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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親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相 對 人 丙○○非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有關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後因雙方感情不睦,經鈞院95年度婚字第1083號、95年度婚字第159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 、4 周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指定會面中心與甲○○交往。惟相對人均拒絕履行,經聲請人於000 年0 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來聲請人始得與甲○○會面,惟相對人於102 年5 月份開始故態互萌,鑽法律漏洞,一再用利用請假作迴避,不讓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迄今聲請人已半年多未與甲○○會面,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相對人不遵守法律,價值觀偏差,自兩造離婚後,一再以子女作為報復工具,不但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甲○○,連甲○○之姑姑、祖母欲探視甲○○,均遭相對人百般刁難,困難重重;另兩造子女甲○○為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目前相對人未協助甲○○在學校申請修母語課,聲請人希望能讓甲○○在寒、暑假回到部落,和部落家族親友一起團聚,學習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傳統文化和母語,但目前相對人對甲○○都沒有幫其在學校申請修母語課,相對人此法嚴重不當。又甲○○現年雖不到12歲,但已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其意願自應予尊重,甲○○與聲請人會面時互動關係良好,其亦希望與聲請人、姊姊同住,更表達由聲請人監護之意願。為此聲請鈞院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如鈞院認為無法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懇請鈞院准依聲請人所提附表之時間與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判決離婚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緒控制力差等暴

力因素所致,且酌定雙方行使子女之探視會面權利之期間、方式、地點等並無違誤。然離婚判決確定(即97年12月8 日)後至99年10月8 日前,兩造均未連絡要求他方依確定判決指定之方式、時間、地點辦理行使子女之會面權利,而係均僅私下前往探視會面未成年子女。嗣於99年10月8 日聲請人突然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將執行雙方親子探視權利,相對人並未拒絕配合。惟此時聲請人並未依判決所示至放心園申請辦理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探視,而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相對人配合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辦理,並於100 年4 月7 日、100 年8 月25日二次向放心園申請安排監督會面,惟開始時與放心園之溝通配合並不順遂,至100 年11月26日始安排第一次在放心園行使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權利。自100 年11月16日第一次開始於放心園安排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後,相對人並無任何無故、違約未到放心園會面之情事。前項兩造雙方於放心園安排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期間內,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有數次因未成年子女有事等因素,而事先向放心園辦理請假。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自102 年5 月份開始鑽法律漏洞,利用請假迴避而不讓聲請人與甲○○會面之情事,聲請人所主張均非事實,並無理由。此外,相對人亦無不遵守法律規範、亦未剝奪聲請人父愛之給予甲○○,更絕無於離婚後以小孩為報復工具,挑撥長女與聲請人之感情等情事,聲請人前述所陳均非事實。至於聲請人之小妹臨時欲利用放心園為兩造雙方排定之時間來探視甲○○,因未符放心園之規定,臨時於當日早晨經由放心園之連絡轉達徵詢相對人之意見,相對人並未拒絕;聲請人之母親,乃甲○○之祖母,相對人並無任何阻止或拒絕其來放心園探視會面,且迄今未曾接獲聲請人或放心園連絡表示有安排聲請人之母親欲來探視會面之表示,聲請人任意指摘,顯非事實。

㈡綜上所陳,相對人自97年12月離婚後照顧甲○○之生活起居之

保護教養、教育輔導等養育事實,並無任何懈怠,或為任何對甲○○有任何不利之情事、更無任何教導甲○○拒絕或排斥聲請人父愛之親情等情事。亦即相對人並無任何民法第1055條第3 項或第5 項所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而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等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人或變更會面交往等情,均於法不合,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前經鈞院95年度婚字第1083

號、95年度婚字第159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 、4周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指定會面中心(即放心園)與甲○○交往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堪信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阻撓聲請人與子女甲○○之會

面交往,經聲請人於000 年0 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來聲請人始得與甲○○會面,惟相對人於102 年5 月份開始故態互萌,鑽法律漏洞,一再用利用請假作迴避,不讓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迄今聲請人已半年多未與甲○○會面,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相對人不遵守法律,價值觀偏差,一再以子女作為報復工具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 件為憑,惟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此有陳報狀(相對人陳報其向放心園申請監督會面之情形)、聲請人簽署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稱:「(問:你現在跟誰住?)媽媽」、「(問:上次看到爸爸是什麼時候?)上上個禮拜在放心園。」、「(問:媽媽有在上班嗎?)沒有」、「(問:你們生活費從哪裡來?)我還有跟另一個爸爸住,媽媽再婚的先生」、「(問:你對聲請人有什麼感覺?)我不知道怎麼講」、「(問:你覺得跟聲請人很陌生嗎?)還好」、「(問:之前有跟聲請人住在一起嗎?)我記得很小的時候」、「(問:你是否有回去爸爸原住民的部落?)沒有」、「(問:你是否會害怕爸爸?)不會」、「(問:爸爸是否有打過你?)沒有」、「(問:你除了上學,還有什麼活動?)我下課後都會去安親班,到晚上7 點,如果要考試會到8 點,下課後媽媽會來接我,英文一個禮拜2 次,數學一個禮拜1 次,假日媽媽有時候會帶我出去玩,有時候會回外婆家,如果要考試星期六會去安親班,寒暑假會去安親班,媽媽也會帶我出去玩」、「(問:你跟媽媽再婚的先生感情好嗎?)還不錯,我都叫他爸爸」、「(問:你願不願意,爸爸探視你的地方不要在放心園?)我覺得在放心園就好」、「(問:你是否願意跟爸爸一起住?)我想跟媽媽住」、「(問:你是否知道姊姊有回去過爸爸原住民的部落?)應該有回去過,姊姊沒有跟我講過部落的情形」、「(問:你會想要學原住民的語言嗎?)不想」、「(問:你跟爸爸接觸的時間是否很少?)之前都沒有見面,從放心園之後才見面」、「(問:你去年102 年一整年見過爸爸幾次?)很多次,幾次我沒有印象」、「(問:你為什麼不想學原住民的語言?)我買東西都用臺語,原住民比較不實用」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

6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聲請人探視子女甲○○之情形正常,互動尚可,相對人並無拒絕讓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情形。另自102 年5 月至000 年0 月間,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時,聲請人請假8 次,相對人請假5 次,雙方請假事由多係因子女學校課業因素,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文暨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服務評估報告1 件為證,尚難以此逕謂相對人有故意請假,阻撓聲請人與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情事,即難信為真正。

㈢本院依職權委託新北市政府囑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

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據覆以:

⒈聲請人部分:

⑴父母照顧子女意願:據聲請人陳述,其期望能照顧案主,並

與案主、案姐一同生活,以及讓案主學習、接觸原住民文化,故向法院聲請改定案主的監護權,評估聲請人確實有撫養照顧案主之意願。

⑵對子女身心狀況的了解:據聲請人陳述,其僅有在規定的會

面交往時間與案主互動,評估其對案主身心發展及生活作息了解有限。

⑶撫育子女的時間及環境:聲請人上班時間為上午7 到9 點,

下午l 點半至2 點,下午5 點至5 點半,週休二日,評估聲請人陪伴撫育子女的時間充裕,週間晚上以及假日皆可陪伴子女。觀察聲請人居住環境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⑷對子女就學的態度和計晝:據聲請人陳述,其期望案主及案

姊未來可以就讀職業學校以培養一技之長,對於未來就業亦有益處,但評估聲請人並未針對案姐性向,以及案姐對未來計晝做考量,且因青少女國中畢業後,皆已有自主意識,建議聲請人應與案主及案姊討論、溝通未來升學之計劃。

⑸對子女未來的照顧計晝:據聲請人陳述,其計晝未來讓案主

多接觸原住民文化,以及期望案主能就讀職業學校,以幫助未來就業。

⑹子女與家庭成員互動的情形:據聲請人陳述,在會面交往期

間,案主與案姐相處和樂,且喜歡一起遊戲,但案主與聲請人親戚則多年未見面以及互動;評估案主在定期的互動下,與家庭成員互動狀況佳。據聲請人及案姐陳述,以及觀察聲請人與案姐互動自然,顯示案姐與聲請人依附關係佳,而逢年過節案姐會回去屏柬部落探視聲請人親戚,且其與聲請人親戚互動狀況佳,評估案姐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並無特殊問題。

⑺正式與非正式資源的支持:據聲請人陳述,其於100 年向台

北市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102 年向法扶尋求協助聲請改定監護一事、案姐學校每學期頒發原住民學生獎金。過去若聲請人生病,教會的朋友會協助照顧案姐;聲請人的好友現為案姐之乾媽,案姐與其女兒熟稔,若過青少女發展等問題,案姐之乾媽可提供相關協助。評估聲請人有尋求正式資源之經驗,亦有非正式資源可以提供協助。

⑻探視權的安排:據聲請人陳述,其未來不反對相對人探視案

主,且不會限制探視時間、地點以及方式,評估聲請人對於探視權採開放之態度。

⑼綜上,評估聲請人確實有監護案主之意願,且聲請人在身心

健康、支持系統方面,未有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此有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

⒉相對人部分:

⑴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有提供案主安定且正常的就學及生活

,給予案主妥善周全的照顧,與她再婚之案繼父及案繼父的家人也都對案主視如己出,她也並未有刻意阻撓聲請人與案主探視之進行,故相對人拒絕案主改定由聲請人一方監護。評估案主定固定與相對人同住,案主外觀生長狀況及整潔度等正常,也有穩定的就學,飲食及生活無虞,相對人有提供穩健的需求供應,相對人自身亦有強烈繼續監護案主之意願,相對人養育案主之行動力強烈且態度積極。

⑵經濟能力:相對人雖然無業擔任家管,但經濟有穩定就業之

案繼父負責,案家支出及案主開銷由案繼父一人承攬無礙,就相對人所言,日常生活中未有特別不當或奢侈不良的花費,評估若生活保持現狀,則經濟應可提供案主穩定的成長。⑶親子關係:相對人為家管,在案主非就學期間都可全程陪伴

及相處,相對人除了照料案主日常土活大小事外,也有負起監督案主課業及行為表現等事宜,另也會與案繼父與案主一起聊天、遊戲及出遊等互動,有達到良善的親子交流,相對人對案土的作息時間與個性特質喜好等都有所瞭解及掌握,清楚案主的成長歷程,訪視當天觀察相對人與案主的肢體接觸及言談等正常良好,評估相對人輿案土的親子關係穩健且有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

⑷案主之意願:案主對與相對人同住多年的生活型態及相對人

對她的管教與相處方式都為認同,案主對相對人並無特別負面的評價,案主表明繼續與相對人同住之想法。評估相對人對案主未有不當之教養,案主在談論與相對人的生活相處也無猶疑或隱瞞之狀況,案主對相對人對她之照顧有明確的分享內容,顯然相對人確實足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案主已年滿10歲,具備判斷能力,故案主被監護之意願應可做為裁判監護權歸屬之重要參考。

⑸探視安排:案主不排斥與聲請人探視,希望會面交往之地點

及方式維持現狀,評估聲請人雖有探視案主之權利,但探視執行應以尊重案主的意願為主,以保障案主的權利。

⑹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相對人無不當

勝任之處,且相對人具備監護及照顧案主之能力。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可憑。

㈣綜上,由兩造上開陳述、證人之證述及訪視報告可知,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現由相對人任之,且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彼等親子關係穩固緊密,未成年子女自離婚即由相對人及其再婚配偶照顧至今,已習慣以相對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及生活環境,對相對人之依附關係及目前生活環境均已成習,日常作息正常規律,且與其繼父關係良好,與聲請人則關係平淡,但不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更明確表示希望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地點及方式均維持現狀,而相對人亦無何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情事,亦無不適任子女監護人之情形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未合,要難認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查本件本院雖維持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仍由相對人任之,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業見前述,然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參酌兩造行使親權之現狀(兩造子女石家馨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亦具相當親職能力、未成年人之年紀,及兩造間確因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尚有爭議;而兩造實施原離婚判決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自100 年11月16日至今已2 年有餘,雙方應已略有互信基礎,考量原有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聲請人與甲○○僅見面4 小時,時間短暫,應使聲請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復斟酌未成年子女甲○○亦不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僅希望維持原有方式及時間,故給予一年緩衝時間。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意願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子女甲○○會面交往,使聲請人得培養與甲○○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探視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㈠本裁定確定時起1 年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 、4 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間8 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於父母、兄弟姐妹,以下同)前往子女甲○○住處接子女甲○○外出,並由聲請人照顧至當日晚間8時,於當日晚間8 時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㈡本裁定確定時起1 年後至子女甲○○年滿20歲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 、4 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

8 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甲○○住處接子女石少庭外出進行探視,並於週日下午8 時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子女住處。

㈢春節期間:

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時起至子女甲○○成年之前,每逢中華民國雙數年(按即中華民國104年、106年,以下類推)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止,子女石少庭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每逢中華民國單數年(按即中華民國103年、105年,以下類推)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止,子女石少庭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接送子女方式同前。

㈣寒暑假期間:

聲請人於子女甲○○就讀國民小學後至成年之前,除仍得維持上述交往探視外,寒假增加5 日同住期間,暑假增加15日同住期間。上開探視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即自寒、暑假開始第3 天連續起算,接送子女之方式同前,如遇甲○○仍需上課(含安親班、才藝班)、就醫,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接送甲○○上課、就醫。此項探視日期如與前開第㈠至㈢之日期重疊,不予延長。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聯絡,但須於不妨害未年成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於探視期間,聲請人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子女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兩造於子女甲○○成年之前,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或子女

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五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㈥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對方同意而遲誤1 小時以

上未能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㈦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對造會面照顧)

;或聲請人如違反前揭面會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對造得依法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面會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

裁判日期:2014-09-19