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楊育斌兼法定代理人 楊智順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誼瑄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鈞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682 號案審理中。聲請人為明瞭該案件於103 年11月20日及103 年12月16日庭期之開庭錄音內容,爰依法聲請鈞院交付上開庭期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又「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家事事件法第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為明瞭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68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03 年11月20日及103 年12月16日之開庭內容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已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況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7 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24701 號通知本院之函文一紙為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