唐子妹之特別代理人,於103年4月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現上訴中。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證。茲抗告人與李麗金對該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既有爭執,李麗金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至其主張是否有理由,應由法院審酌事證為裁判,尚難認有何蓄意謀奪侵占之不法意圖,而相對人並非該事件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四)抗告人主張李唐子妹原本於萬華醫院進行復健、安養,狀況良好,然相對人取得監護權後,在未告知其他子女之情形下,將李唐子妹逕自遷往長恩長期照護中心,並非妥適。相對人辯稱:長恩長期照顧中心之環境、照護品質均優,此有現場照片(見原審相證26)可稽,核與之前抗告人選定之松湛園養護院之照明昏暗、設備老舊、環境雜亂(見原審相證27)相比較,長恩長期照顧中心優質甚多,況抗告人迄今迨未前往長恩長期照顧中心看護母親,空言指責長恩長期照顧中心之環境不好,不足採信。參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長恩長期照顧中心之設備、環境堪稱整潔,相較於先前之松湛園養護院之設備、環境,並不遜色。尚難以變更安養場所即認對李唐子妹有不利之情事。惟變更安養場所事關照顧品質良窳、探視便利性等諸多問題,相對人身為監護人事前仍應與李唐子妹各子女協商取得共識為宜,避免產生爭議,如經協商無法取得共識,則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決斷準則。
(五)綜上事證,相對人之所以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唐子妹之監護人係得抗告人等人之同意,又依前所述,相對人並無侵占、詐欺取得及背信之情事,其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唐子妹之照顧亦無不適之處,相對人並無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又有關系爭房地之爭議,係存在於李唐子妹之四名子女間,並非相對人,其間以抗告人與李麗金之爭執尤甚,目前抗告人仍以李唐子妹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與李麗金就系爭房地訴訟中,抗告人可以此方式確保母親之權益,抗告人與李麗金乃是財產爭議之利害關係人,均不適擔任李唐子妹之監護人。而李麗華並無意願,李咸進則於苗栗工作,衡量渠等經濟、工作情形、監護意願等各情,亦均有不適之處。
五、從而,原審審酌兩造之陳述及相關事證,綜合全部情狀,認相對人並無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另行改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唐子妹之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劉大衛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