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呂學照相 對 人 金學賜非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24日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6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母親金呂秀英育有長子即相對人、次子即抗告人與養女
呂月琴,金呂秀英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前皆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以其存款及房租收入作為其生活及養護之費用。然相對人卻疏於照顧,致金呂秀英健康惡化,身染嚴重的肺炎、褥瘡及尿道炎,相對人卻遲不送醫,抗告人於101 年11月11日將金呂秀英接出緊急送醫住院,於出院後與抗告人同住新北市中和區,由抗告人養護至今並按時至醫院回診。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
血親卑親屬應優先履行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及呂月琴依法自應平均負擔金呂秀英之養護就醫費用。然自金呂秀英與抗告人同住後,相對人從未負擔金呂秀英之扶養費用,抗告人自101 年11月11日起至
102 年5 月22日止,共支出新臺幣(下同)501,098 元,相對人自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67,033 元;嗣因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亦不願支付金呂秀英之養護費用,迄至102 年10月
7 日抗告人已花費836,922 元,抗告人遂於102 年10月29日擴張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8,974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對相對人於原審答辯之陳述:
⒈相對人對於扶養費用細目有所爭議,惟金呂秀英失智失能,
纏綿病榻,身體孱弱不堪,鼻管餵食,應設法補充營養,眾所皆知,初乳為補充營養之用,現金呂秀英情況稍穩,與補充母親營養應有關係。至於其他養護器材皆係為照護金呂秀英而用,相對人之質疑,應不可採。又24小時照顧費用,每月45,000元,金呂秀英除了失智失能外,亦罹患嚴重肺阻塞,需隨時注意痰阻塞,或隨時處理該情況,需要日夜不停照顧,相對人若要抗告人拿出單據,只要加入照護工公會,即可開出最低的照護工資75,000元,抗告人並未亦不需要如此為之。
⒉金呂秀英總共贈與相對人三棟不動產,一為桃園市○○路○
段○○○○號(下稱國際路房地),現以每月3 萬元租給盒餐業者,二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號(下稱介壽路房地),現以每月17,000元出租,另外為桃園市鎮○街○○號(下稱鎮南街房地),現為相對人居住。惟前項贈與係附有負擔,亦即相對人身為長子,需要負母親養老送終之責,國際路房地每月租金3 萬元,加上介壽路房地每月租金17,000元,做為前開養老送終之用途,鎮南街房地則為相對人居住,但仍附有負擔照顧母親,租金充作母親生活費用,由母親自行或委託他人收取近幾年每月租金17,000元,此有金呂秀英存摺交換紀錄可稽,期間長達4 年又10個月,已足資證明此事實,換言之,金呂秀英並未受相對人經濟扶養。退一步言,以不爭議之平均每月生活費用16,600元而言,金呂秀英以17,000元的租金收入已然足夠,何需相對人再行支出扶養費用。
⒊據證人呂月琴所證稱,介壽路房地租金係由金呂秀英收取,
換言之,母親每月有17,000元的收入,已足夠母親自己生活,無庸接受相對人的扶養。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司法院62年7 月16日第4 號解釋、77年台上字第1705號判例亦同此認定,金呂秀英於101 年11月11日之前,既有資力又有收入,即不需相對人扶養,故相對人主張抵銷,毫不可採。
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認介壽路房地每
月租金17,000元相對人應返還於母親金呂秀英,惟該收入現已不足讓金呂秀英免於受扶養之必要,在相對人尚未返還租金前,亦即本件訴訟之請求期間內,每位扶養義務者應負擔278,974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將受扶養權利與義務混為一談,又將扶養義務與扶養
事實混而為一,蓋依民法第1117條第1 、2 項之規定,可知受扶養權利者,即便無謀生能力,但仍有資財足以維持生活者,仍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母親金呂秀英財產若足以維持生活,則無受扶養之權利,金呂秀英既無受扶養之權利,也有足夠資財維持自己生活,原裁定徒以母親金呂秀英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即有受相對人扶養,不知原審裁定論理基礎及事實依據何在?又原審裁定認定母親金呂秀英101 年8 月
7 日之前每月僅有8,500 元收入,101 年8 月7 日之後每月有17,000元收入,零星股利,少許存款,別無其他財產,故以此認定母親金呂秀英接受相對人扶養,惟原審所為認定為無理由。蓋81年間相對人向母親金呂秀英借貸210 萬元,82年歸還此筆借款。則縱以原審裁定之計算式,金呂秀英82年至87年之生活花費為821,580 元(13,693元×12月×5 年=821,580 元),以210 萬元扣掉821,580 元,尚有剩餘1,278,420 元。另加計82年至87年(共5 年)之租金收入510,00
0 元(計算式:8,500 元×12月×5 年=510,000 元),換言之,母親金呂秀英到87年尚有餘額1,788,420 元(計算式:1,278,420 元+510,000元=1,788,420 元),再度參照原裁定之計算式,抵充原裁定所謂的不足額1,455,804 元(尚難以苟同,僅以此先為試算),所謂不足額反而還有332,61
6 元之餘額,再加上國家恩給的每月3,000 元老人年金(前稱敬老津貼,91年開始發放)391,500 元【計算式3,000 元×12月×10年=360,000 元,3,500 元×9 月=31,500元(
101 年2 月起改稱老人年金,金額增到3,500 元)】,則至
101 年11月時,母親金呂秀英總共剩餘724,116 元(計算式:332,616 元+360,000元+31,500 元)。依照原裁定之論理以及計算方法,母親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已經甚為明顯。原裁定認定兩造及呂月琴三人還需各自負擔485,268 元即無理由。
㈡原裁定係以母親金呂秀英92年至101 年財產稅單總歸戶查詢
、95年至102 年稅籍資料、99年至101 年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而得其心證「金呂秀英僅有租金8,500 元月收入,別無其他財產」。惟官方資料未能盡窺全貌,此從民事訴訟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單,不可做為薪資多寡唯一憑據即可明知。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此為法律之基本原則,原裁定既以金呂秀英身無分文又無謀生能力,做為金呂秀英接受相對人扶養之認定,則金呂秀英能證明確有財力時,即應認定母親無需接受扶養,而且相對人也無扶養之事實。母親金呂秀英早年經商有成,薄有資財,至59年時共雇有員工10餘人,相對人亦為員工之一。因此有能力購屋並贈與○○○鎮○街房地三分之一,當時贈與價額為380 萬元,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贈與相對人介壽路房地,並登記於相對人之妻金盧秋芬名下,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所是認。不列入還有爭議及訴訟中案件,僅此二件確認案例,一為判決確定,一為不爭議事件,金額即已高達數百萬元。相對人在原審調查時,亦自認其於102 年4 月1日將金呂秀英之存摺均交於呂學照與呂月琴,惟交付斯時,遠東銀行帳戶尚有存款104,307 元,郵局帳戶有27,650元,第一銀行帳戶則有130,013 元,相對人並交付母親所有之現金21,400元予呂學照及呂月琴,相對人亦不爭執101 年8 月
8 日,從母親金呂秀英戶頭提出20萬元做為金寶璋的治喪費,第一筆費用共計283,370 元,因抗告人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相對人於102 年4 月1 日始返還予金呂秀英。準此,抗告人主張母親金呂秀英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信而有徵,直到抗告人接出金呂秀英扶養時,其存款餘額加上已付的20萬元治喪費,共計有483,370 元,依據原裁定之計算式(19,426元×12月×2 年=466,224 元),足資金呂秀英2 年之生活費尚有餘裕,原裁定未審究及此,對金呂秀英此筆財產顯係疏忽而未考量,認定相對人有扶養金呂秀英,顯然乏據。㈢原裁定認定從101 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10月7 日止,抗告
人為母親金呂秀英所支出之費用(含照顧費、扶養費用及設備器材費用)僅403,224 元,原裁定理由有其謬誤之處。蓋原裁定以子女照顧父母屬倫常孝道,有些照顧者並未要求看護費,有些由兄弟姊妹酌量補貼每月1 或2 萬元。原裁定以上所說的皆係雙方或多方(若多位兄弟姐妹)你情我願之下,所成立的私法契約,而本件係你不情我不願的民事訴訟,原裁定竟然以前者推斷後者,不啻應驗西諺所說:將梨子與蘋果相比擬,實應考量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視母親現實狀況之需要而裁定扶養金額,始為正辦。原裁定該項認定既悖於法理,也無法律概念,且不符邏輯論理,與人情義理更有違誤,應予廢棄。相對人身受鉅額贈與,抗告人擔負主要照顧者責任,以及呂月琴三人應共負擔扶養之開銷,乃法律規定又合乎人倫之舉。抗告人已經辭掉工作專心照顧母親,因時時需要抽痰,如按卷在宗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慢性肺阻塞,隨侍在側已不足形容辛苦與照顧之情。原裁定所憑之外籍看護每月2 萬餘元,療養院每月3 萬元尚可獲利,皆係以管窺天,未偵全象。外籍看護還有患者家人輪流照顧(夜間),況且法律規定不可讓看護不眠不休,療養院則每月3 萬元外,另有額外收費,依據法令還有政府的補貼,但這些都無法與抗告人的細心照顧相比,母親有2 子1 女,還要到療養院如此度過餘生?抗告人堅持自己照顧,監護宣告亦授與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責無旁貸。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以經濟方式照顧,考量扶養義務人經濟狀況,本案子女的資力足可讓母親受到起碼的家庭細心照顧,原裁定事實認知顯然有誤,論述已然不清,應予以廢棄。
㈣抗告人在原審所主張的理由不變,所提出的證據在此次抗告
仍然沿用。原裁定以101 年2 月到101 年10月底,母親需要有人隨侍在側,故每月照顧費用為3 萬元,抗告人不解,當時由相對人照顧,到抗告人接出母親時,其褥瘡大如雞蛋,病況危急,此從102 年度監宣字第758 號調查報告以及證人呂月琴證詞即可明瞭,相對人將3 萬元花在哪裡?101 年11月11日接出母親照顧時,母親孑然一身,由救護車載走,迄今母親已趨穩定,該添購的設備以及衣物用品一樣不少,並由抗告人及女兒(女兒已回復白天工作)日夜輪流照顧,聖保祿醫院的臨時照顧每天2,200 元,抗告人列入每月照顧費用45,000元等於一天1,500 元合於情理,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如此照顧方式,與相對人相同也是每月3 萬元,其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㈤相對人已經自認母親金呂秀英出資購買國際路房地、購買介
壽路房地資金也是來自母親金呂秀英,父親金寶璋並未出資,原裁定未臻詳細調查,即遽然採信相對人片面之詞而做出裁定,認定金寶璋出資一半,介壽路房地租金17,000元可分一半,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係將租金全額返還金呂秀英,原裁定如此認定,顯未依據事實及法理,更與確定判決相左。準此,母親金呂秀英可收取介壽路房地每月租金收入應為17,000元,方符合法理邏輯及事實。故依據原裁定之計算式,金呂秀英應收入租金82年至87年為1,020,000 元(計算式:17,000元×12月×5 =1,020,000元);87年至101 年10月為2,856,000 元(計算式:17,000元×168 月=2,856,000 元),合計3,876,000 元。相對人還款210 萬元,老人年金共391,500 元,以上共計6,367,50
0 元為母親金呂秀英之財產。再依據原裁定之計算式,則金呂秀英之總收入扣除費用之後,尚有餘款為2,636,616 元。
從而,母親金呂秀英在101 年11月11日被抗告人接出時,應有賸餘財產2,636,616 元。相對人因刑事告訴程序,於102年4 月1 日交出存摺最後餘額為283,370 元,母親無需相對人扶養,其事實至為顯然。原審裁定忽視抗告人早已提出之證據,將前述二項金額高達2,491,500 元(即210 萬借款+391,500 元年金),此足以左右訴訟勝敗的關鍵證據,未與斟酌,反准相對人之抵銷抗辯,未臻公允,應予廢棄改判。㈥又相對人於原審102 年12月31日審理時陳述:鎮南街的舊房
子是我81年間向媽媽買的,買380 萬元,我拆掉重建…。法官問:380 萬元有給媽媽?相對人答:有給媽媽,我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的帳號分三期或六期匯款人媽媽的帳號,但媽媽是什麼帳號我不記得了,匯款時間大約是79年至86年間。
而原審法官亦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調取相對人該期間進出的帳 戶明細,惟原裁定並未說明相對人是否已經付款給母親,蓋如已付款,則母親資力需加計此380 萬元,原審怎論定母親無資力維持生活;反之,如未付款,則相對人對母親金呂秀英負有380 萬元之債務,相對人如何能主張渠扶養母親,再以扶養母親的金額與抗告人本件請求扶養費主張抵銷,此事證原裁定未說明為何不採用此項調查之證據,或不採用之理由何在,或與本案無關的理由何在,如此裁判豈能令抗告人甘服。
㈦對相對人於抗告審答辯之陳述:
⒈相對人以210 萬元並非其向金呂秀英之借款而係買賣房屋對
價380 萬元之一部份云云。惟查如抗證一所示210 萬元之項目係借據並非房屋買賣,且縱使82年間給付完畢,亦無礙於金呂秀英係有財產足資自己生活之事實(詳抗證十六之附表所示)。又如抗證十三所示相對人係陳述分六期匯款買賣房屋的380 萬元,時間為79年到86年間,亦即於86年給付380萬元完畢,金呂秀英當時為有資力之人,已無疑問。至相對人辯稱其請求抵銷是87年開始計算,此項說法實無理由。蓋
101 年11月11日為抗告人接出母親就醫就養之日期,當從
101 年往前回溯15年(不當得利)亦即86年起計算方始正當,當時母親金呂秀英有數百萬元,何需相對人扶養?至於以融資方式進行股票買賣,相對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可採。
⒉抗告人於101 年11月11日接出母親之後,相對人於102 年4
月1 日始給付所謂金呂秀英之剩餘款項413,854 元,此事實為雙方所不否認,相對人應捫心自問為何母親僅剩餘413,85
4 元。況母親金呂秀英之剩餘款項413,854 元已經另立帳冊,但抗告人已悉數動用於母親之照顧養護就醫,相對人質疑抗告人為何可以動用,以母親情況危急,相對人迄今分文未付,抗告人當然可以動用母親餘款。但母親扶養費相對人仍須給付,母親的款項抗告人仍須歸還。且上開413,854 元存款,不得由相對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款項中扣除或抵銷,該筆款項應視為抗告人對母親金呂秀英之借貸使用使為正確解釋,與相對人應付之扶養責任無關。金呂秀英於101 年11月11日之後之資力既經證實僅有413,854 元,依其罹患癌症第三期及多項疾病,顯無經濟資力足以支應,自不得再予以扣抵。
㈧綜上,爰聲明如下:⑴請求廢棄原裁定。⑵請求裁定命相對
人給付抗告人278,974 元,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⑶原審及抗告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曾於82年向金呂秀英清償借款210 萬,而認
金呂秀英尚非無資力之人云云。惟該筆210 萬元並非借款,而係相對人早於81年向金呂秀英購鎮南街房地所應支付之價金。另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給付給母親金呂秀英購買房屋之對價380 萬元,惟該筆380 萬元即包括前開210 萬元,實則相對人當時為購買鎮南街房地,陸續給付抗告人及金呂秀英共810 萬元,其中380 萬元為抗告人取用,金呂秀英則取得
430 萬元,惟上開金額早於81年至82年間即己交付金呂秀英,相對人主張抵銷抗辯則係以87年開始計算,於此期間因金呂秀英屢屢以融資方式進行股票投資,是否尚有剩餘,實屬有疑。再者,倘依抗告人計算之方式,則金呂秀英於101 年11月時仍應有724,116 元之財產,衡諸原裁定所認金呂秀英每月之生活費用為3 萬元,則尚可支付24個月即至102 年10月止之生活費,則本件抗告人亦根本不能主張有何代墊扶養費之舉,益徵抗告人所舉計算方實不足採。
㈡原裁定業就金呂秀英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綜合衡量全體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及提供金呂秀英合宜之照顧環境下,認每月扶養費應以3 萬元為適當。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所參酌之外籍看護或療養院之費用係以管窺天,未偵全象。然抗告人終究無法提出本件扶養費參以療養院之收費標準有何不當之處,是顯見原裁定所認應為適當。
㈢又抗告人接走母親金呂秀英時,金呂秀英尚有遠東銀行帳戶
存款104,307 元、郵局帳戶存款27,650元、第一銀行帳戶130,013 元、現金21,400元。另觀之第一銀行存摺,顯見當時金呂秀英尚有晶豪科股票(依當時之價值約為130,484 元)。是抗告人接走母親時,尚有約413,854 元之財產。則抗告人先是於本件聲請狀中稱母親之扶養費皆先由其代墊所有款項,然於本案審理期間,又稱其確實動用母親戶頭之金錢。則上開金呂秀英之財產究有無動用?倘有所動用,抗告人又如何能稱其代墊所有款項!抗告人既動用金呂秀英之存款,則其是否已先行代墊所有扶養費即有可疑。本件抗告人共計請求ll個月之扶養費,倘以每月3 萬元計算,加計原裁定肯認之設備器材費,共計403,224 元。惟衡諸上開金呂秀英仍有41萬餘元之財產,又抗告人所稱母親每月尚有敬老津貼合計33,000元(計算式:3,000 元×11月=33,000元),且金呂秀英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向相對人請求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合計17個月)每月租金17,000元,共計289,000 元,相對人已全數給付。準此,於抗告人請求扶養費期間,母親金呂秀英所需扶養費為403,224 元,其有敬老津貼及相對人返還之租金收入則合計為322,000 元,尚不足81,224元,然抗告人亦稱其已將母親存摺款項全數領出,是領出金額約40萬元左右,顯已足以支應上開不足之金額,則本件抗告人根本未予代墊扶養費,遑論得以請求相對人返還。退步言,縱不計入該等金額,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亦應為27,075元(計算式:81,224元÷3 人)。
㈣綜上,爰聲明如下:⑴抗告駁回。⑵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於101 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10月7 日期間,兩造母親金呂秀英有無生活自理能力:
兩造母親金呂秀英係00年0 月0 日出生,年滿83歲,因罹患頸神經根病變、血管性巴金森氏症、血管性失智症,目前完全臥床,四肢無法活動,嚴重失智,無法正確回答問題,需長期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75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取102 年度監宣字第758 號民事裁定查明屬實,堪認兩造母親於上開期間已無生活自理能力。
㈢於101 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10月7 日期間,兩造母親金呂秀英所需扶養費用為何:
⒈按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均是,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請求扶養費用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自得就聲請人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
⒉兩造母親於101 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10月7 日期間完全需
臥床,四肢無法活動,無法進食,均以鼻胃管灌食安素,每日餵食5 餐,每餐一瓶,每箱有24罐,每箱價錢1,270 元,此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6 頁),是兩造母親每月需食用安素150 至155 瓶,每月平均152.5 瓶,則每月所需安素費用為8,070 元;此外每二至三月回診一次,費用健保有負擔,是兩造母親每月固定支出約為8,070 元。
⒊抗告人於原審另主張母親由其囑咐女兒全天看護,每月看護
費45,000元云云,相對人則表不同意。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此為民法第1120條所明定。抗告人自101 年11月11日起接母親同住照顧,相對人對此扶養方法並無意見,惟其對扶養費之多寡則有爭執,看護費屬扶養費之一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法院定之。而子女照護父母,本屬基於倫常孝道,未可與獲取報酬之看護相提並論,故有些子女照顧父母者並未要求看護費,有些則由未照顧之兄弟姐妹商議酌量補貼看護者每月1 、2 萬元。
再者,照顧者應綜合衡量全體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在提供合宜照顧環境下,儘可能撙節開支以減輕扶養義務人之負擔。原審乃參酌僱用外籍看護每月所需全部費用約為2 萬餘元,一般等級之療養院包含自行負擔之耗材費,每月費用約為3 萬元,另考量兩造母親每月固定支出之安素費用為8,07
0 元,如再加計看護費、尿褲、尿片等耗材、不固定支出之醫療費、營養費等,而認定金呂秀英每月之扶養費應以3 萬元為適當。至抗告人以本件非手足間你情我願下由抗告人照顧母親金呂秀英,且抗告人堅持親自照料母親,隨侍在側甚為辛勞,抗告人之細心作為,豈能以外籍看護或療養院費用比擬云云,惟按子女應孝敬父母,民法第10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人倫、孝道所必然,而基此對年長父母所為孝敬之必要扶助,此等金錢以外之付出,各人本其認知,存乎一心而為付出,於各子女間本難量化而予金錢評價,詳予計算何人「勞務」付出時間之多寡,再於各子女間就父母之照護相互為相當於看護費之請求,殊非法律應有之解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係規定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所稱扶養義務,應專指經濟之扶養分擔,而不及孝養父母之勞力付出。況抗告人能於其母老年隨侍在側,令金呂秀英晚年生活不致無依,老有所終,乃盡子女孝道,勞心勞力,誠屬難能可貴之美德,惟正因屬道德層次問題,與單純獲取報酬之看護究屬有別,非得完全將此「孝養」等同「看護」而評價為金錢。是以,原審酌定金呂秀英每月之扶養費為3 萬元,除已將金呂秀英每月所需尿褲、尿片等耗材、不固定支出之醫療費、營養費等予以計入外,亦已適度評價抗告人照護母親所為之勞力付出,原審認定無悖情理,抗告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⒋又抗告人接母親同住時,添購一些照顧病人所需之設備、器
材,其中沈水馬達1,500 元、沈水馬達零配件954 元、氣墊床12,000元、醫材270 元,以上共計14,724元,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有單據為憑,應列入扶養費用計算。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為母親添購血壓計1,500 元、製氧機42,000元、安裝冷氣15,000元,以上共計58,500元,雖未提出憑證,惟衡量兩造母親之身體狀況,上開設備應屬照顧病人所必須,應從寬認列,是抗告人添購之設備器材費共73,224元。
⒌綜上,兩造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3 萬元。抗告人係於
101 年11月11日起接照顧母親,自該日起至其所請求之102年10月7 日止,共計11月,則此期間兩造母親之扶養費為33萬元,加計照護所添購之設備器材費73,224元,合計為403,
224 元。㈣於101 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10月7 日期間,兩造母親金呂秀英有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⒈兩造母親金呂秀英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 元(原稱敬老津
貼,101 年2 月起改稱老人年金,金額增到3,500 元),於每月20日以後發放,此據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承,並有金呂秀英存摺交易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於101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10月7 日期間(共可領11個月),兩造母親金呂秀英領取老人年金共38,500元。
⒉抗告人於101 年11月11日接走母親金呂秀英之後,相對人於
102 年4 月1 日將金呂秀英之存摺均交於呂學照與呂月琴,斯時金呂秀英遠東銀行帳戶尚有存款104,307 元,郵局帳戶有27,650元,第一銀行帳戶則有130,013 元,相對人並交付母親所有之現金21,400元予呂學照及呂月琴,此外,相對人亦不爭執101 年8 月8 日,從母親金呂秀英戶頭提出20萬元做為父親金寶璋的治喪費,因抗告人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相對人於102 年4 月1 日始返還20萬元予金呂秀英。準此,抗告人接出金呂秀英扶養時,金呂秀英存款餘額加上相對人返還現金共計有483,370 元等情,為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而抗告人亦自承其已將母親金呂秀英之剩餘款項413,854 元另立帳冊,並悉數動用於母親之照顧養護就醫(見本院卷第108 頁)。
⒊據上以觀,兩造母親金呂秀英於101 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
10月7 日期間之財產至少有老人年金共38,500元及餘款413,
854 元,合計452,354 元,較諸其於該段期間所需扶養費為403,224 元,顯然金呂秀英於101 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10月7 日期間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實則,其主要照顧者即抗告人亦係動用金呂秀英剩餘款項413,854 元悉數用於照顧金呂秀英,自難認抗告人有墊付其母之扶養費。至抗告人稱其雖動用該款項,應認係其母與之借貸云云,惟兩造母親金呂秀英於該段期間既仍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權利,且現金為動產混同後無法區別,抗告人既動用金呂秀英剩餘款項413,854 元悉數用於照顧金呂秀英上,又如何區別是借款,是抗告人上開所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母親金呂秀英於101 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10月7 日期間之財產尚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扶養之義務,況抗告人亦係動用金呂秀英自身剩餘款項413,854 元用於照顧金呂秀英,難認抗告人有墊付其母之扶養費。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向抗告人給付278,974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係採認相對人之抵銷抗辯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