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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呂懿

王奕涵相 對 人 王春發非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關 係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代 理 人 丁長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

103 年9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司財管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失蹤人袁海清(男、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三)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失蹤人同為訴外人余晚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數筆土地,現相對人欲處分上開土地,惟經相對人多方查訪,失蹤人於民國91年出境後即無法知悉失蹤人之行蹤,致無法通知失蹤人優先承買及受領價金,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之存在,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失蹤人袁海清以高齡91歲,於91年4 月24日出境後行蹤不明,依民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死亡時間推定應為94年4月24日。而袁海清之妻袁高月雲於93年12月23日死亡,故其所遺財產即應由袁海清與高月雲之女兒潘麗珠共同繼承。

(二)又經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知袁海清為該會列管榮民。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l 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是以,倘袁海清確定失蹤,並宣告於94年4月24日死亡,因在臺無繼承人且為榮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其遺產應由該會代管。

(三)再查,輔導會之設立目的係為輔導與妥善照料退除役官兵,該會雖非法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但觀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之職務,係失蹤人未為死亡宣告,且尚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過渡時期管理失蹤人之財產。是本案為維持財產管理之一致性,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失蹤人袁海清之財產管理人,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袁海清之財產管理人,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參照)。本院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與失蹤人同為訴外人余晚之繼承人而公共同有數筆土地,且失蹤人出國後行蹤不明,又無法定財產管理人之存在,致相對人無法處分共有土地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06月26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之健保、在監在押、入出境狀況及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關於失蹤人相關資訊,亦皆未有所獲,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08月08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 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另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規定。而失蹤人袁海清為榮民,並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對象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影本1 件為證,是失蹤人袁海清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復參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代理人丁長侯到庭表示願意擔任失蹤人袁海清之財產管理人等情。從而,本院斟酌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保障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原審未細繹及此,遽予選任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尚非允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劉大衛法 官 毛崑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且依法需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